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265號
SJEV,100,重簡,1265,201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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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馬婉禎
被   告 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予 被告,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9,000 元,被告向原告稱其行業 是不動產投資,並有找友人與原告一起投資,但原告卻從未 與被告友人見過面,且原告向被告索取投資標的物,被告遲 遲不給,也提不出投資標的物之資料;又被告僅支付2 個月 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寄存證信函給原告 ,強迫原告更改30萬元合作協議書,且被告說有打電話聯絡 原告,但原告從未接獲該電話。另被告謊稱99年2 月1 日原 告有向被告借款10,000元,並傳帳號給被告,但原告係向被 告收取利息,傳帳號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所傳,以便日後給付 利息,減少雙方台北、桃園兩地奔波,證人古源淦可證明此 事。99年2 月3 日之簡訊,係因原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催討 利息,怕被說成騷擾,才傳簡訊說造成不便請見諒。且因一 次被告請其小女兒與原告約在三重蘆洲交流道下之堤防,給 付利息費用,因而原告由其女兒得知,被告因病無法前往給 付利息,基於與被告之情誼,故帶慰問物品前往慰問及關心 ,並非被告所言之道謝。被告所提簡訊只擷取一小段,致法 官誤判。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於98年12月底與男友至被告家中,被告配偶即蕭宇霖請 原告及被告開車送小姑兒子回家,當回來於停車場時,原告 不下車跟被告說有事情想跟被告私下談,原告說他男朋友在 場不方便,原告說跟其男友十幾年了,她男友外面又交新女 友,往後日子沒有保障,原告說他郵局6 年保險已經到期, 有現金30萬元希望被告能幫他投資桃園不動產,因被告行業



為不動產投資,於是被告找友人協商,讓原告一起投資桃園 不動產。
㈡事後原告於99年1 月中答應將300,000 元之合作契約書更改 為合作協議書,並要告知被告其新住址,惟經被告聯絡後, 原告沒有接電話,被告不知如何聯繫原告,後經原告之男友 告知才知原告住處之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172 號。 ㈢原告於99年2 月1 日打電話向被告借款10,000元,要被告匯 入其新光戶頭,並將戶頭帳號以簡訊方式傳入被告之手機, 被告因與其先生吵架,當天沒有將借款匯入原告之戶頭,原 告於99年2 月3 日傳簡訊給被告表明:「因家裡遇到狀況急 需用到我必須先調,對您造成不便之處請見諒!」,足見原 告是向被告借錢,而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向原告借錢。況且 被告比原告有錢多了,怎會向原告借錢,且原告拿到錢後, 有以簡訊表達謝意,是原告缺錢,捏詞濫控,自不待言。 ㈣被告於98年12月份有876,000 元之存款,被告並不缺錢,何 須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並同意每月給付9,000 元之利息 ?而原告今將投資金額謊稱是被告缺錢,其因好友關係才借 300,000 元給被告,並每月收9,000 元之利息云云,惟被告 與原告見面不到5 次,何來好友關係?被告對原告之男友即 古源淦,見面的次數比較多,都不敢稱之好朋友。且原告於 99年4 月間委託其男友古源淦及其女友林小姐至被告家談30 0,000 元合夥金如果提早退股如何清算之事,被告告知如果 提早退股須補貼往後之風險及行規行情,古源淦當場代原告 回絕提早退股之事,言明繼續合夥,當場亦有蕭宇霖為證。 由此可知原告所拿之300,000 元是合夥資金而非借款。且原 告以被告向其借款300,000 元,事後未依約還款,涉有詐欺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該 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9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檢察官以10 0 年偵續字第39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係以投資目的而將300,000 元交付予 被告,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以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31日借款300,000 元予被告,並約定 每月給付利息9,000 元,詎被告僅支付2 個月之利息後即未 依約按月支付利息,亦未清償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合作契 約書及蘆洲中原路第1427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 收受原告所交付300,000 元之事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款項 係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之資金,並非借款等語。