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林邱和勤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部長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瑞安 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改制後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下稱仁德鄉公所)辦理臺南交流道○○區○○○道路工程,需 用臺南縣仁德鄉(改制後為臺南市仁德區,下稱仁德鄉○○ ○段526地號等19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91059 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相關資料,由臺南縣政府 (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下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報經被告 以民國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核准徵收,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8年11月16 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 276268E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本件原告及謝金雄、謝林金 枝、林月桂、馬國清、許珠雀、吳明吉等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原告及謝金雄、謝林金枝、林月桂、馬國清 等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 其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 度判字第41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茲因本件兩造就有無徵收必要與有無踐行徵收程序等爭點, 以及前開工程進度等涉及情況判決適用之相關資料係由需地 機關掌握,而原由需地機關仁德鄉公所辦理之臺南交流道○ ○區○○○道路工程用地取得業務,於改制後由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公共工程處接辦等情,業經該處以101年5月25日南工處 新二字第1010413375號函復在卷,是以,本院認其有輔助被 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