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475號
SJEV,101,重小,47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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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475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江金樺
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滿分教育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滿分教育公司)訂購書籍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約定分期付款期數自 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共計12期,每期繳 款金額為2,400元,惟被告僅繳交2期後即未依約繳付,尚積 欠24,000元,玆因滿分教育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 1條有約定,是以,原告受讓滿分教育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 所得請求給付應收帳項之債權,故被告應給付24,000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100年7月10日受滿 分教育公司推銷,訂購數、自、英三科國一教科書,並約定 滿分教育公司應指派家教老師親自到府教學,貨款總計為28 ,800元,被告業分別於100年8月5日及9月23日各匯款10,000 元至滿分教育公司,復因原告通知該買賣價金債權業已讓與 ,故被告須向原告分期繳納該筆款項,被告遂分別於同年8 月、9月各分期匯款2,400元予原告,詎滿分教育公司竟自10 0年9月份後未依約指派家教教學,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於100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滿分教育公 司履行,惟該公司不予理會,故系爭買賣契約即告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其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主張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滿分教育公司訂購書籍並採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28,800元,約定分期付款期數自民國 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共計12期,每期繳款金 額為2,400元,而被告僅向原告繳交2期即4,800元。事後, 該公司復將上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除載明有約定 購買書籍外,亦有約定滿分教育公司亦須指派家教至被告家 裡教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 對於系爭契約有約定滿分教育公司須提供家教並至被告家中 提供教學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空言 辯稱當初是滿分教育公司之業務員口頭上跟伊講的,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況觀諸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 條款,亦無約定滿分教育公司須提供家教予被告,是其所辯 ,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約定 滿分教育公司須負有指派家教至被告家中教學之義務,則原 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書籍款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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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分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