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徐國書
再審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日100年度簡字第165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福公司) 被保險人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1日以其因搬移鋁料造成 腰部受傷,致罹患「下背痛、肌肉拉傷、雙足足底筋膜炎」 ,而於同年4月28日起至希拉亞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為由,具 文向再審被告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經再審被告審 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為由,於98年7月10 日以保給醫字第09860536410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 12月8日98保監審字第341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以99年5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37804號訴願 決定書將原審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依據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以再審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為由,於99年11月 12日以保給醫字第099607556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 予給付。再審原告又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100年4月6日100保監審字第0109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再審原告復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5號簡易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以再審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遂對原審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經鈞院以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確定,惟承辦法官判決時針對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 序部分,及事件發生之實際情形,均未詳加求證,依下列
文件可證原審判決確有重大瑕疵。
(二)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其訪查書 面資料僅依事業單位單方說詞,對再審原告明顯不利,故 再審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及 第112條規定,應為無效。
(三)再審被告於98年7月2日第1次訪查台灣大福公司人事總務 之勞保經辦人後,於98年7月10日作成行政處分,再審原 告於98年7月17日提出爭議,再審被告於98年8月3日對再 審原告進行訪查,由以上時序關係足證再審被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2條規定,未依法行政,以致於後續之判斷引用 有誤,此係攸關再審原告個人權益問題。
(四)台灣大福公司勞保經辦人蔡羽宸告於再審被告訪查時,其 所陳述再審原告工作內容與事實不符,業經再審原告聲明 異議,但再審被告卻援引作成處分,後續審查機關亦依此 作成判斷,原審法官亦未加以確認釐清,造成審判程序上 之重大瑕疵,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 聲請對其為有利之裁判,其真意應為訴願決定、審議判斷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之理由核與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時所持上訴理由並無二致,且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2月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 案,依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依法不合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 惟該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 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 下冊)。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 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五、再審原告以前揭詞主張:再審被告就本件事實之調查,係先 於98年7月2日先訪查台灣大福公司承辦人蔡羽宸,而未訪查 再審原告,即於98年7月10日作成原處分,嗣經其於98年7月 17日提出爭議後,再審被告始於98年8月3日對其進行訪查, 依上述時序可知,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未 依法行政,致再審原告後續之行政爭訟因而受到不利之結果 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二 )查,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是否屬職業 災害有疑義時,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 以論斷。本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雖主張其所患 『下背痛、肌肉拉傷、雙足足底筋膜炎』屬職業疾病所致, 其自98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至希拉亞骨科診所門診治 療,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400元,案經被告(即本件 再審被告,下同)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為由 ,核定不予給付,被告只說非外觀之事故及非職災,未免流 於敷衍行事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6日 起因『下背痛、肌肉拉傷、雙足足底筋膜炎』至希拉亞骨科 診所門診治療,因其所屬投保單位台灣大福公司以其所患不 符職業傷害之認定,不願開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而 由其自行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調取原告在希 拉亞骨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並派員前往台灣大福公司訪 查,據該公司勞保經辦人蔡羽宸稱:原告係於95年3月2日到 職,擔任入貨區管理人員一職,主要工作內容為進貨物料之 登錄管理,平時頗少搬運物品,其自行就醫未有傷病請假, 均正常上班,其曾於98年5月向該公司申請職災,但經審核 不符合職災事故等語;嗣經被告將上開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此案並無發生任何事故(沒 有任何拉傷),不是重體力工作者,不需跑步,因此足底筋 膜炎不是職業病;下背痛、肌肉酸痛乃一般民眾十分尋常普 通的問題,不足以認定為職業傷病等語;從而,被告以98年 7月10日保給醫字第09860536410號函就原告所請核退職災門 診自墊醫療費用,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此有台灣大福公司職 災傷害認定申請書、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98年6月2 6日希拉亞勞字第098062601號函、被告98年6月23日保給醫
字第09860479841號函、98年7月2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特 約醫師審查意見及98年7月10日保給醫字第09860536410號函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3、4、9、12、21、22頁)足稽。 (三)又查,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不予給付之處分,向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告乃派員訪查原告,據原告稱: 『有關本人於95年3月2日至台灣大福公司任職,擔任入貨區 管理人員,詳細工作內容為部品出入貨管理及鋁材裁切與加 工備料管理及執行,工作常須彎腰及搬重物,搬運物品項目 為鋁料,搬運重量為30公斤至112公斤不等,60公斤以上使 用天車,60公斤以下2人1組共同搬運,搬運次數為每工作日 200次,搬運距離高約為1公尺。...而有關本人事故發生 詳細之經過情形為長期工作所導致,而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本人於台灣大福公司工作之前,曾在宏遠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從事巡視及機台維修,該工作有足底因需巡視廠 房而受到壓迫。』等語,被告復調取原告於成大醫院之病歷 資料,併全案送請2位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 渠等審查意見分別為:『不同意成大(醫院)之意見,目前 文獻上只有跑步與足底筋膜炎存在若干因果關係;下背痛、 肌肉拉傷皆一般人尋常肌肉骨骼病痛,無法認定為職業病。 』『足底筋膜炎不屬職業病,被保人(即原告)也未有急性 明顯肌肉外傷之事故敘述及理學所見,故不屬職業傷害;又 年資2年11個月,搬重情形勞資雙方及病歷有3種不同版本, 也不足以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是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乃 依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 以98年12月8日98保監審字第341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 告之申請審議等情,亦有被告所屬台南市辦事處98年8月3日 業務訪查紀錄、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現場照片、成 大醫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審查意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12月8日98保監審 字第341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2、59-6 4、66、67-70、73、75、76頁)為憑...。(四)... 本件原告之症狀既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各領域專家 委員就原告之罹病證據、罹病時序性、危害因子、暴露證據 及個人因素等資料詳予研討後認定其所患非屬職業疾病,且 按勞委會所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 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3.6及3.7項 規定在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造成之『長期彎腰負 重所引起的腰椎間盤突出」『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頸椎間盤 突出』及『肌腱腱鞘炎』得視為職業病,惟原告所患為『下 背痛、肌肉拉傷、雙足足底筋膜炎』,核與上述表列之疾病
名稱不同,亦非屬該規定之職業病。益證本件原告所患『下 背痛、肌肉拉傷、雙足足底筋膜炎』非屬職業傷病。(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症狀非屬職業傷病,乃就原告 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審 議判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8年6月11日申請書作成核准退 還原告職災自墊醫療費用4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由(該判決第10至14頁參照),而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簡字第165號卷 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審判決對再審被告98年7月2日訪查台灣 大福公司承辦人蔡羽震之紀錄、98年8月3日訪查再審原告之 紀錄、原處分及再審原告98年7月17日勞工(就業)保險爭 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即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稱之 其個人提出爭議)等證據,均已加以審酌,並說明原處分認 定再審原告所患症狀非屬職業傷病,乃就其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之申請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故原審判決對上開 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並無未經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 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 解,不足採取。又按「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 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43條、第111條及第112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因有違背上開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致原處分有違法及無效之情形云云,然查,此係 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之法律效力所為之主張,核與原審判決就 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否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並無關連 ,而屬二事,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
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 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理 由,如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故其針對原 審判決有無理由之指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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