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76號
KSBA,100,訴,576,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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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
民國10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柏村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阮媺涵
方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
月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4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局長,於本件訴訟審 理中變更為蕭樹村局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 洪富容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364元、利息所得24,290 元、租賃所得344,811元及其他所得10,608,534元等合計10, 978,999元,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8,8 68元及3,667,187元分別處0.2及0.5倍之罰鍰計1,835,367元 。原告不服,就其中其他所得10,608,534元及罰鍰處分申請 復查,經追減其他所得3,514,822元及罰鍰變更為1,132,609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就其中其他所得645萬元及其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甲、本稅部分-其他所得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否准追認許紘睿( 原名為許富誠)130萬元、許秋生450萬元及陳錦煌65萬元3人 之分配款合計645萬元,是否合法?民事訴訟於98年9月10日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在案,所得實 現年度如何界定?
(一)私經濟以誠信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成立與否之思考要 素有三,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其中意思表示部分,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需書面形式,蓋 訂立契約之目的通常是為了「便利舉證」或「避免遺忘」。



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又由於稅捐是以人 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 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 設定。從而,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 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即 屬真正。
(二)稅捐案件之職權調查、採證法則: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 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有綜合所得稅 發生之事實,即原告所得之事實,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惟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 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 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 出極大之成本代價,是稅法具有其特殊性,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則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稅捐稽徵機關已查得之事 實,負釐清之協力義務;倘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納稅義務人未能為具體合理之說明,自得由查 得之客觀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原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不得與 證據調查之問題混淆。
(三)談話筆錄法定效力:
⒈文書的形式上、實質上證據力:按文書證據的證據力,司法 實務上區分為「形式上」與「實質上」證據力。文書欠缺形 式上證據力,即不得納入裁判心證,而所謂「形式上證據力 」乃「實質上證據力」的前提,亦即文書須經證明確係由名 義人所製作(或簽名),或者他造當事人對其並不爭執者, 始可由承審法院續而綜合其他事證,認定該文書內容與待證 事實的關聯性。申言之,文書的「形式上證據力」的概念即 具有與證據法則中的「證據能力」相當的效果,倘若當事人 爭執文書並非名義人所製作,提出文書的一造又無法證明時 ,此時承審法院即應排除該有爭議的文書,不得納入形塑判 決結果的心證基礎。故被告究係依如何之事證認定原告與許 紘睿、陳錦煌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有形式證據力,未 見其敘明理由,已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又被告僅憑陳錦煌許紘睿在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初查時之 談話紀錄,竟在無任何借據及資金流程等佐證資料,逕予認 定系爭其他所得係私人借貸款項,而對原告所提各項有理證 據及歷次主張未依職權調查採認,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亦



未給予注意。蓋補稅及裁罰處分係課人民以負擔之處分,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對所稱「私人借貸」之要件事實亦應 證明確實存在,換言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 字第70號判例參照),否則未予追認系爭「陳錦煌許紘睿 」其他所得,即不能認為合法,尤其是「對陳錦煌許紘睿 渠等在初查時談話紀錄所稱之借款事實積極證據證明、高度 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證據」,提出有利證據力資料及獲致 心證之理由,呈供大院調查,據此,構成大院判斷「私人借 貸」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期符合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號判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四)系爭「其他所得」分配情形及主張:於準備程序陳錦煌證稱 確有取得系爭其他所得95萬元,並經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歸 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完稅繳款書亦呈庭在案可查,此 亦為證人黃紹聰證稱,由其轉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的款項予陳錦煌、許紘 睿及謝國源等人,謝國源取得60萬元部分,亦經檢舉後由被 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歸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併予陳明。 許秋生部分,亦經證人蕭德豐證稱確有取得系爭其他所得, 又許秋生因不識字,但已在當場朗讀收據內容,確認確實收 到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的款項,且許秋生 亦經檢舉後,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 查核完竣並依法核處在案」,佐證文據亦呈庭在案可稽;至 許紘睿雖經檢舉,尚未歸課綜合所得稅,許紘睿庭上證稱系 爭其他所得係原告借款返還,惟證諸證人黃紹聰證言及原告 提出20萬餘元借據呈庭暨被告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等情 ,依論理及社會經驗法則,即可判斷不能認許紘睿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綜上,被告否准追認許紘睿許秋生陳錦煌渠 等3人之分配款合計645萬元,難謂合法!
