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黃志豪
胡祐彬
被 告 張簡麟原名張簡仁.
張簡榕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簡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文文於民國93年3 月26日與原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並以被告張簡麟為連帶保證人,嗣呂文文及張 簡麟並未依約還款,至97年3 月4 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4914元。詎張簡麟為逃避強 制執行,竟於97年3 月4 日以虛偽之設定名義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327 之1 地號(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 土地、高雄市○○區○○段1076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土地、高雄市○○區○○段1080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 一)土地、高雄市○○區○○段1081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 之一)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登記予被告張 簡榕繕(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而張簡麟當時之財產實 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先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債權 存否之原因事實暨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 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債權均不 存在,㈡被告張簡榕繕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4 日以設定 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復備位聲明:㈢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㈣被告張簡 榕繕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4 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 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張簡榕繕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簡茂榆曾因委託訴 外人張簡茂治出售祖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1687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而取得約200 萬元,原欲將上開
金額全數贈與被告張簡榕繕,嗣被告張簡麟於95年間向張簡 榕繕借款200 萬元,並承諾將來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並登記予張簡榕繕,故張簡麟遂於97年3 月4 日以設定名義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登記予被告張簡榕繕,是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即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存否之原因事實部分,及其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暨其原因事實部分, 對於被告均須合一確定,是被告張簡榕繕上開聲明及抗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 被告張簡麟。
四、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呂文文於93年3 月26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並以被告張簡麟為連帶保證人,嗣呂文文及張簡麟 並未依約還款,至97年3 月4 日止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清償 金額為16萬4914元;㈡張簡麟於97年3 月4 日以設定名義將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登記予被告張簡榕繕(擔保 債權金額200 萬元),而張簡麟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 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2至13頁參 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同卷第14至19頁參照)為證, 並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同卷第39至47頁參照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卷第24至25頁參 照,扣除系爭不動產後張簡麟財產總額僅1800元)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張簡麟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虛偽 設定抵押權並登記予張簡榕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抵押債權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㈡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有害原告債權而得撤銷?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債權是否因通 謀虛偽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債權係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詞,惟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2.次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簡茂榆曾因委託訴外人 張簡茂治出售祖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168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而取得約200 萬元,原欲將上開金額 全數贈與被告張簡榕繕,嗣被告張簡麟於95年間向張簡榕繕
借款200 萬元,並承諾將來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登 記予張簡榕繕,故張簡麟遂於97年3 月4 日以設定名義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登記予被告張簡榕繕等事實, 業據證人張簡洪孟華於本院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本票(本院100 年度 鳳簡字第752 號卷第64頁參照)、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同 卷第65頁參照)、上開祖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66頁參照) 及切結書(同卷第67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更足佐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抵押權設定及抵押債權(即消費借貸) 之真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抵押債權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詞,即非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有害原告債權而 得撤銷?
1.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於系爭不動產因上開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 後檢閱相關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 之撤銷原因,即在98年3 月16日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 知悉撤銷原因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100 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時自承在卷(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752 號卷第58頁參 照),復明示其撤銷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並撤回另案備位 之訴(同卷第58頁參照),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 佐(同卷第10至17頁參照),堪信為真,是原告既於98年3 月16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則其遲至101 年1 月1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 3.至原告固於本件訴訟改稱其於98年3 月16日僅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須待系爭不動產拍賣無實益 後始知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詞;惟查, 原告既於100 年2 月22日經本院函知系爭不動產因拍賣最低 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98433 號卷參照)後,始於101 年11月3 日對 於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752 號卷第3 頁參照),如原告遲至系爭不動產拍賣無實益後始知悉撤銷 原因,又豈能在另案言詞辯論時仍自承其撤銷權業已罹於除 斥期間,並撤回另案備位之訴?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違,自難據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債權存否之原 因事實暨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債權均不 存在,㈡被告張簡榕繕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4 日以設定
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應予撤銷,㈣被告張簡榕繕就系爭不 動產於97年3 月4 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 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2270元(計算式:裁判費1770元+證人旅費 500 元=2270元)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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