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124號
FSEV,101,鳳簡,124,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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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訴訟代理人 方金錚
被   告 立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安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原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嗣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本院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86頁參照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等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對於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即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97萬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對於相對 人(即原告)之財產於289 萬3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 號 判決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即原告)給付之金額超過108 萬8812元之裁判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從而, 被告對於原告財產於超過108 萬8812元之假扣押部分即屬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有18萬2733元之利息損害 (182 萬7332元×5 %×2 年=18萬2733元),此外,被告 上開行為又造成原告商譽損害約3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自始不當,且原告商譽並未 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 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 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 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同此意旨。
五、經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 (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 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 確定而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 號裁定撤銷該部分假 扣押裁定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36號卷 無誤,足堪信為真實,顯見上開假扣押裁定係因情事變更而 非自始不當而撤銷,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 損害及商譽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 被告部分敗訴確定(僅屬情勢變更而非自始不當)而部分撤 銷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等行為 ,在客觀上即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返還)其利息損害及商譽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2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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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