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曾苡瑄
被 告 陳詠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向被告簽定租 約並承租門牌號碼坐落於新北市○○區○○路324號3樓之套 房1間,然於11月1日發現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遂 於同日告知被告辦理退租,雙方同意解約,事後原告向被告 請求返還原告已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租金8, 000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錢時,被告亦找不知名之人士電話以恐嚇原告,造成原 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 撫金73,535元,醫藥費用450元,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往 來開庭所支出之車資2,015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合計上開 費用為100,000元(計算式:押租金16,000元+租金8,000元 +慰撫金73,535元+醫藥費用450元+車資2,015元=100,00 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100,000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3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於11 月1日發現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遂於同日告知被 告辦理退租,雙方遂同意解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 告所締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高懷哲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己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一)押租金及租金費用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租 約既合意解約,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 之押租金及租金共計2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 據。
(二)精神慰輔金及醫藥費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 侵害行為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唆使不知名之 人士對原告進行恐嚇及傷害原告身體等語,固據其提出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藥費用收據2張為證,惟觀諸該 文件所示,固能證明於100年11月3日左臉受有鈍傷,至於被 告有唆使不知名之人士對於原告進行恐嚇及對原告之身體實 施不法之侵害等情,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對原告實施不法之侵 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往來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開庭往返所支出 車資共2015元,應由被告負擔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資單 8張為憑,然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 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進而開庭 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 隨之花費及支出,自難逕認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所為之上 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24,000元(計算式:押租金 16,000元+租金8,000元=24,000元)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