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43號
KSBA,101,簡,43,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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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素梅即銀海小吃部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乾發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馬金足
顏慧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100年12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00024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銀海小吃部」於民國100年8月6 日供應民眾午餐,有43名攝食民眾出現食物中毒症狀,經被 告所屬衛生局於100年8月7日採集其環境檢體11件,送行政 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南區管理中心檢驗 ,其中環境檢體「菜盤子塗抹物」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另 採集患者人體肛門拭子19件、糞便檢體3件、原告工作人員 手部檢體2件,送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五分局檢驗,肛門拭 子19件皆檢出腸炎弧菌陽性,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5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 第1款規定,於100年9月1日以府授衛食字第1003500130號裁 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原處分中就環境檢體「菜盤子塗抹物」檢出「仙 人掌桿菌陽性」,認原告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部分並不爭執。惟對於原處分判定43名「腸炎弧菌 」中毒患者,係由原告提供之午餐所導致,認原告有違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予以否認之, 茲詳述於後。
(二)被告未對供應晚餐之訴外人「長進餐廳」進行與原告開設 之銀海小吃部相同之檢驗,顯有疏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按被告在其訴願答辯書自承:「100年 8月7日本府衛生局接獲署立澎湖醫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通報,有疑似食品中毒案件發生,兩院醫師於問診後發



現就醫患者為觀光團之團員,有其共同用餐地點;本縣衛 生局進行問卷調查後發現,8月6日午餐(11:30)用餐地 點為銀海小吃部,8月6日晚餐(19:00)用餐地點為長進 餐廳,‧‧‧。」等語。則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0年8月7 日接獲通報後,已知悉原告係供應上開攝食民眾中餐,晚 餐則係訴外人「長進餐廳」(設澎湖縣馬公市○○路9號 )供應,卻未對供應晚餐之「長進餐廳」進行與原告相同 之檢驗,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如被告認為無對 其檢驗調查之必要,並未敘明理由,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規定。故被告判定原告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過程,就 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顯有疏漏。
(三)原處分判定上開43名腸炎弧菌食物中毒患者係源自原告提 供之午餐,不僅證據上有所不足,且其判定理由均以疑似 、懷疑而據以推測,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3條規 定:
1.按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稱:「本案疑似肇事場所之廚房供 膳調理場所,距離供應消費者用餐處所(白沙鄉鳥嶼漁民 暨社區活動中心)略遠,以目測約100公尺,送餐途中經 過海邊港口魚貨處理區、垃圾收集區、交通船進出口等, 運送餐食途中尚欠缺安全管制設施,以致食品供膳衛生條 件不佳,相對提升食品不安全之因素,不符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該小吃部環境檢體1件驗出仙人掌桿菌陽性, 而小吃部使用之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中應不得染有 該病原菌。若無檢出病原菌,不代表該檢體無菌體存在, 可能因採檢之方式造成低估;如採檢出病原菌,則表示其 環境中已有相當數量之病原菌存在,即顯示該小吃部環境 中存有危害人體健康因子。」「本案對於患者人體檢體19 件皆驗出腸炎弧菌陽性,依流行病學問卷調查顯示,有高 度懷疑小吃部的肇事嫌疑。」等語。
