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續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7號
KSBA,101,訴,37,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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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
民國101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光中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黃煌煇
訴訟代理人 康碧秋
 謝漢東
 李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2
月9日台訴字第1000185331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0年8 月1日起至該校任教,至到職第6年之95學年度仍未升等為副 教授,經95年12月12日經濟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 評會)、95年12月25日社會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 教評會)及96年5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校教評會)同意原告自到職第7年起續聘2年,聘期至98年 7月31日止。嗣98年7月31日聘期屆滿時,原告仍未完成升等 ,遂以育嬰為由,申請再續聘2年,經98年3月11日系教評會 及98年5月20日院教評會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聘任辦法(下 稱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同意原告自到職第9年 起再續聘2年,但未獲98年6月30日校教評會同意。原告不服 該校教評會決議,提出申訴,經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98年10月30日決定:申訴有理由, 由校教評會另為適當之決定。其間,系教評會依被告要求, 於98年7月9日召開會議審查不續聘原告案,決議不同意不續 聘原告;98年8月25日院教評會亦為不同意不續聘原告之決 議;98年9月8日校教評會則以原告到職滿8年未升等為副教 授,同意不續聘原告。原告提出申訴,經申評會98年12月15 日以校教評會尚未就原告申請再續聘案作成決議前,即逕通 過不續聘原告案,而決定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同意不續聘原告 之決議。嗣校教評會於99年1月7日召開會議,以原告申請再 續聘案及不續聘案之原因事實及法律效果同一,爰合併為一 案,再為決議:不同意延長續聘2年及不予續聘,被告並以9



9年1月20日成大人字第0992900053號函知原告。原告仍不服 ,循序向被告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 央申評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遂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1日院台訴字第0990107061號 訴願決定:被告未報請教育部核准,逕不續聘原告,違反教 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將再申訴決定撤銷。中央申評 會並於99年12月27日重為再申訴決定略以:被告應依行政院 訴願決定意旨辦理。被告遂續聘原告為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系 助理教授,聘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其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 函送達該校之日止。嗣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復分別於100年1 月21日、100年3月4日決議略以:不同意不續聘原告後,校 教評會仍於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以原告到職 滿8年未升等為副教授由,而通過不續聘案,被告並據以100 年3月31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242號函知原告,並報經教育 部於100年6月20日核定同意後,另以100年6月28日成大人字 第1002900459號函知原告自收受該函之次日(即100年7月1 日)起不予續聘。惟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00年3月31日函,提 出申訴,亦經申評會於100年5月25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後, 被告並以100年6月3日成大秘字第1001000047號函檢送該教 師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憲法第8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16條規定人民訴 訟權應予保障,均係強調國家或行政機關之行為,應嚴守 法定程序,不得恣意侵害人民之程序主體權。又依行政程 序法第8條及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不利人民之行 政行為時,應依誠信原則並賦予當事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 之權利,否則有違憲法賦予人民程序保障之要求。另依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行 政處分,均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 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等。而所謂「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應指實質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然校教 評會僅於開會前24小時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參加100年3月 22日校教評會議並陳述意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權。 被告雖辯稱校教評會於100年3月18日即以(100)成大人 事(任)字第186號函知原告云云,然觀之經濟系代理系 主任劉亞明於100年3月21在該函之批示可知,經濟系係於 100年3月21日始收受該函,縱當日立即轉知原告,原告僅 有24小時可準備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且因無法充分準備



