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7號
原 告 鄭珮玉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鍾宜珊
訴訟代理人 李宛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市○○區○○路269號1至3樓經營「 私立維也納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維也納補習班」) , 被告則向訴外人陳瑞振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208 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私立數學家文理短期 補習班」( 下稱「數學家補習班」) ,而被告於民國99年12 月底與陳瑞振就系爭房屋之租期將屆滿,欲將其所經營之「 數學家補習班」搬遷至他處,原告有意接續承租上開房屋經 營「維也納補習班」,惟因搬遷至系爭房屋後,須向教育局 申請「維也納補習班」之搬遷程序,而原告為確保學童受教 權及合法經營,期能儘速完成立案作業,故原告主動詢問被 告是否願轉讓被告所經營之「數學家補習班」,雙方遂於 100 年2 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達成協議,約定讓 渡「數學家補習班」,原告也於當場預付定金5 萬元予被告 ,而一切讓渡「數學家補習班」、變更設立人等事宜,皆由 被告辦理。嗣100 年3 月24日高雄市教育局前來稽查,知悉 原告將於系爭房屋經營「數學家補習班」,便要求必須辦理 註銷「維也納補習班」之登記,原告遂於100 年6 月7 日辦 理註銷「維也納補習班」之登記。然原告註銷登記後,被告 卻遲遲未將「數學家補習班」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 告屢次詢問讓渡事宜進度,被告卻未予回應,直至100 年7 月27 日 ,高雄市教育局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告知立案證 書未轉讓完成不能接續經營,屬未立案違法補習班,不得招 收學生,連原就讀之學生亦不得在此上課,令原告限期解散 已招收之學生。而原告發現被告竟早已於100 年7 月22日復 以「數學家補習班」名義向高雄市教育局申請登記,足見被 告已有拒絕履行讓渡契約之意思,原告即於100 年8 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但原告礙於租約約束,仍 須持續給付租金予陳瑞振,遂於100 年10月30日提前與出租 人終止租約,並遭出租人沒收押金4 萬元,合計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至100 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止 ,受有6 個月之租金損失計12萬元;又原告於系爭房屋為準 備經營「數學家補習班」,裝修花費計21,500元,且因被告 拒絕履行後,支出拆除招牌費用5,775 元及與承租人終止租 約後之搬遷費用計38,000元,因被告拒絕變更「數學家補習 班」之設立人登記,造成原告龐大之損失,爰依民法第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75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承租高雄市○○區○○路269號1至3樓之 房屋經營「維也納補習班」,因房東欲將該屋售出,故請原 告搬離,原告遂向訴外人陳瑞振表明其欲購買被告所承租之 系爭房屋,而陳瑞振即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原告誤以為 其搬遷至系爭房屋後,即得以「維也納補習班」於系爭房屋 繼續經營,嗣後方發覺辦理補習班之遷移,與補習班重新立 案之程序相同,礙於現行法令之限制,原告無法通過補習班 之遷移程序而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維也納補習班」,即於 100年2月24日上午7時45分至被告處,請被告同意以辦理負 責人變更(即由被告另行申請「私立鍾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 」,並將「數學家補習班」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以及班名變更(即再將「數學家補習班」名稱變更為「維 也納補習班」,而「私立鍾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稱變更 為「數學家補習班」) 之方式,使原告能夠使用「維也納補 習班」之名稱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並交付5 萬元予被告, 被告當時應允之,雙方並約定待被告先以「鍾老師補習班」 之名稱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之程序將畢時,再履行上開讓渡 內容。惟原告明知其若將「維也納補習班」辦理註銷,被告 即無法再與原告履行上開辦理讓渡契約內容,仍於101 年6 月7 日自行將「維也納補習班」辦理註銷,被告知悉因原告 此舉致其已無法履行上開讓渡契約內容後,方於100 年7 月 22 日 以「數學家補習班」申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於100 年8 月19日同意核准,是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況原告遭稽查並勒令停業,此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 造成,自不得以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被告向訴外人陳瑞振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208 號 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數學家補習班」,嗣租期 屆至,原告即接續承租系爭房屋,欲經營原告先前立案通過 之「維也納補習班」,惟因依現行規定,一家補習班名稱僅
能在一個地方營業,而「維也納補習班」已在他址設立登記 ,且若辦理遷移地址尚須向教育局重新申請遷移,故原告無 法在系爭房屋直接經營「維也納補習班」,即於100 年2 月 24 日 與被告達成協議( 下稱讓渡契約) ,約定由原告支付 1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讓渡「數學家補習班」之權利予原告 (即由被告變更「數學家補習班」之設立人名稱為原告) , 使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數學家補習班」( 被告另主張約 定之內容係包含由原告與被告為變更負責人後再變更班名, 使原告可以經營「維也納補習班」,被告可以經營「數學家 補習班」,但原告對此有爭執) ,當時原告已先支付5 萬元 定金予被告。而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履行讓渡之期限,僅口 頭約定待被告先以另外之名稱申請補習班,待申請程序將辦 好後,再將「數學家補習班」之權利讓渡予原告。 ㈡ 原告迄今均未給付讓渡契約之餘款10萬元予被告。 ㈢ 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與訴外人陳瑞振約定由其承租系爭房 屋,並經本院公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租賃期 間為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但原告實際 搬遷至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00年1月份。
