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310號
SJEV,101,重小,31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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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3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連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79,2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嗣於民國 (下同)101 年6 月20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50,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金融機構各類貸款, 雙方並簽訂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於簽立契約後,不得 再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事項,如有違 約,視為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且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原告並於簽約後協助被告送件至銀行進 行貸款,經銀行核准貸款660,000 元,詎被告竟違約另行委 託第三人新速捷公司向銀行申貸,為此,爰依兩造委託貸款 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元等語。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辯稱:原告根本沒有幫 被告辦理貸款,原告之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報酬,卻未提出 證據,亦未出庭,被告是與新速捷公司蔡小姐連絡借款事宜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請金融機構各類貸款,雙方訂 有委託貸款契約書,詎被告竟違約另行委託第三人新速捷公 司向銀行申貸,依約應支付違約金5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委託貸款契約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為證,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⑴經本院調閱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重小字第864 號案卷,被告於該案 乃辯稱:伊當時有委託三家貸款代辦公司幫伊代辦,原告公 司也是伊委託的公司之一,當時有講說如果其中有一家已經 辦好貸款,另外兩家就不需要幫我辦。結果由另一家新速捷 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幫伊辦好貸款,原告公司沒有幫伊貸款 ,根本無權向伊請求報酬,而且伊委託原告公司是幫伊辦10 0 萬元,縱使如原告所稱幫伊辦妥66萬元貸款,也未達契約 委辦金額,所以伊根本無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有該案影印 案卷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⑵而原告確曾就申辦貸款之金額 、用途、被告所欠債務及服務報酬等細節與被告聯絡接洽相 關事宜後,被告才又改稱其未委託原告,而係委託快速捷辦 理貸款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在卷佐參;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 申請金融機構各類貸款,雙方訂有委託貸款契約書,詎被告 竟違約另行委託第三人新速捷公司向銀行申貸等語,洵屬有 據。是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於簽立本書面契約後,不得再自行或委由 第三人向任何其他金機構申辦各項貸款事項。」,及第6 條 約定:「違約之處罰: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條款者,視為乙方 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被告給付支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違約金不問係懲罰 性違約金或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適用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且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 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 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 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送件至銀行進行貸款,經核准貸款 66萬元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貸款之委 託,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依約履行,即得享有核貸金額百分之 二十之服務報酬79,200元,實非無疑,況且,縱認原告確已



為被告向銀行申請核准貸款66萬元,然於本件違約之情形, 原告除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外 ,併得請求被告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79,200元,其所得 利益亦顯然高於被告如依約履行而可得之利益甚多,是前開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偏高,應予酌減為2,000 元,方稱 允適,原告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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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