,只得臨時委請經濟系轉陳先前提供院教評會議之書面資 料應對。故校教評會形式上雖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但 實質上已剝奪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491號解釋所闡述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以倉促、突襲方 式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決議並不 合法。
(二)原告自98年7月起即進行漫長、艱辛救濟程序如下:原告 於98年3月因申請育嬰延聘2年,獲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實 質審查後通過在案,然校教評會卻違法否決系、院之決議 ,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該違法決議即於98年10月30日遭申 評會認定申訴有理由,原決議不予維持。然被告98年9月8 日校教評會再推翻系、院所為「不通過不續聘」之決議, 逕決議對原告不予續聘,但該違法決議再遭申評會98年12 月15日以申訴有理由而撤銷。校教評會上開違法決議均遭 申評會撤銷後,竟將育嬰延聘與不續聘案兩案併為一案, 仍決議不予續聘,並於99年1月20日函知原告,然該違法 決議仍遭行政院以院台訴字第0990107061號訴願決定撤銷 在案。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參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評議 後,要求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並表示渠應依法暫時繼 續聘任原告。被告隨即於100年1月19日批示核可暫時續聘 原告,然原告收受之聘書日期卻顯示為100年1月13日,如 此倒填聘書日期之舉,顯見被告作成行政行為之程序顯欠 周延。由上可知,被告為達不續聘原告之目的,以違法手 段作成侵害原告權益之措施,惟其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 決議,亦遭校申評會及行政院撤銷。然而,原告自99年遭 停薪後,生活即陷入困境,除負擔年幼子女教養費用外, 更憂心任教權利遭被告違法侵害;況原告為經濟學者,卻 需自行蒐集法律相關資料進行救濟,已心力交瘁,遑論完 成升等。是延聘2年期間應自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之日起算 ,始為公允,並符誠實信用原則。
(三)校教評會逕否決下級教評會決議,違反被告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並侵害下級教 評會專業判斷餘地,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1、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 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 顯然不合時,本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又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略以:「關於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原則上院教評會應尊重 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得變更,校教評會審議對院教評會及 系教評會之決議之情形亦同,惟如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



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校教評會方得依上開規定,變 更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被告對於原告聘任關係之 改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恣意或權宜行事。」 2、系教評會於100年1月21日已作成「不同意不續聘」之決議 ,理由略以:原告為經濟系創系教師之一,新設系所教學 負擔極重,每年授課學分數在15至25學分間,服務8年以 來共開授19門不同課程,且長期擔任系所多項重要行政職 務,必然影響研究產出;且原告歷年表現優異,教學評鑑 極佳,亦獲學校頒佈教學優良教師之榮耀,故有特殊重要 理由應予續聘;而此項決議亦獲院教評會決議維持在案, 事證理由均極為明確。
3、另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已闡明依據大學自治 原則所訂立之教評會設置辦法,下級教評會對於所為有關 教師續聘與否之決議具有裁量空間,除決議有明顯違法情 事外,上級教評會應予高度尊重,此亦為大學自治之具體 落實。然本件系教評會所為「不同意不續聘」之決議亦為 院教評會所維持,但校教評會未說明下級教評會之「不同 意不續聘」之決議有何顯然違法,亦未審酌系教評會實質 審查後決議應予續聘之特殊重要理由,即逕將「育嬰」定 義為育有3歲以下子女,並據以作成原告無育嬰之需求、 應不予續聘之決議云云,該決議顯已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5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4、校教評會申訴答辯書理由二(二)雖稱:依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謂校教評會推翻院教 評會決議不違法云云,然該判決係說明教評會組織非法律 保留事項,然非謂校教評會即可不經實質審查、不附理由 而逕否決下級教評會之決議,否則三級教評會將形同虛設 ,且否認下級教評會之專業審查判斷,亦已侵害其等專業 判斷餘地。
(四)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本會開會時非有委員3分 之2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 意不得決議。」再依按國立成功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申評會評議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親自出席;除評議之決 議,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故校教評會或校申評會開會及 作成決議時,均須符合一定比例之出席及決議門檻,否則 該決議將因其程序上嚴重瑕疵而導致違法。然被告於100 年3月22日及100年5月25日召開之校教評會、申評會,會 議紀錄均未記載教評會、申評會應出席委員之總人數,故