(五)所得實現年度應以實際取得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準:本件係源 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88年間因輸油管 破裂漏油污染事件,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於98年9 月10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賠償金額確定為17,847,556元,依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意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 否為準,無庸置疑!次查陳錦煌謝國源2人漏報系爭其他 所得經檢舉後,已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補徵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在案,可資佐證。
(六)締結行政契約:查本件雖經親赴訴願機關陳述意見,惟徵納 雙方對事實或法律關係縱申經復查、訴願程序仍無法確定,



認定系爭金額懸殊,即本件尚涉有實體部分之待證事實須釐 清,茲為暢通申訴管道,增進意見溝通,減少爭議,紓減訟 源及有效達成行政目的,盼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稅捐稽 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締結行政 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以息紛止爭,以保障人民權益,提 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乙、罰鍰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本件既有上述待證 事實未臻明確,被告據以裁罰基礎,即失所據,罰鍰處分自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其他所得6,450,000 元及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甲、本稅部分:
(一)本件係中油公司於88年間因輸油管破裂漏油污染事件,造成 損害,原告以每人5至10萬元代價受讓陳麗香等38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後,委任智揚法律事務所林崑城律師呂道明向中 油公司提起訴訟,依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受災戶陳麗香等38人獲判損害賠償金及利息合計17,847,556 元,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10月4日北 院錦93執子字第1 414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完畢,於93年10 月8日由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票號PQ0000000支 票1紙交付林崑城律師領取上開款項。又原告除自上開款項 獲配5,000,000元外,另就餘款扣除給付林崑城呂道明之 3,000,000元及500,000元部分,再領取餘額之6成,被告原 核乃歸課原告其他所得10,608,534元【[(17,847,556元-5, 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60﹪]+5,000,000 元】合先陳明。
(二)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追減其他所得3,514,822元: ⒈查依原告提示給付受災戶陳麗香等30人賠償金之委任書、契 約書及簽收支票等資料,渠等係委任伍萬達代為向中油公司 請求賠償並代為收受賠償金,雙方並簽訂委任狀及契約書( 均由伍萬達代表原告出名),約定原告應付給陳麗香等人每 戶5萬元或10萬元之賠償金,其他超過部分全部作為原告之



報酬,然究其真意,渠等實係作成買賣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 定,即將渠等對中油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呂 道明及原告復查委託之受任人湯濬榮99年4月22日及同年11 月16日談話紀錄可稽,經被告查證後將原告自中油公司取得 款項總額17,847,556元減除部分受災戶自行領取之2,941,36 9元,至其支付各委任人5萬元或10萬元之賠償金,應屬買入 該賠償請求權所給付之費用,即予追認計145萬元(180萬元- 10萬元-5萬元×5)。
⒉次查,原告分配與許紘睿陳錦煌許秋生等3人投資之中 油公司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部分:追認原告分配陳錦煌30 萬元投資款,亦自系爭所得中減除。
⒊綜上,本件其他所得應為7,093,712元【[(17,847,556元- 受災戶自行領取2,941,369元-原告獲配5,000,000元-林崑城 律師3,000,000元-呂道明500,000元)×60﹪]+5,000,000 元-買斷請求權之必要費用1,450,000元-投資分配款300,000 元】,原核定其他所得10,608,534元【[(17,847,556元-5, 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60﹪]+5,000,000 元】,乃予追減3,514,822元。