2.本件原告之廚房供膳調理場所與用餐處所雖距離約100公 尺,然尚不得憑此據以推測運送餐食途中產生本件腸炎弧 菌之情。另雖由原告之環境檢體「菜盤子塗抹物」檢出「 仙人掌桿菌陽性」,然並未檢驗出有「腸炎弧菌」,而「 仙人掌桿菌」與「腸炎弧菌」二者並不相同,要難以原告 之「菜盤子塗抹物」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據以推測原告 經營之銀海小吃部環境中存有危害人體健康因子之腸炎弧 菌,亦即難認上開攝食民眾人體肛門拭子19件檢出腸炎弧 菌,係源自原告供應之午餐,證據上顯有未足。 3.又被告將患者人體肛門拭子19件、糞便檢體3件、原告工 作人員手部檢體2件,送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五分局檢驗



,其中僅患者人體肛門拭子19件檢出腸炎弧菌陽性,原告 工作人員手部檢體2件並未呈陽性反應,則上開檢驗結果 至多僅能認定攝食民眾係因腸炎弧菌而中毒,尚難據此認 定本件腸炎弧菌係源自於原告供應之午餐,而非源自於訴 外人「長進餐廳」供應之晚餐,原處分之認定殊嫌率斷。(四)另就被告以腸炎弧菌之潛伏期為10.5小時至21.5小時,中 位數16.5小時,據此推算午餐用餐地點為高度懷疑的肇事 場所,尚有疑義:
1.按此部分應予審究者,腸炎弧菌之潛伏期究為多久?參諸 馬偕紀念醫院消化系內科(胃腸肝膽內科)網頁談腸炎弧 菌(作者:王蒼恩醫師),其中談及腸炎弧菌相當快,適 當條件下,9分鐘即可分裂1次,只要10隻腸炎弧菌,估計 3至4小時即可增殖至1百萬隻。由腸炎弧菌生活環境來看 ,常受污染的食品主要就是海產,包括了牡蠣、小蝦和龍 蝦等,在進食入不潔海產後,依細菌多寡、患者抵抗優劣 ,約2小時到48小時內發病,通常在12至18小時。是被告 以腸炎弧菌潛伏期為10.5小時至21.5小時,尚存有疑義。 2.查本件腸炎弧菌患者為觀光團之團員,於100年8月6日共 同用餐地點,午餐(約11時30分)為原告經營之銀海小吃 部,晚餐(19時)則為長進餐廳,而第1位發病患者時間 為100年8月6日22時,最後一位發病患者時間則為同年月7 日9時。如按上揭網頁所載,依進食者食入之細菌多寡、 抵抗力優劣,以2小時到48小時發病推算,則引發本件43 名患者中毒事件,未必確由原告提供之午餐引發,仍不能 排除係源自於供應晚餐之「長進餐廳」。
3.再者,食物烹煮如完全煮熟,即可避免腸炎弧菌之感染。 查原告供應午餐菜單,並無生食海鮮,均為熟食;而長進 餐廳供應之晚餐,生鮮海產卻有2道,其中一道為「生魚 片、珠螺、河豚皮、石蚵」冷盤,一道為「白片小卷(冰 脆)」,此有承辦本件觀光團之旅行社所提供之長進餐廳 晚餐菜單明細及照片2張可參。而被告卻未對長進餐廳採 集上開2道各項生鮮海產檢體予以檢驗,已有疏漏。僅以 第1位發病患者供稱其未食用晚餐的生魚片及牡蠣,據以 推論中餐用餐地點為高度懷疑的肇事嫌疑場所,尚嫌率斷 。按該第1位發病患者究否有食用訴外人長進餐廳晚餐之 珠螺、河豚皮或白片小卷(冰脆)?被告並未予以查明, 自有未合。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其判定原告係引起本



件腸炎弧菌之肇事場所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患者人體肛 門拭子19件檢出腸炎弧菌陽性,而未有其他檢體檢出原告 供餐環境或食品中含有腸炎弧菌之情況下,復未對提供晚 餐之長進餐廳作相關之檢驗,據以判定本件腸炎弧菌係源 自原告供應之午餐,認原告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其舉證顯有未足,判定事實尚有違誤及疏 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所保護之法益對象為消費大眾,應採 最嚴格之保護規範,以維國民之健康,確保民眾食用安全 ,非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對象,原告對該法之立法精神與本 質認知有所違誤。按原告其環境檢體「菜盤子塗抹物」檢 出「仙人掌桿菌陽性」,顯示其經營之銀海小吃部環境中 存有危害人體健康因子,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 用:‧‧‧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二)次按處理食物中毒事件有既定流程和步驟,乃本於流行病 學調查之科學方法,佐以臨床症狀與疫情問卷調查,所為 之專業綜合判斷。參照衛生署85年6月制定「食品中毒病 因物質判定標準」,其中腸炎弧菌病因物質判定標準可依 自大部分患者之糞便檢體中檢出具kanagawa試驗陽性反應 之相同血清型病原菌判定。查100年8月6日當天於長進餐 廳用餐之其他消費者,並未發生類似之臨床症狀,因此只 能作比對和參考資料,無法據以推斷其涉案。