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簡哲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簡哲賢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1年12月2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8 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法 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影本2 紙、報紙刊登公告影本1 紙 等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 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郵局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各1 件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簡哲賢未 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路6之5號」,此 有該分局101 年5 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0843200 號 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 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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