(三)原告主張分配與許紘睿許秋生陳錦煌投資之中油公司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應予減除部分:
⒈分配許紘睿130萬元部分:查許紘睿99年9月21日談話紀錄所 稱,其並無投資中油公司漏油賠償事件,且前揭分配款之取 得為97年、98年間,與原告取得賠償款17,847,556元之93年 度相距4、5年餘,該投資分配與一般常情有悖;況原告雖主 張許紘睿以隱名方式投資,惟未能提示合夥人契約、盈餘分 配比例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 第16號判例意旨,尚難認許紘睿有隱名方式投資之事實,合 先陳明。次查,按98年12月14日收據所載許紘睿收到款項為 130萬元,許紘睿99年9月21日談話紀錄雖稱確有收到該款項 ,惟係原告欠款之返還,上開主張難認係許紘睿之投資分配 款,是原告所稱分配許紘睿投資利益130萬元乙節,尚難採 據。
⒉分配許秋生450萬元部分:按許秋生99年11月8月談話紀錄所 稱其有投資中油公司漏油民事訴訟事件,已收受良憲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郭國詳帳戶轉交之450萬元,並於98年12月18日 收據親自簽名。惟該分配與取得賠償款17,847,556元之93年 度相距5年,與一般常情有悖;又原告雖主張許秋生以隱名 方式投資,然未能提示盈餘分配比例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 ,尚難認許秋生有隱名方式投資之事實,原告所稱分配許秋 生450萬元,尚難認與投資之分配有關。




⒊分配陳錦煌65萬元部分:依陳錦煌99年11月5日談話紀錄所 稱,其確與原告共同投資中油公司漏油民事訴訟事件,投資 情形如91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陳君)為陳麗 香等37人付裁判費37.5﹪,所得利益由乙方(即原告)讓與其 自本訴訟所得之7.5﹪。],惟其僅收到30萬元,而原告98年 12月14日匯款之50萬元係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投資款之分 配,另15萬元則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是追認原告分配陳錦 煌30萬元投資款,自系爭所得中減除,餘65萬元不予追認, 並無不合。且陳錦煌所稱於98年收受原告65萬元縱然屬實, 亦應俟核課原告98年度其他所得再予減除。
⒋原告雖主張許紘睿等3人以隱名方式投資,然未能提示合夥 人契約、盈餘分配比例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即欠缺「經 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是合夥契約雖不以書面為要件,但依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意旨,其要件為「兩人以上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約定,若無法符合該要件,即非屬「合夥」之法 律關係,併予陳明。
⒌至稱訴外人檢舉許紘睿謝國源陳錦煌,並經補徵綜合所 得稅乙節,因謝國源陳錦煌因何補徵綜合所得稅及許紘睿 是否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皆未提示相關證據以證明與本件 有關,且謝國源陳錦煌如確係補徵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亦 與本件原告補徵93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屬二事。乙、罰鍰部分:原告93年度漏報其及配偶郭洪富容營利1,364元 、利息24,290元、租賃344,811元及其他10,608,534元等所 得合計10,978,999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既 有上揭所得,自應依法申報,其應申報而漏未申報,雖非故 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 失,惟如前所述,原告之其他所得,既予追減3,514,822元 ,重行核算漏稅額2,270,126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8,1 80元及2,261,94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132,609 元,原處罰鍰乃予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茲原告除復執前詞 ,並未提出新理由與新事證,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被告認原告於93年度未將其由中油公司 所受領之賠償645萬元部分,分配予許紘睿130萬元、許秋生 450萬元與陳錦煌65萬元,故將該645萬元認列為原告93年度 其他所得並就其漏稅額課以罰鍰,是否適法?