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是否符合上開法定門檻容有疑義,惟 因該決議相關資料均偏在於被告,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相 關資料。
(五)兩造於90年8月間簽訂新聘教師聘約第1條之約定,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是 凡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均應由法律定之;而公立學 校與教師間之聘約條款攸關教師任教權及學生受教權等基 本權利,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2、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 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 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 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 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以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 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 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 ,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 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 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 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是基於維護 教師權益、確保學術自由發展與保障學生受教育基本權利 之目的下,即便學校與教師間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惟若 欲在教師聘任辦法或教師聘約條款中增加對教師續聘權利 之限制,仍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始得為之。
3、原告與被告係於90年簽訂教師聘約,若被告對於原告不予 續聘,其理由應以當時教師法明文規定者為限。按教師法 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 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本條已揭櫫凡 教師權利義務之規範,均應依據教師法之規定。是公立學 校教師之聘任辦法及聘約條款,應受教師法之限制。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 決確定‧‧‧。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本條係關於教師不續聘之規定 ,因教師聘任事項涉及教師權益、學術發展與學生受教權 等重大公益,故解聘、不續聘與停聘等事由,應僅限於法 律明文者,始得為之,非可任由學校恣意於教師聘任辦法



或聘約內容中增訂法所無之事由,並藉此作為解聘或不續 聘教師之事由,以維護教師任教權及學生受教權並確保學 術自由發展。縱學校單方面於聘約條款中訂定不續聘之事 由,惟仍不得逾越教師法之規範,亦即不續聘事由應僅限 於教師法第14條所列舉事由為限。
4、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內未 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下稱6年升等條款) 但前揭教師法第14條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犯罪等8款重大 事由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該等條款限制新聘 助理教授應於6年內升等,否則不予續聘,已違反教師法 第14條之法規範文義,更違背其立法意旨,顯係對新聘教 師之聘用條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犯罪、貪瀆、教 學不力等情事完全不同,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教師升等 與教師教學內容亦不能相提並論,非謂教授級教師之教學 評鑑即屬優良,或講師級教師之教學績效即屬不佳。 5、被告僅對助理教授聘約增加6年內應完成升等之條件限制 ,卻未對講師或副教授設置類似限期升等之要求,是6年 升等條款亦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無效。又 行政程序法第143條規定:「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全 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 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前揭6年升等條款部分雖因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但其餘條款仍可構成完整的行 政契約,仍為有效。
(六)系爭「6年升等條款」不因94年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而復 效;且依不利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大學法第19條亦不得 溯及適用於兩造90年間簽訂之系爭教師聘約: 1、按94年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 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 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 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是90年教師聘約中「6 年升等條款」之約定,尚無本條可資授權,故大學法第19 條增訂前,大學不得於聘約內另定非教師法所規定之停聘 或不續聘之事由,其理自明。
2、再按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 原則上應遵循教師法相關規定,然為達大學之研究發展需 要,追求卓越之要求,於94年本條增訂後,大學始得對於 初聘與續聘之教師於聘約中另定教師法所未規定之停聘或 不續聘之事由。反面推論,益證大學法第19條增訂前,大 學教師之權利義務皆應依教師法規定辦理,不得恣意於聘 約條款中增訂教師法就不續聘部分所未規定之事由,否則



即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當然無效。
3、又依法行政原則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 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 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系爭6年升等條款亦不因嗣後 增訂大學法第19條規定而使已當然無效之規定復活,否則 即有違法安定性及依法行政原則。
(七)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初聘係指合格教師接受學 校第1次聘約;第12條則規定,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初聘 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原告係於90年獲被告初 聘,1年到期後再次獲得被告聘任,即屬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12條所稱之續聘教師。當時初聘期間已結束,續聘之聘 任關係則應依照續聘之聘約內容而定,故原告已非初聘或 新聘教師,乃屬當然。按解釋契約條款,應本諸文義解釋 ,縱認被告於96年對原告續聘2年之聘約仍有所謂「6年升 等條款」,但該約定僅限制「新聘」助理教授始應於到職 6年內完成升等,並不包含「續聘」助理教授,而原告既 屬續聘教師,自不受該條款拘束,自無違反聘約情形,則 被告不續聘之決定,除不符合聘約條款外,亦違反教師法 第14條規定。
(八)縱認「6年升等條款」有效,惟被告校教評會之決議理由 第3點對於「育嬰」之審核標準,係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 及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平等原則:
1、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仍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 求,亦即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43 2號解釋文參照)。
2、依97年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情況特殊,經教評會同意者,自第7年起得續聘2年,如 2年內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第3項規定「前項但 書情形,因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者,經教評會 同意,得配合兩年一聘之聘期再續聘。」是新聘助理教授 於第1次續聘2年之但書期間內有育嬰事由發生,得經教評 會同意再予續聘,並未規定育嬰限於育有3歲以下子女。 3、被告設立育嬰延聘2年之教師聘任辦法,旨在配合政府重 視父母能親自撫育幼兒、善盡親子教育責任;且在聘任期 間若有撫育年幼子女之事實,當需投入相當之時間與心力 ,對於大學教師須同時負擔教學、研究等工作,自難謂無



