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1年度,51號
FSEV,101,司鳳簡聲,51,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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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相 對 人 郭忠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係因經郵務人員 送達時「按鈴,呼叫無回應」,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1 紙附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 地即高雄市○○區○○路恆山南巷18弄25號,而係居住於「 高雄市○○區○○街301 號」,此有上開分局101 年5 月21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08803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既尚未對上開居所地送達,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 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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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