經查:甲、本稅-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 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中油公司於88年間因輸油管破裂漏油污染事件 ,造成損害,原告以每人5至10萬元代價受讓陳麗香等38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委任智揚法律事務所林崑城律師及呂道 明向中油公司提起訴訟,依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 事判決受災戶陳麗香等38人獲判損害賠償金及利息合計17,8 47,556元,並依臺北地院93年10月4日北院錦93執子字第141 4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完畢,於93年10月8日由土地銀行開 立票號PQ0000000支票乙紙交付林崑城律師領取上開款項, 原告除自上開款項獲配賠償金及利息5,000,000元外,另於 該款項扣除給付林崑城呂道明之3,000,000元及500,000元 外,再領取餘額之6成,被告原核乃歸課原告其他所得10,60 8,534元【[(17,847,556元-5,000,000元-3,000,000元-500 ,000元)×60﹪]+5,000,000元】惟經原告提示相關資料, 經被告查證後將原告自中油公司取得款項總額17,847,556元 減除部分受災戶自行領取之2,941,369元,至其支付各委任 人5萬元或10萬元之賠償金,應屬買入該賠償請求權所給付 之費用,即予追認計145萬元(180萬元-10萬元-5萬元×5), 並追認原告分配陳錦煌30萬元投資款,亦自系爭所得中減除 ,則本件其他所得應為7,093,712元【[(17,847,556元-受 災戶自行領取2,941,369元-原告獲配5,000,000元-林崑城3, 000,000元-呂道明500,0 00元)×60﹪]+5,000,000元-買 斷請求權之必要費用1,450,000元-投資分配款300,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10月26日98分院鼎民 湘98重上更(一)18字第1309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 地院93年10月4日北院錦93執子字第14148號執行命令、土地 銀行票號PQ0000000支票乙紙、中油公司受災戶陳麗香等30 人賠償金之委任書、契約書及簽收支票等影本,訴外人呂道 明99年4月22日及原告復查委託之受任人湯濬榮99年11月16 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本件被告原核定 其他所得10,608,534元【[(17,847,556元-5,000,000元-3, 000,000元-500,000元)×60﹪]+5,000,000元】,參諸上 述說明,被告乃予追減3,514,822元,經核並無違誤。(三)至於原告主張分配與許紘睿許秋生陳錦煌投資之中油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應予減除部分:
⒈分配許紘睿130萬元部分: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傳



訊證人許紘睿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有分配到130萬 元?證人許紘睿答:是。法官問:證人99年9月21日於法務 二科筆錄陳述為返還借款,實際情形到底為何?證人許紘睿 答:我與原告認識很久了,一開始是好朋友,我們以兄弟互 稱,他當時候經濟不好,向我借很多錢,但大部分都沒有收 據,向我借的錢都超過給我的130萬元。法官問:這是返還 借款或是分配款?證人許紘睿答:這是返還借款,不是分配 利潤。法官問:原告陳述證人有幫忙出資20萬元?證人許紘 睿答:20萬元是我看他的房子髒亂而借給他,94、95年間就 借給他,這個他有寫收據,後來才於98年另外返還給我。法 官問:有無向你說是分配中油投資的利潤?證人許紘睿答: 他是有告訴我,有拿投資中油的東西給我看,說以後會有分 配款,我說你有錢還我就好了,我不管他拿的是什麼,我的 理解130萬元是返還借款,我借給他的都超過130萬元,我大 概計算最少也有5百萬元,他現在有錢是否要償還給我都無 所謂了。」等語,核與證人許紘睿99年9月21日於被告之談 話紀錄所稱情節相符,此有本院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前 述談話紀錄可憑。是原告雖主張許紘睿以隱名方式投資,惟 經證人許紘睿堅決否認,且原告未能提示合夥人契約、盈餘 分配比例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 遽認許紘睿確有以隱名方式投資上述中油公司損害賠償事件 之事實。且證人許紘睿取得前揭130萬元係於98年間,與原 告取得賠償款17,847,556元之93年度相距4、5年餘,該投資 分配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故原告主張分配許紘睿投資利益13 0萬元云云,顯難採據。
⒉分配許秋生450萬元部分:
次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雖主張許秋生以隱名方式投資, 然僅口頭約定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核與證人許秋生於99年 11月8日於被告處談話紀錄供述情節相符,是原告於訴願階 段之100年6月20日始另提出其與證人許秋生於90年3月20日 所訂立之訴訟案件投資協議書,其究否真實,已非無疑。抑 且,該協議書係於90年3月20日訂立,而系爭中油公司賠償 款係依據臺北地院93年10月4日北院錦93執子字第14148號執 行命令給付,原告何以於未知訴訟勝敗及賠償金額下,即同 意分配許秋生450萬元,尚與常情相違。且原告對如何分配 投資款均可提出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卻對許秋生 如何出資及出資額若干等資料付之闕如,是原告主張分配予 許秋生450萬元,係為投資分配款云云,仍不足採。況查, 許秋生收受450萬元之收據上見證人蕭德豐101年3月1日至本 院證稱:「許秋生居住於台北新莊,來到嘉義找原告時,我



