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黃丁進
訴訟代理人 黃美策
張簡世華
被 告 黃裕
林黃雪鳳
高黃雪賓
張黃雪妹
黃雪雅
張簡金定
張簡金蓮
張簡永富
張簡金冠
上列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弘毅 住高雄市○○區○○路89號
黃宗 住高雄市○○區○○里○○路244巷12
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二一之○一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二四四巷十二號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林園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稱欲拆除之地上物範圍 為測量後,依測量結果,原告復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大寮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鑑
測之現況測量成果圖,紅色線所圍範圍內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244巷12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本院卷第325頁),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黃裕拆屋還地, 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黃宗、林黃雪鳳、高黃雪賓、 張黃雪妹、黃雪雅、張簡金定、張簡金蓮、張簡永富、張簡 金冠為被告( 參本院卷第157 頁) ,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追 加,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該等被告是否為系 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此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 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 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昱勳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父親黃悶意所有,嗣黃悶意於民國99年1月26日逝世,而 由原告黃丁進及訴外人黃昱勳為分割繼承,並登記為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為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黃昱勳之同意,且無合法正 當之權源,而以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244巷1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催促其拆除,迄今仍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高雄市林園區○○○段321- 153地號土地上,如大寮 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鑑測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 之附圖),紅色線所圍範圍即編號A之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林園區○○○段321 地號土 地( 以下簡稱321 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該321 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與被告共同之祖先所有,並分別由訴外人黃英繼承64 分之4 、黃超繼承64分之4 、黃振還繼承64分之4 等,而黃 英所繼承之持分64分之4 中,尚包含被告祖先之持分在內, 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祖先黃彩所蓋, 均係由黃彩之子孫居住,故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應為被告 等人所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原為屬32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黃悶意之父親黃 振還就321 地號土地有持分64分之4 ,並由黃悶意繼承持分 ,嗣經共有物分割,而由黃悶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原告於99年1 月26日自黃悶意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9年7 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
㈡ 原告與被告共同之祖先原有321 地號土地,而由黃英繼承64 分之4 、黃超繼承64分之4 、黃振還繼承64分之4等,而黃 英過世後,該持分則由黃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魯、黃壯 城、黃振喜三人繼承。
㈢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黃彩所蓋,原為黃彩所有, 黃彩死亡後,並未作遺產分割,且黃彩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 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其就系爭建物有無 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其就系爭地上物有無事實 上處分權?
1、被告辯稱32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同之祖先所有,由各房子 嗣各派一人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祖先黃彩之持分即係登記於 訴外人黃英名下,而由黃英繼承登記64分之4、黃超繼承登 記64分之4、黃振還繼承登記64分之4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98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祖先黃彩就321 地號土地所繼承而得之持分,應係借名登記於黃英之名下。 再黃英過世後,該64分之4之持分(含黃彩之持分在內),即 由黃英之子嗣即訴外人黃魯、黃壯城、黃振喜三人為繼承登 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 務所登記簿手抄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99頁),足認黃彩所繼 承之持分已移轉至黃魯、黃壯城、黃振喜所登記之持分中。 而黃彩及黃彩之女張簡黃雪晚死亡後,因渠等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 參本院卷第189 頁繼承系統表、第192 頁本院家 事庭101 年1 月16日雄院高101 團字第1010142 號函文) , 且未為遺產之分割,則其就321 地號土地所繼承之持分及系 爭建物,即應由被告等人所共有。又被告等人就321 地號土 地所繼承之持分,雖未經登記,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 有明文,是被告等人之持分既係因繼承而來,即便未經登記 ,僅係無法為處分行為,仍不影響被告因繼承所取得321 地 號土地之持分權利。嗣於69年間,該筆321 地號土地經登記 之共有人協議分割,並為分割登記,此有大寮地政事務所 101 年2 月2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17001784號函文暨所附地 籍圖謄本及登記簿謄本足按( 參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74 頁 ) ,則被告等人就321 地號土地所繼承之持分,即會因土地 分割而及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係自 32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被告等人就321 地號土地之持分 ,亦應及於系爭土地,故被告應仍擁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 ,堪予認定
2、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祖先黃彩所蓋,而由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 ,是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被告等人 雖享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然非謂其即當然得占用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仍應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惟被 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占用該部分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抑 或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屬有據。
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建 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有權處分 之系爭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編號A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