被告所屬衛 生局於100年8月7日4時45分許接獲衛生署澎湖醫院通報有 疑似食品中毒案件發生,即派員至該院進行就醫病患問卷 調查及蒐證,在衛生署澎湖醫院進行病患問卷調查中得知 ,另有該團其他團員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被告所 屬衛生局亦立即派員前往該院進行就醫病患問卷調查及相 關收證。本件經患者問卷調查後,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在 衛生署澎湖醫院即向該團導遊索取100年8月6日2家用餐餐 廳之菜單,當時導遊回答:「分發給團員的資料中沒有附 上、他身邊也沒有,只能打電話向2家餐廳要,請2家餐廳 直接將菜單傳真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等 語,被告所屬衛生局亦同意之。嗣被告所屬衛生局將衛生 署澎湖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等2家醫院完成調查之 問卷針對病患所表示的症狀、發病時間及發病前早、中、 晚餐之攝食食物一一交叉比對,研判後推定疑似餐廳為原 告經營之銀海小吃部。另被告所屬衛生局對43名就醫患者



進行問卷調查後,發現100年8月6日晚餐中有6人未食用生 魚片,6人未食用石蚵,4人未食用河豚皮,4人未食用螺 肉。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長進餐廳供應之「白片小卷( 冰脆)」為生食,惟查「白片小卷(冰脆)」之製程係經 烹調後,再急速冷凍保存,供餐前取出解凍切片後,即提 供顧客食用,故該道菜餚應視為熟食。
(三)再按流行病學調查有其科學方法和步驟,也有統計和假說 的驗證,公共衛生和臨床醫學專家亦都肯認此一調查方法 ,應無疑義。病毒感染、潛伏和臨床症狀之發生或多或少 有個別差異存在,絕非僅從網頁上之衛教文字就可以妄下 診斷。依被告所屬衛生局之調查,就醫患者自訴100年8月 6日晚餐行程雖排定19時用餐,但因行程延誤,用餐時間 延緩,實際用餐時間結束時已近22時;第1位發病患者發 病時間為22時,因此,其中毒原因致病菌為腸炎弧菌,該 批患者之潛伏期為10.5小時至21.5小時,中位數16.5小時 ,故推論肇事餐廳為原告經營之銀海小吃部,完全依據流 行病學原理原則。被告所屬衛生局遂依法命原告暫停營業 ,並接受食品、環境等工作人員檢體採樣送檢之工作。(四)又依原告事後所提之100年8月6日供餐菜單,與被告所屬 衛生局進行病患問卷調查所得之食用菜餚不同,以致誤判 未採集到相關食物檢體(河豚皮),此係因離島交通船班 有限,考慮船班時間,故被告所屬衛生局未分析完所有就 醫病患問卷,即先行派員至該原告經營之銀海小吃部進行 相關稽查收證。又100年8月6日原告午餐所提供之膳食皆 已遭清除,故未採檢到相關食物檢體。另進行環境採檢時 ,發現原告將刀具、砧板、抹布進行煮沸消毒,並積極從 事環境清潔,且原告之工作人員在採檢前手部已先經自來 水充分清洗後才願讓被告所屬衛生局之稽查人員採檢,上 開事實已難採證到病原菌。
(五)原告經營之銀海小吃部廚房調理場所狹小,工作人員只有 2人,且依100年8月6日當天被告所屬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 紀錄表記載,原告表示當天午餐共計供應280人用餐。且 其廚房調理場所距離供應消費者用餐處所(即白沙鄉鳥嶼 漁民暨社區活動中心)略遠,以目測約100公尺,送餐途 中經過海邊港口魚貨處理區、垃圾收集區、交通船進出口 等,運送餐食途中欠缺安全管制設施,以致食品供膳衛生 條件不佳,相對提升食品不安全之因素,不符食品良好衛 生規範。
(六)依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所載各類食品中毒原因介紹 ,腸炎弧菌發生之原因如下:1.主要引起中毒的原因食品



為生鮮海產、魚貝類、或受其污染的其他食品。2.亦可透 過菜刀、砧板、抹布、器具、容器及手等媒介物間接污染 食物而引起中毒。3.食物只要經少量的腸炎弧菌污染,在 適當條件下,短時間內即可達到致病菌量,增殖迅速是造 成食品中毒的一大原因。是食物如完全煮熟,即可避免腸 炎弧菌之感染。查原告提供予被告所屬衛生局之午餐菜單 ,並無生食海鮮,均為熟食;而依被告所屬衛生局進行之 問卷調查,患者表示有吃到小魚乾、丁香魚、涼拌河豚皮 、海鰻湯、紅燒土魠魚、花枝雙拼、小黃瓜炒干貝唇、蝦 子等菜餚,均屬海鮮類,而在食品製備流程及盛裝容器之 過程中,若沒有分區處理生、熟食,易造成食品交叉污染 。本件經現場稽查發現原告廚房調理場所狹小,並未區分 生、熟食區,且食材前處理及部分食物烹調皆於戶外施作 ,其中有1名工作人員手部戴手環及2名工作人員未作健康 檢查,食物使用報紙包覆,冷凍櫃溫度未達零下18℃以下 ,廚具櫃發霉雜物擺放多,餐具櫃開放式等情,皆易造成 食品交叉污染,並未達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原 告應設置防塵、防蟲等貯放食品及餐具之衛生設施。(七)有關原告提及僅患者人體肛門拭子19件檢出腸炎弧菌陽性 ,其餘均未呈陽性反應,此係因患者人體檢體之採集單位 為衛生署澎湖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該批患者共採 檢人體肛門拭子19件,19件皆遭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五分 局檢驗出腸炎弧菌陽性,其陽性率達100%。原告之工作 人員手部檢體2件並未呈現陽性反應,則是因為採檢日期 為100年8月7日,並非原告供餐當日即100年8月6日,且原 告之工作人員在採檢前手部已先經自來水充分清洗後才願 讓被告所屬衛生局之稽查人員採檢,自不易檢出腸炎弧菌 及其他致病菌。
