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4號
KSBA,101,簡,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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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吳麗珍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
      曹奮青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年11月7日勞訴字第1000018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加保時因「腰椎 第4節、第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第 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住院,前已領取民 國98年5月4日、98年5月7日至98年5月16日期間共11日普通 傷病給付。原告嗣以同一傷病改稱所患係因長期從事彎腰修 剪花木、拔草工作所致,於99年11月3日(被告受理日期) 檢據申請99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100年1月 19日保給簡字第021240309號函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發給11日普通傷病給付(前已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5月18日100保監審字第0777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被保險人,於98年4月30 日於林○○○區○○○路現場工作,彎腰拔草修剪花木時 ,致腰與腳部突然劇烈疼痛,身體無法站直,親眼目擊現 場同事陳桂枝當時勸原告就醫,原告乃先至聖岳骨科診所 就診治療,但疼痛仍持續加劇,當日晚上10點多,家屬再 緊急送原告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掛急診,並由高醫神經外科醫師以照核磁 共震,判斷原告一直彎腰姿勢不良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 高醫林志隆醫師診斷證明書)。嗣原告據高醫所開立之診



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疾病鑑定及職災後續保,被告卻於 100年1月19日以保給字第021240309號函核定,以「本局 派員訪查台端工作情形及所附職業病歷報告書、照片並洽 調台端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同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 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吳女士之工作內容未見明顯負重之 工作,且彎腰工作不是椎間盤突出之危險因子,所患非屬 職業病」云云,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
(二)原告在經濟部工業局南區(林園)工業區工作期間(含98 年2月至3月),未曾腳部或腰椎不適請假,有經濟部工業 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請假登記表可稽。況本件事故發生前 ,原告就診醫院病歷無腰椎舊疾,並非長期之病變,而被 告僅依第三人黃世潔再傳聞內容,未經詳查即遽認原告有 腰椎舊疾,亦不無率斷。是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所據:「投保單位之服務組技工黃世潔陳稱...本單位 約於98年2月或3月間曾聽聞陳吳君(原告)共同工作同事 提及其有腳部及腰椎不適之情形,陳吳君(原告)亦曾陸 續因該傷病短暫請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據投保單位人員黃世潔所提 供之原告工作站立照片6張,遽認原告未曾工作致腰椎疾 病送醫診療。惟查,第三人黃世潔非原告突發事故現場目 擊者,前揭6張照片拍攝日期、地點,均非原告在林○○ ○區○○○路,拔草與修剪安全島上樹木工作地點之照片 (原告與投保單位黃晉潔對話錄音暨其譯文)。況且本件 原告突發事故地點日期,尚有一起工作同事親眼目擊原告 工作作業中當場彎腰而促發腰椎疾病(第三人陳桂枝證明 書),是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所據原告工作實況 照片,尚與原告突發事故地點日期有間。
(四)本件被告除上開錯誤之事實認定外,僅審查「明確」因果 關係「職業病」,而遽認搬重或個案明顯肥胖為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危險因子,忽略原告自始即主張其工作作業中彎 腰與促發腰椎雅間盤突出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視 為職業病」問題。查本件應先審查原告有無「視為職業病 」,倘若無前開視為職業病,應再審查有無「職業病」問 題,同此見解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11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原告自始即主張其工作作業中彎腰與促發 腰椎椎間盤突出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視為職業病問 題,然被告卻忽略原告先前病歷資料均無此疾病、忽略證 人陳桂枝目擊原告彎腰拔草修剪花木時突發性受傷,再參 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百柴亦認過去疾病病史 無任何足以導致腰椎間盤突出之因素可與工作相抗衡,應



