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1年度,39號
KSEV,101,雄簡聲,39,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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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周李美鳳
代 理 人 周子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巫麗雪(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0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六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黃聰敏( 身分證字號Z 000000000號)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聰敏目前為植物人而無訴訟行為能力。現 聲請人已對黃聰敏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00 年度 雄簡字第2865號事件受理在案,惟黃聰敏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復無法定代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為避免久延致聲請人受 損害,實有為黃聰敏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1 年5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811號函所載 黃聰敏病況,黃聰敏確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況;又聲請人已 對黃聰敏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 第2865號事件受理在案之情,為避免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自有為黃聰敏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再者,黃巫麗雪黃聰敏之配偶一節,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黃巫麗雪黃聰敏關係密切,復有意願 擔任黃聰敏之特別代理人,則由黃巫麗雪擔任聲請人與黃聰 敏間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黃聰敏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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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