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210號
FSEV,101,鳳簡,210,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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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持卡消費,並應按期繳款,惟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5,684 元,及其中56,238元自90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
㈡ 被告於8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80,000 元,約定自89年11 月16日起至90年11月16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 6 個月以上者,應加倍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79,960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3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被告於89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89年6 月23日起至96年6 月23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8.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應加倍給付 違約金,而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196,406 元,及自 8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暨自8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84元,及其中56,238元自9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960元,及自94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06 元,及自89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房屋借款/ 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及約定書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訂立上開200,000 元之借款契 約,並約定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然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 依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而獲取甚大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就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 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顯有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 3 項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予酌減 至請求本金金額之千分之一,即196 元( 計算式:196,406/ 10,000=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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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