可被認定為職業病。另行政院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亦稱以椎間盤突出疾病,主要原因為長期彎腰所致, 又行政院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91年5月1日勞 安三字第0910018141號函所附之書面審查反對理由及所舉 醫師王複華亦認為並非所有過重肥胖的人都會發生椎間盤 突出的問題,須考慮多重因素,顯見體重並不得執為其罹 患椎間盤突出疾病之唯一因素(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且相關專業 醫療新聞報導亦均稱長期彎腰為椎間盤突出疾病之主要原 因。足見本件被告據不實訪查報告、專科醫師之率斷醫理 見解審查「明確」因果關係「職業病」,而遽認搬重或個 案明顯肥胖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危險因子,除與上開行政 院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暨其所舉醫師王複華意 見相左外,其未審查原告自始即主張其工作作業中彎腰與 促發腰椎椎間盤突出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視為職業 病問題,是本件難謂認事用法無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 99年11月3日申請書作成核准原告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1 月3日止共307天不能工作之損害費用新台幣(下同)131, 63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99年1月4日至99年11月3日期間共304日職業病傷 病給付之金額共為129,808元(610元×304×70%)經審核 不予給付,計差額為129,808元。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 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99年9月3日勞保3字第0990140385號公告修正之「增 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 病及其續發症,第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 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 「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 之職業。」又依據勞委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之認定基準,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且 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如此,搬 抬重物重量女性至少超過15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 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至10年。(三)原告於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加保期間因「腰 椎第4節、第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住院,已領 取98年5月4日及98年5月7日至98年5月16日期間共11日普 通疾病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改稱所患係因長期從事彎 腰修剪花木、拔草工作所致,申請99年1月4日至99年11月 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 形,據其告稱,「本人98年4月30日發病時係受僱經濟部 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從事修剪花木、清除雜草及掃地等工 業區內環境清潔維護等工作,修剪花草、拔除雜草等工作 均須長時間彎腰工作,在工業區內較無搬運重物之情形, 平時僅需搬運修剪花草、掃地之工具,搬運該項工具並非 十分吃力。本人主要係因彎腰長時間從事修剪花草等工作 時所導致腰椎不適,並非搬運重物所造成...本人此次 事故係發生於98年4月30日下午14時至16時,當時正從事 修剪工業區內安全島之花木,原本該項工作由本人及另一 名同事共同負責,惟另名同事因中風請假住院,故發病前 之修剪工作改由本人自行負責,工作量增加,因長時間出 力使用剪刀及彎腰工作下,最終在98年4月30日下午工作 中突感腰椎無法挺直且十分疼痛...本人發病當時有共 事者陳桂枝等人在場...。」復經被告洽調其就診醫院 病歷資料,連同前開訪問紀錄(含原告提供之工作照片) 暨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個案 從事花木修剪工作,97年12月至98年12月長期彎腰工作, 未見明顯負重工作。其餘工作內容為酒類經銷3年、便當 外送6年、養樂多出貨1年、禎祥出貨1年,亦未見明顯負 重之工作,且彎腰工作不是腰椎間盤突出之危險因子,未 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2.個案明顯肥胖, 具有腰椎間盤突出之危險因子(根據照片)。綜上,個案 疾病屬普通疾病。」據此,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被告核 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查原告前因同一傷病已領取98年 5月4日及98年5月7日至98年5月16日期間共11日計3,355元 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此次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傷病給付 應不予給付,並於100年1月19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40309 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監理委員會以該 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根據病歷記錄,申請人於97 年12月26日擔任契約工,工作內容為拔草、修剪花木,須 長時間彎腰,有時須搬運重物,根據其工作照片,主要為 彎腰姿勢工作,未負重,而其先前從事為之工作包括酒類 搬運、便當公司、養樂多公司、禎祥食品,均無明顯負重 記錄。於98年4月30日工作中腰部疼痛,就醫診斷為『腰 椎間盤突出』,但根據原告負重情況(彎腰並未負重),