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所提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立具之合作契約書上記載 :「合作人:馬婉禎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與白沛蓁合作 ,雙方議定每月以合作金之百分之三支付馬婉禎,做為合 作之利潤,經雙方議定以上之協議,特立此書,茲以證明 !註:每月底支付馬婉禎利息,雙方暫定一年期限為終止 日,如馬婉禎中途須急用,請於一個月前告知。」,原告 顯然係基於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而交付300,000 元,並由被 告允諾每月支付合作金之百分之三即9,000 元為合作利潤 ,雖兩造另以備註記載被告應於每月底支付原告利息,且 約定為一年之期限,然此部分記載之「利息」既未約定明 確之數額,應屬前文所約定以合作金百分之三計算之「合 作利潤」,尚不足僅以此「利息」之記載,遽為推翻前開 合作契約書之文義。又原告另提之蘆洲中原路第1427號存 證信函,亦屬被告針對前開合作契約書之更改提議及告知 提早退夥只能退還20萬元等事宜所寄予原告,並未提及任 何曾向原告借貸300,000 元之情。是以,前開文書均無法 證明原告有借貸30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 ⑶又原告雖提證人古源淦為證,然依證人古源淦到庭所證稱 :「(問:是否知道原告有拿30萬元給被告?)答:一開 始我與蕭宇霖都不知道。後來在99年3 月份左右,原告跟 我講她有拿30萬元給被告,被告每個月會給原告9 千元利 息,也有拿一張合作協議書給我看,因為她從三、四月就 沒有拿到錢,但是她急著用錢,所以跟我講這件事情。」 、「(問:當時原告跟你講這筆錢是投資或借貸?)答: 她只說被告每個月會給她9 千元利息,至於是投資或借貸 她就沒有講。」、「(問:99年間,你有無到被告家跟被 告談這30萬元撤資的事情?)答;應該是在99年4 月份,



我與朋友去找蕭宇霖問這件事情,我有拿那張合作協議書 去問被告是怎麼一回事,被告說這是原告投資他們的房地 產,我有跟被告講說是否把這筆錢退給原告,被告說投資 房地產沒辦法馬上退還,如果要馬上退只能退20萬元,後 來在聊的過程,被告說可以退30萬元,但是必須有人來補 這30萬元的金額,不然需等半年,後來我轉述給原告知道 ,原告說看是否有人來補這個金額,或等半年再退,結果 等到7 月份,沒有人補這個金額,被告也沒有退錢給原告 ,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這個投資案有人要購買,可以 把錢分給原告,後來又說因為貸款事情,買家買不成。」 、「(問:你轉述被告所稱此30萬元是原告投資不動產款 項給原告,原告有沒有表示任何異議?)答:原告說投資 要有標的物或其他合作投資的人,要讓原告知道,我叫原 告去問被告... 」、「(問:知道原告有跟被告借錢?) 答:我去被告家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原告有到她家跟她 借錢,我問原告這件事情,原告說她有去她們家兩次,每 次拿9 千元,被告說這錢是原告借的,原告說這錢是被告 給她的利息,我不知道何人講的是真的。」等語(見本院 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曾告知證人古 源淦該筆300,000 元係屬借貸之事,亦未駁斥證人古源淦 所轉達被告關於原告投資房地產之說詞,證人古源淦之證 詞,自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末查,原告前以被告向其借貸300,000 元涉有詐欺罪嫌所 提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92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後,雖經原告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 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續字第394 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案卷 影本在卷佐參;而被告所辯投資之情,除有兩造所立具98 年12月31日之合作契約書為證外,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蕭 宇霖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有拿一筆30萬元給被 告?)剛開始不知道,有天我開車接到原告電話,她說能 不能請被告接電話,她說她有拿30萬元投資或什麼,她急 需用錢,所以要找被告好像是要撤回投資,我跟她說,我 會請我老婆回電給她,事後我有問我老婆,她說是原告投 資不動產,要我老婆不能跟我及古源淦講。(問:99年間 ,證人古源淦有無曾經到你家談這30萬元事情?)有,古 源淦那次帶一個朋友到家裡喝酒談30萬元投資的事情,說 原告缺錢要提早撤資退錢,我老婆說投資房地產沒有這麼 快,說能賣就賣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㈡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300,000 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難認有據 。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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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