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17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廖榮鑫
送達代收人 葉筱慧
代 理 人 陳子翔
蔡淑嫻
葉筱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蕭銘賢間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 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 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 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 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 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 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定有明 文。又「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 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 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 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 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 法第305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 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 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 ,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 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 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 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 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 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 所規定。是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未經提出該項證明文件者,苟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 一審法院時,無調閱卷宗之必要,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 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蕭銘賢於民國 98年10月10日簽具之志願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該行政契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 簽訂,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接到聲請人追繳通知後,未於3個 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有志願書影本 在卷可稽,則依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固得於追繳通知後, 相對人未於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逕送強制執行。然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惟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法提 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通知補正,聲請人 於101年4月27日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即有未合。又該 執行名義非法院製作並保管之資料,依法應由聲請人提出, 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無向笫三 人調閱卷宗之必要。從而,本院已定期命債權人7日補正執 行名義正本,聲請人逾期未為提出,是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