工作時程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 。」而認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於100年5月18日以100保 監審字第077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 ,案經勞委會以本件先後經被告及監理委員會2位特約專 科醫師詳予審查,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是被告所為 之核定尚無違誤,至原告提起訴願時改稱係98年4月30日 工作作業當場促發疾病云云,然與前開訪查紀錄所陳並不 相符,亦無相關事證可稽,乃以100年11月7日勞訴字第10 00018104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四)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 及專業醫理之判斷,被告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 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 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被告組織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 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 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 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曾就原告之工作內 容,訪查原告及其前屬投保單位-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 區服務中心,兩造除陳述原告工作內容外,亦各自提供工 作照片,經被告將上開訪問記錄及工作照片,連同原告之 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原 告工作內容僅彎腰未明顯負重,未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 出之認定基準,而認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監理委員會特約 專科醫師亦同此醫理見解,有原處分相關案卷可稽,是原 告所稱被告依投保單位黃世潔之陳述及其提供之照片,或 僅以原告自身肥胖之危險因子為認定之唯一依據,顯非事 實。次查,原告訴稱其於98年4月30日彎腰拔草修剪花木 時突發性受傷乙節,然與原告前開訪查記錄所陳其係因「 長時間出力使用剪刀及彎腰工作下,最終在98年4月30日 下午工作中突感腰椎無法挺直且十分疼痛...」,並不 相符,所稱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0年1月19 日保給簡字第021240309號函及監理委員會100年5月18日100 保監審字第0777號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 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爰 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 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亦各設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於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加保時 因「腰椎第4節、第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 出」、「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住院 ,前已領取98年5月4日、98年5月7日至98年5月16日期間 共11日普通傷病給付;原告嗣以同一傷病改稱所患係因長 期從事彎腰修剪花木、拔草工作所致,於99年11月3日檢 據申請99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及洽調其就診病歷併全 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依據醫理見解,原告之工作內容未 見明顯負重之工作,且彎腰工作不是椎間盤突出之危險因 子,其尚不符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所患屬普通疾病 ,故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但因原告前因同一傷病已領取 98年5月4日及98年5月7日至98年5月16日期間共11日計3, 355元普通傷病給付在案,故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 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案經被告再次派 員訪查,將其申請審議理由,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依勞委會修正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 3類第3.5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 」為職業病,其適用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 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 。」再按勞委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



準,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女性超 過15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2噸。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 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 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至10年。然 依據病歷記錄,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擔任契約工,工作內 容為拔草、修剪花木,需長時間彎腰,有時需搬運重物, 根據其工作照片,主要為彎腰姿勢工作,未負重,而其先 前從事之工作包括酒類搬運、便當公司、養樂多公司、禎 祥食品,均無明顯負重記錄,於98年4月30日工作中腰部 疼痛,就醫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但根據原告負重情況, 彎腰並未負重,工作時程並不符合前揭認定基準,非屬職 業病,故原核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審議申請等情,有原告 98年11月5日、99年11月3日之申請書2份及被告原處分及 爭議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1至11頁、第136至141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認定本件先後經被 告及監理委員會2位特約專科醫師詳予審查,且佐諸證人 黃世潔證述情節,亦認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認定並無違誤, 而遞予維持,亦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39 至14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伊係於98年4月30日下午14時至16時,當時正 在從事修剪工業區內安全島之花木,原本該項工作由伊及 另外一名同事共同負責,惟另名同事因中風請假住院,故 發病前之修剪工作改由伊一人自行負責,工作量增加,因 長時間出力使用剪刀及彎腰工作下,最終在98年4月30日 下午工作中突感腰椎無法挺直且十分疼痛而發病,足見伊 係主張因長期彎腰工作導致疾病,此屬原告工作作業當場 促發疾病,屬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21條所稱之「視為職業病」情事,然原處分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先前病歷資料均無此 疾病,非自身疾病引起,顯有處分違法云云,並聲請訊問 證人陳桂枝、黃世潔、高醫林志隆醫師、彰基黃百粲醫師 等人為證。惟本院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係陳稱:伊係於 97年12月26日開始在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從 事草木修剪工作,這是政府之臨時工,一天800元、期間 半年,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12點到下午1點是休息 時間,工作時間如果累了也可以隨時休息,工作有修剪草 木、拔草、打掃等在從事此項工作前,伊已有將近2年沒 有工作,此次係因丈夫遭遇職災,為賺取生活費用才再度 出來從事本項工作,但大約在98年3月底時,修剪草木工 作特別密集,因為另一從事相同工作之員工生病沒來,只