(八)又觀光旅遊活動向來為澎湖縣之主要產業活動,攸關民生 發展。保障消費者的食品安全衛生固為重要課題,絕不容 輕忽怠慢,執法必須從嚴,把關必須嚴格。然而為了鼓勵 本土業者發展觀光旅遊,被告在行政裁罰上亦盡量採取最 低罰鍰之寬容作法。原告本應心生警惕,奈何狡辯其詞, 事後企圖卸責,令人無法苟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100年8月6日供應民眾膳食不當 ,引起食品中毒事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5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四、染有病原菌。」「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三、其他 足以危害健康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1條第1項 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 所稱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 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3款、第 31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經營之「銀海小吃部」於100年8月6日供 應民眾午餐,有43名攝食民眾出現食物中毒症狀,經被告 所屬衛生局於100年8月7日採集其環境檢體11件,送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南區管理中心檢驗,其中環境檢體「菜 盤子塗抹物」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另採集患者人體肛門 拭子19件、糞便檢體3件、原告工作人員手部檢體2件,送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五分局檢驗,肛門拭子19件皆檢出腸 炎弧菌陽性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及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檢驗結 果報告單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認本件集體食物中毒事 件,乃係因腸炎弧菌所引起。又被告所屬衛生局在原告經 營之「銀海小吃部」所採集之環境檢體雖未檢出腸炎弧菌 ,惟按腸炎弧菌主要引起中毒的原因食品為生鮮海產、魚 貝類、或受其污染的其他食品,亦可透過菜刀、砧板、抹 布、器具、容器及手等媒介物間接污染食物而引起中毒, 且其發病之潛伏期約2至48小時(平均約12至18小時)乙 節,此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頁資料影本附訴願卷足 稽。另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消化系內科(胃腸肝膽 內科)王蒼恩醫師所著「夏天到了也是腸炎活躍季節談腸 炎弧菌」乙文(詳見本院卷原證4)中亦載明:「由腸炎 弧菌生活環境來看,常受污染的食品主要就是海產,包括 牡犡、小蝦和龍蝦等。而腸炎弧菌導致的腸胃炎通常較溫 和,少有嚴重案例,但還是能產生敗血症報告。在進食入 不潔的海產後,依細菌多寡、患者抵抗力優劣,約2到48 小時內發病通常在12到18小時,所以常在晚間喜宴的隔日 ,開始有症狀,而非當夜。」等語。查,本件被告所屬衛 生局針對43名就醫患者進行問卷調查,發現100年8月6日 早餐飯店僅提供一般稀飯、土司等菜餚,並無生鮮海產, 僅有原告提供之午餐及長進餐廳提供之晚餐有生鮮海產等



食物,此有原告提供之菜單、長進餐廳提供之菜單及被告 所屬衛生局調查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攝食食品問卷影本附本 院卷為憑。又據被告所屬衛生局之調查,就醫患者自陳10 0年8月6日午餐用餐時間約為11時30分,而晚餐雖排定於 19時用餐,但因行程延誤,用餐時間延後,實際用餐時間 結束已近22時;而第1位發病患者杜中慧發病時間為100年 8月6日22時,而最後一位發病患者林宗立發病時間為同年 月7日9時,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疑似食物中毒案件就醫 名單(100年8月7日)及前揭問卷等影本附本院卷可佐。 則本件被告由食物中毒病患案發當日之食物、腸炎弧菌傳 染途徑、發病時間及上開醫學專業文章所載腸炎弧菌發病 之潛伏期約2至48小時(平均約12至18小時)等情,綜合 研判認定本件集體食物中毒事件,乃係因原告所提供之午 餐遭腸炎弧菌污染所引起,尚非無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5條第3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