影響。
4、觀之被告申評會98年10月30日評議書亦謂:「從而,條文 所稱『育嬰』應僅是事實行為,故教師只需在續聘期間內 ,有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即符合申請再續聘 之條件。另一方面,參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 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0點第3款規定:『申請截止日前5年 內(此段期間曾生產或請育嬰假者,得延長至7年內)已 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5篇。 』,亦足證『育嬰』不等同於育嬰假。」「公務人員留職 停薪,乃在於規範現職公務人員因一定事由,得申請保留 其公務員現職身分,用以兼顧工作權保障及政府機關公務 順利運行。然本校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旨在規 範教師負有教學專業成長的義務,應從事與教學有關研究 、進修。教師如果未持續在教學專業成長,就無法與時俱 進,自難以提升其教學品質。二者在立法規範目的顯然不 盡相同。從而,本校教評會援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 定,作為不同意再續聘之依據,二者目的既有所不同,自 無必要援引而從嚴考量。」是校教評會決議理由第3點將 教師聘任辦法規定之「育嬰」,與公務員留職停薪辦法中 之「育嬰」作相同認定,僅限育有3歲以下子女始足當之 ,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使原告無預見之可能性, 實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5、另被告100年3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100年5月25日申評會 評議及教育部100年12月9日台訴字第1000185331A號訴願 決定書,均認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育嬰延聘」部分 ,原則上應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 辦法,謂「育嬰」係指第1次續聘2年內有育嬰事由發生, 且係育有3歲以下之子女,卻未附具體理由說明為何應參 酌上開兩法規定,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6、另原告申請延聘2年,係申請延長升等期間,並非申請留 職停薪,仍繼續負責教學工作,故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 法之育嬰要件適用於原告延聘申請案上,不符合相類似案 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要求。反觀國科會補助專題作 業要點只要求期間內有生產或育嬰之事實即符合延長要件 ,與原告申請延聘情節類似,故原告延聘申請案應參酌國 科會之認定標準,即只要在該期間內有生產或育嬰之事實 ,即符合延長要件。
7、系教評會之決議理由已詳實說明因原告教學負擔過重,影 響研究產出,然考量教學表現優異,聘任期間育有年幼子 女,符合續聘之特殊重要理由而「不同意不續聘」;但校