剩伊1人修剪草木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另證人即與原告任職同一單位之服務組技工黃世潔則於被 告訪查時陳稱:「‧‧‧陳吳君(即原告)平時之工作內 容為園區所之草皮維護、清除雜草、修剪花木及搬運修剪 下來之花草樹枝等,平時工作以清除雜草為主,修剪花木 視植物生長情形而定,每週大都修剪1至2次不等。陳吳君 平時從事修剪花木工作後,必須將修剪下來之花木以徒手 搬運上垃圾車,每項重量約為3至5公斤不等,每日搬運次 數不一定,搬運距離則僅係自地面搬運上垃圾車,又每部 垃圾車約配合3至5位搬運人員,渠等係共同作業,但每個 人係自力搬運,因搬運重量不是很重,故無需2人或多人 一同搬運,僅偶而過重物才需2人共同搬運,但這種情形 非常少見‧‧‧本單位約於98年2月或3月間曾聽聞陳吳君 共同工作同事提及其有腳部及腰椎不適之情形,陳吳君亦 曾陸續因該傷病短暫請假,但請假後仍可返回工作崗位正 常從事工作,又陳吳君在職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傷病給付之 申請,故本單位不清楚其傷勢程度。陳吳君平時就醫均係 自行前往,未曾因腰椎疾病於工作中送醫診療。」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21至26頁),則由原告及證人證述內容觀之 ,原告工作內容甚為簡要,本質上是全身體力之勞動,加 上該工作係當時政府額外招募之臨時工,主要維持園區整 潔,並無每日核定之工作進度,且得依自身體力狀況,隨 時休息,工作人數之多寡與每人每日工作量並無甚影響, 尚不至因部分工作人員之缺席而增加出席人員之工作負擔 ,更何況草木之生長會因季節及雨量之多寡而有差異(冬 季生長緩慢,夏季因多雨而生長較快),原告既從97年12 月底才開始前揭工作,直至98年4月底時,均屬草木生長 較為緩慢之時期,也不可能發生同一區草木每日均需修剪 花木之必要,則原告需彎腰動大剪刀修剪花木之工作型態 並不具有「持續性」,且從原告整體工作內容觀察,更不 具有「負重性」。次查,高醫99年4月15日為原告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所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回顧其工 作史自80年起工作即需搬抬重物,重量不等由數公斤到十 幾公斤,則其前揭疾病可能與工作有關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頁)。然 經本院向高醫查詢結果,該院查覆陳稱:原告因下背痛最 早到該院就診紀錄是98年2月5日,就診於疼痛科。至於導 致腰椎間盤突出之危險因子以搬抬重物最為明顯,「不良 姿勢」及「持續性」彎腰皆為危險因子,其中「持續性」 彎腰與「未持續性」彎腰相比,持續性彎腰的危險因子較



大。至於該院99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據 原告對自己工作內容之描述並參酌勞委會之「職業性腰椎 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而得出「可能與工作有關」之 陳述。然該院並非公權力執行單位,若勞政單位或有關之 權責單位之職歷調查或勞動條件調查有結果時,自然從權 單位之調查等語,有該院101年4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 01413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證(第156頁),則佐諸證人黃世 潔所稱原告曾於98年2月或3月間提及其有腳部及腰椎不適 及因該傷病短暫請假等語,即與高醫前揭函文所述就醫情 節相符,顯見原告於任職之初,已曾因腰背疼痛問題前往 就醫,則原告於98年4月30日因腰背部較大疼痛發作而再 度就醫時,能否逕認其所罹患之腰椎間盤突出疾病,係其 98年3月底至同年4月30日間較密集因彎腰用大剪刀修剪花 木之必然結果?何況原告當時從事之工作亦不具備「持續 性」彎腰或「負重性」等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之危險因子存 在;更無論原告於本院數次調查中,均未能說明與原告工 作內容相同(或相似)之從業人員罹患腰椎間盤突出疾病 之客觀統計數據,以說明二者之關連性,則原告顯未能就 該項疾病之促發,與原告當時從事之作業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相當之舉證,乃其逕主張本件應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稱之「視為 職業病」情事云云,實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 桂枝部分,僅係欲證明原告98年4月30日發病之情狀,然 原告確於該日因腰背部疼痛而就醫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但此等事實與原告前揭病症是否足以認定為職業病之要件 並無關係,本院認尚無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 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 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 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 ,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 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 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 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 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且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 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



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 、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 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等規 定自明,故自非僅依被保險人自述病況或出具診斷證明書 醫院所記載之情狀而為審查。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 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委員會為爭議審議案件,依法得調 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 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被告為審核 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得依職權送請其 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 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 之審核,自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本件迭經被告及監理委員 會洽調原告於高醫、建佑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號及訪查原告 工作情況等,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上開醫師意見均 認原告所患腰椎間盤突出,尚不符職業病之認定標準。被 告據此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並無違 誤。乃原告逕主張被告之訪查報告不實,專科醫師之醫理 見解過於率斷,被告依據前揭資料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被告認原告所患腰椎間 盤突出症狀僅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且原告已申請普 通傷病給付,故否准其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並無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年11月3日申請書作成核准原 告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日止共307天不能工作之損害費 用131,638元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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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