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洪禎平即全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相 對 人 張明吉
張中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定,然按「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 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 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亦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時,法院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為裁定前,仍 須斟酌情形,判斷是否確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俾資兼顧 債權人及時受清償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雄簡字第103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 76 3號返還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 情,固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屬實。然依系爭 強制執行卷內系爭民事判決之教示欄記載,該判決因不許當 事人上訴,故已於宣示之同時確定,可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確屬確定判決無訛。準此,聲請人得依 異議之訴為救濟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第2 項所定
,即必屬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 ,始為適法。
三、惟查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乃主張伊係因相對人 教唆訴外人即系爭民事判決審理中之證人周永彬故為不實之 陳述,才致敗訴,伊事後已向檢察官告訴渠等之教唆偽證及 偽證犯行,相對人即不得聲請法院對其強制執行等語。但此 情事,縱然為真,亦為系爭民事判決於繫屬中所發生,核諸 前段說明,因非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 求事由,即不得憑供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進行之程 序。揆諸首開闡釋,聲請人再執以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