(三)原告主張該批食物中毒患者100年8月6日當日中午雖係於 其經營之銀海小吃部用餐,惟晚餐則係在長進餐廳用餐, 被告未對供應晚餐之訴外人長進餐廳進行與原告開設之銀 海小吃部相同之檢驗,顯有疏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及第36條規定云云。惟查,100年8月6日當日於長進餐廳 用餐之其他消費者,並未發生類似之臨床症狀,此為兩造 所不爭,因此只能將長進餐廳作為比對和參考資料,無法 據以推斷其涉案。況且,被告由本件食物中毒係因腸炎弧 菌所引起,及就醫患者午餐至發病之潛伏期為10.5小時至 21.5小時,中位數16.5小時,及腸炎弧菌於用餐完即發病 之機率甚低等情,推論肇事之餐點為原告經營之銀海小吃 部所提供之午餐,而非長進餐廳提供之晚餐,完全依據流 行病學原理原則,尚非無憑。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本件僅患者人體肛門拭子19件檢出腸炎弧菌 陽性,其餘檢體包含原告工作人員手部檢體2件均未呈陽 性反應,則上開檢驗結果至多僅能認定攝食民眾係因腸炎 弧菌而中毒,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腸炎弧菌係源自於原告供 應之午餐,而非源自於訴外人長進餐廳供應之晚餐,被告 認定殊嫌率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100年8月7日前往原 告經營之銀海小吃部採撿時,發現原告已將前一日午餐所 提供之膳食全數清除完畢,故未採檢到相關食物檢體;又 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進行環境採檢時,發現原告將刀具、



砧板、抹布進行煮沸消毒,並積極從事環境清潔,且原告 之工作人員手部於採檢前已先經自來水充分清洗後才讓被 告所屬衛生局之稽查人員採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 告所屬衛生局100年8月7日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 查照片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是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 自難於環境檢體及原告工作人員手部採檢出腸炎弧菌。原 告基此指摘被告認定率斷云云,亦無可取。
(四)又原告主張依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食品中毒原因介 紹,引起腸炎弧菌中毒原因之食品為生鮮海產、魚貝類, 腸炎弧菌不耐熱,在60度C經15分鐘即易被殺滅,則患者 謝長恩、陳怡伶、李蘇明珠食用原告提供之午餐既均為熟 食未含有生食,而生食部分則係食用長進餐廳所提供之晚 餐,顯見患者謝長恩、陳怡伶、李蘇明珠出現嘔吐、腹痛 、腹瀉等症狀,並非因食用原告提供之午餐膳食所致,而 係因食用長進餐廳提供含有生食食品之晚餐所致,是足證 原告所提供之膳食並不存在腸炎弧菌云云。然查,腸炎弧 菌主要引起中毒的原因食品為生鮮海產、魚貝類、或受其 污染的其他食品,亦可透過菜刀、砧板、抹布、器具、容 器及手等媒介物間接污染食物而引起中毒,已如前述,故 縱使已經煮熟之生鮮海產,仍有可能因食物器具、容器及 手等媒介物間接污染食物而引起中毒,故原告上開主張縱 屬實在,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 所述本件43名腸炎弧菌中毒患者並非由其提供之午餐所導 致乙節屬實,然因原告經營之銀海小吃部其環境檢體「菜 盤子塗抹物」遭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其行為已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款 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亦無不合,故 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仍不影響被告原處分裁處之結果 。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裁 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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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