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莊杰龍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星
參 加 人 余永隆
余永順
余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永隆、余永順、余淑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 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2項規定 ,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
二、緣原告就其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50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委託第三人王賢昌於民國100年7月5日向被告 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經被告於100年7月7日屏府城都住字 第1000177218號函覆:「‧‧‧查本地號前經本甫97年4月 28日屏府城都住字第10970079484號函復在案,請依該函釋 內容辦理完成後再送府憑辦。」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現 已無現有巷道存在,自無廢除巷道之可能,為此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0年7月5日申請書作成就系爭土地基 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而原告前揭 聲明指定建築線,與鄰地同段1509-2、1511-2地號土地有所 關連,而前揭2筆地號各為參加人余永隆、余永順、余淑惠 等3人分別共有,訴訟結果將對余永隆等3人之權利及法律上 利益造成影響,茲余永隆等3人於100年4月23日具狀為參加 訴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