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蘇清達
被 告 誠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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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金 額│發票日│利 息│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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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86萬3460元│100 年│100 年│玉山銀行│
│ │ │ │11月24│11月24│佳里分行│
│ │ │ │日 │日 │ │
├─┼─────┼─────┼───┼───┼────┤
│2 │0000000 │86萬3460元│100 年│100 年│台灣中小│
│ │ │ │12月8 │12月8 │企業銀行│
│ │ │ │日 │日 │大發分行│
├─┼─────┼─────┼───┼───┼────┤
│3 │0000000 │112 萬8750│101 年│101 年│台灣中小│
│ │ │元 │1 月5 │1 月5 │企業銀行│
│ │ │ │日 │日 │大發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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