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倉租費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0年度,585號
TPSV,90,台抗,585,200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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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抗 告 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間請求給付倉租費事
件,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為當事人,相對人不同意其追加。抗告人雖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張其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倉租費,而抗告人就本件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於其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生法律行為之效力,由其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承受,請求該局應與相對人共同給付倉租費,其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追加,顯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又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抗告人之追加自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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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