㈣ 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以「私立鍾 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稱,於高雄市○○區○○路183 號 1-2 樓經營,經該局以100 年3 月4 日高市鳳山教設字第 1000012072號函同意先以此名稱登記在案,並以100 年3 月 16日高市鳳山教社字第1000014818號函文籲請被告應於100 年9 月30日前完成補習班立案事宜。
㈤ 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復以「數學家補習班」之名稱申請登 記,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高市四維教社字第1000051362號 函文同意登記在案。
㈥ 原告因提前於100 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陳瑞振終止租賃契約 ,因而遭其沒收押金4 萬元,且其為於系爭房屋經營「數學 家補習班」,裝修花費21,500元,嗣支出拆除招牌費用5,77 5 元及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後之搬遷費用38,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因被告給付不能所造成之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倍之定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倍之定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被告則讓 渡「數學家補習班」之權利,即變更「數學家補習班」登記
名義人為原告,使原告得於系爭房屋經營「數學家補習班」 ,惟被告辯稱兩造間雖係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然讓 渡之內容為先變更「數學家補習班」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後, 再作班名之變更,即由「數學家補習班」之名稱變更為「維 也納補習班」,使原告得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維也納補習 班」,而無須透過向高雄市教育局辦理遷址之繁複手續等語 ( 參本院卷第69頁) ;而查,依當時處理兩造間補習讓渡事 宜之人葉施伶到庭證稱:兩造讓渡的約定內容,是說要辦理 負責人及班名變更的部分,負責人的變更是說,讓原告變成 「數學家補習班」之負責人,班名的變更是說,再將「數學 家補習班」的名稱變更為「維也納補習班」,而鍾老師補習 班的名稱變更為「數學家補習班」,讓兩造都可以使用原本 的名稱繼續經營等語( 參本院卷第68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相符,堪認被告之辯詞非屬無據,而原告雖否認證人證言 之真實性,惟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及僱傭關係,僅係為兩造 代辦補習班讓渡事宜之人( 參本院卷第68頁) ,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罪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復參酌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101 年4 月6 日高市教社字第10132329000 號函文所載 :「本局辦理旨揭事宜,除遷移班址需完成辦理籌設手續及 現場會勘外,餘僅需依規定檢附申請之相關資料1 式2 份, 審核通過後即可辦理各項變更事宜。」( 參本院卷第82頁) ,是若原告欲於系爭房屋經營「維也納補習班」,即須辦理 籌設手續及由教育局現場會勘審查通過方可,而如證人所述 ,讓渡之結果得使兩造仍可各自擁有原有之補習班名稱繼續 經營,且無須辦理上開繁瑣之遷址程序,此亦未悖於常情, 難認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有何不合理或顯不可信之處,是兩 造間約定之內容係使兩造均可使用原有之補習班名稱繼續經 營乙節,應堪認定。
2、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間之讓渡約定不能履 行,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係原告將其「維也納補習班」之登 記撤銷,故無法再履行兩造間之讓渡約定等語;而查,依兩 造間之讓渡約定,為先變更「數學家補習班」負責人為原告 ,再變更「數學家補習班」之班名為「維也納補習班」,並 同時將被告所另設之「私立鍾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班名 變更為「數學家補習班」,故此約定履行之前提,須原告之 「維也納補習班」仍存續,方有與被告互換班名之可能,復 依證人葉施伶證稱:原告因於系爭房屋繼續招生,而被教育
局人員稽查,原告即告知伊其欲將維也納文理補習班之登記 註銷,於100年5月31日時,伊有再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要註 銷,如註銷後即無法再依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辦理過戶,但 原告仍堅持辦理註銷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足見原告於申 請註銷「維也納補習班」之登記前,已明知此註銷行為將使 其無法再依原約定與被告辦理讓渡事宜,惟其仍決意為之, 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自100年6月7日註銷「維也納補 習班」,此有該局100年6月1日高市四維教社字第10000336 41號函文為證(參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被告於「維也納補 習班」註銷後,揆諸前揭說明,當已無從再依讓渡契約與原 告辦理補習班名稱之互換讓渡事宜;況若被告僅將「數學家 補習班」名稱變更為原告,而未有互換班名之行為,則此亦 與兩造之約定目的不合,且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於訂立讓渡契 約時,已有若不為互換班名之行為,仍將「數學家補習班」 名稱變更為原告之合意,自無從認定被告仍有依讓渡契約履 行之可能,故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應係自100 年6 月7 日註 銷「維也納補習班」之日起,即已陷於不能履行之情形,而 此不能履行係因原告自行申請註銷「維也納補習班」之行為 所致,要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共10萬元,即非有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依此規定賠償系爭房屋之租金、裝修及搬遷費用共225,27 5 元予原告,惟查,兩造間之讓渡契約,係因「維也納補習 班」註銷而致不能履行,已如前述,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10萬元,及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失225,2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