教評會卻恣意曲解法令,反指系、院教評會決議違法,其 不續聘決議之理由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平等原則。(九)校教評會、申評會及教育部訴願決定均提及,教評會於認 定是否有「育嬰事由」時,仍應依教師具體個別情形判斷 ,例如是否係因配合學校課務負擔放棄申請育嬰假、其實 際育嬰負擔為何、在如何程度影響其學術表現等因素,整 體綜合判斷之。然渠等卻僅以「原告提出申請第2次延長 續聘期間,所育最幼子女已滿3足歲為由」,作為否准原 告申請育嬰延聘之理由,且未作實質審查,過於率斷。蓋 所謂依教師具體個別情形,應指「實質審查」該名教師是 否確係因育嬰關係影響教學研究。原告於第1次延聘期間 (96年至98年)育有二子,且系上教學工作繁重,確實已 因育嬰影響其學術表現,符合第2次延聘要件。況校教評 會僅以第2次延聘期間所育子女已滿3歲,原告未提出子女 需特別照顧為由,即否准原告延聘申請,卻未考量下級教 評會提出原告具有續聘之重要特殊理由等情,顯然誤解教 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完全忽略原告 教學、行政工作負擔極重、同時需辛勞撫養年幼子女致影 響研究產出、進而未能如期完成教師升等之事實,其決定 實有欠公允。
(十)另校申評會原認為育嬰僅是事實行為,與公務人員留職停 薪辦法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無必要從嚴解釋,故作成原 處分不予維持之評議。然嗣後針對同一申訴事實再為評議 時,卻推翻先前之評議決定,且未具體述明先前評議決定 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即恣意附和校教評會決定,駁回原 告申訴,核其所為除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外,再再彰顯被告為達不續聘原告目的,竟漠視法律規定 及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100年3月31日成大人字第1002900242號函、100年6 月3日成大秘字第第1001000047號申訴評議決定,含駁回 原告申請延長續聘及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7年7 月之申請,作成再延長續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反教師聘約第1條,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亦不符合被告97 年增訂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再續聘事由: 1、依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僅約定:「新聘助理教授於到職6年 內未能升等者,自第7年起不予續聘,但情況特殊經教評 會同意者,自第7年起得續聘2年,如2年內仍未能升等者



,則不予續聘。」並無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經校務會議修 正通過之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再續聘規定(第2次延 長續聘),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本於系爭聘約。查 原告於90年8月1日經被告聘任為經濟學系助理教授,其到 職後6年之95學年度未升等,經被告學校3級教評會同意其 續聘2年至98年7月31日止,然續聘期滿仍未能通過升等, 已違反前揭聘約第1條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應不予續聘。
2、縱依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明定需經教評會同意,始得 配合兩年一聘之聘期再續聘,顯見該條文係授予教評會充 分裁量權限,但原告未獲校教評會同意再予續聘,亦不符 合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3、原告係以「育嬰」為理由聲請第2次延長續聘,惟校教評 會認定是否有「育嬰」事由時,仍依教師具體個別情形, 例如是否係因配合學校課務負擔放棄申請育嬰假、其實際 育嬰負擔為何、在如何程度影響其學術表現等因素,整體 綜合判斷之。原告申請延長續聘期間(期間為98年8月1日 至100年7月31日止),其最幼子女已屆滿3歲,已逾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所定未 滿3歲之期間,且原告未提出其子女需特別照顧之相關事 證,校教評會認定其不符合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 「育嬰」情形,為不續聘之決定,並無不合。
4、原告於鈞院101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請原告 陳述第2次申請續聘2年之主要理由。)從我進入學校開始 ,授課負擔極重及每個星期開多次會議,我奉獻時間給學 生,後來學校有修改法規,以育嬰為理由延長續聘,當時 系主任也詢問我是否願意延長,我當然是願意。」可知原 告雖以「育嬰」為由申請第2次續聘,但實質理由應為授 課負擔極重及擔任行政工作所致,故「育嬰」是否為影響 原告學術表現之原因,已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其子女需 特別照顧之相關事證,則校教評會據以駁回原告再續聘之 申請,與法無違。
5、至授課負擔及擔任行政工作等情形,被告於原告申請第1 次續聘時即實質考量同意其續聘2年,並減輕原告授課負 擔(參見原告提出之教學時數彙整表)。因此,原告申請 第2次續聘時,由於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為同條第2項 但書之例外規定,本於例外從嚴法理,校教評會於審查第 2次續聘時,除非原告有新增其他相關授課負擔及擔任行 政工作之重大事由者外,否則校教評會自無從同意原告再 續聘之申請。