剛好也去找原告,我們就一起在嘉義市○○路的麥當勞,許 秋生與原告2人剛好在談論,許秋生說有從郭國祥那邊拿到 450萬元,原告請許秋生開立收據,他們2人我認識,所以原 告麻煩我當見證人,但是原告為何要給許秋生,這我不知道 。」等語,則證人蕭德豐對原告何以給付450萬元予訴外人 許秋生之原因,亦毫無所知,其上述證言,亦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⒊分配陳錦煌65萬元部分:
另查,訴外人陳錦煌確與原告共同投資中油漏油民事訴訟事 件,投資情形如91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即陳錦 煌為陳麗香等37人付裁判費37.5﹪,所得利益由原告讓與其 自本訴訟所得之7.5﹪,惟陳錦煌僅收到30萬元,而原告固 曾於98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陳錦煌,惟陳錦煌於 99年11月5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中稱:「我有收到原告匯 款之50萬元,但不是本件投資款之分配,是我與原告其他之 債權債務關係產生。」等語,另15萬元原告則未提示相關證 明文件以資證明,陳錦煌亦否認有收受等情,此有陳錦煌與 原告91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陳錦煌於99年11月5日在被 告處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追認原告 分配陳錦煌30萬元投資款,就其餘65萬元未予追認,亦無不 合。訴外人陳錦煌嗣雖於101年1月5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其於98年12月14日收受原告之匯款50萬元,確屬投資分 配款,另曾於98年度私下向原告另外收取10萬元及5萬元, 即另外共收取65萬元投資分配款云云。然查,訴外人陳錦煌 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遽採。況經 被告調查,中油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於93年間因免供擔保而遭 假執行部分已經賠償受災戶38人共賠償1千7百多萬元,金額 數較大者,則未假執行,直至98年度訴訟案件確定後,中油 公司方予以賠償,是原告於98年度受有中油公司之賠償款項 ,非包括於93年度所賠償之1千7百多萬元中乙節,業經原告 於本院101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復有被告提出之嘉 義縣太保市農會98年12月22日訴外人張蘊德匯款申請書影本 一份事證,則陳錦煌於98年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縱認為係 投資分配款屬實,亦應於原告98年度所得中扣除,而非於本 件所爭執93年度所得之投資分配款中扣除。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 第1項所明定。
(二)復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告93年度漏報本人及配偶郭洪富容 營利所得1,364元、利息所得24,290元、租賃所得344,811元 及其他所得7,093,712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屬 實,此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附於處分卷可 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既有上揭所得,自應依法申報 ,其應申報而漏未申報,顯有過失。是本件經被告復查決定 重行核算漏稅額2,270,126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8,180 元及2,261,94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132,609元 ,經核亦無不合。是原告所稱:本件既有待證事實未臻明確 ,被告據以裁罰基礎,即失所據,罰鍰處分自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云云,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洪富容營利所得1,364元、利息 所得24,290元、租賃所得344,811元及其他所得7,093,712元 ,經被告復查決定,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8,180元 及2,261,946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132,609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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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