6、又被告95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紀錄載明原告等4名助理教 授申請第1次續聘,其續聘理由皆有特殊事由,可見原告 於鈞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陳稱:「幾乎所有的老師申請延 長續聘都會通過,並不是考量我特殊的因素才會通過。」 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統計88年8月1日後新聘講師、 助理教授到校滿6年或8年未升等離職名單,並非所有未依 限完成升等之教師皆申請延長續聘,僅有特殊重大事由者 才提出申請,而到職6年未升等離職之教師均係因無特殊 重大事由,而未申請延長續聘,故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 項但書規定絕非具文。
(二)教師聘任辦法相關條文對於「育嬰」之審核標準,原則上 係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 後,於每1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 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年為限。」及依教育部86年8月5日台(86)人(2)字第 86085330號函及96年11月27日台人(2)字第0960170272B 號函規定,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準用之公務人員 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至該 子女滿3歲止」規定辦理。惟校教評會於認定是否有「育 嬰」事由時,不以教師是否申請育嬰假為審核依據,乃係 依教師具體個別情形(如是否係因配合學校課務負擔放棄 申請育嬰假、其實際育嬰負擔為何、在如何程度影響其學 術表現)綜合一切事實而為合理之判斷,所為決定力求公 平客觀。而本件經校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認為原告申請 延長續聘時,其所育最幼子女已屆滿3足歲,已逾越性別 工作平等法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所定未滿3歲之期間 ,且原告之書面說明未提到其子女有特別需要照顧之重大 特殊情形,認其已不符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項所稱「育 嬰」情形,始作成不予續聘之決定。
(三)校教評會及申評會之決議程序均無違法: 1、校教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0年3月18日以 成大人室(任)字第186號函通知原告校教評會將於100年 3月22日召開,請其列席陳述意見。為恐行政作業程序無 法立即將公文送達原告,是日並先以電話告知原告,已完 成通知效力。另為保障原告權益,於100年3月21日再次以 電子郵件及電話提醒原告,惟原告表示不克列席,將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有原告3月21日回復電子郵件可憑。詎 原告竟以校教評會未事前通知列席說明,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遽指校教評會決議不合法,殊



與事實不符。
2、依申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校教評會開會時非有委員3 分之2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 同意不得決議。本件校教評會之召開及作成決議人數符合 上開規定(校教評會100年3月22日99學年度第8次會議出 席簽到表及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人數參照)。
3、另依申評會評議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本會開會應有委 員2分之1以上親自出席;除評議之決議,應經出席委員3 分之2以上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行之。評議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 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 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 之監票委員簽名,由本會妥當保存。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 席委員人數。」本件申評會100年5月25日99學年度第3次 會議,經原告到會陳述意見。該次會議計有10位委員出席 ,扣除應予迴避之委員,經7位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6 票申訴無理由,1票申訴有理由,評議通過,足證申評會 之召開及作成決議人數符合上開規定。原告質疑召開及作 成決議之人數是否合法,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 證,實難憑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校教評會不具正當理由即恣意推翻系、院教 評會之決議予以不續聘乙節:
1、依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2)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 略以,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之運作應依大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 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另教評會之決議係大專院校作成對教 師不適任處分案前之前置程序,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 部監督機制,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應以最 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基於尊重大專院校自主 ,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 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 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似 情形者亦同,並得納入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 是被告學校之3級教評會運作係依大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並於校、院教評會設置辦法明訂上級教評會具有糾 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
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略以,教 評會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



度設3級,除在於上開關於教師重大事項審議具集思廣益 之慎重,具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並有類似司法 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 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以關於 教師重大事項經3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 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 3、原告到職滿6年仍未完成副教授升等,經被告學校3級教評 會審議同意續聘2年後,仍未於續聘期間完成升等,且無 懷孕生產、育嬰或其他重大事由足以影響其學術表現,已 違反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教師聘約第1條約定 。然系及院教評會未依上開規定審議,其決議不通過不續 聘,與上開法令規定顯然不合。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 第3項:「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院 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時,本會得逕依規 定審議變更之。」及上開教育部函釋規定,校教評會依相 關規定審議變更,以維繫上級教評會糾正下級教評會不當 決議之功能,於法並無違誤。
(五)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及系爭教師聘約第1條(6年升等條款 ),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1、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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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