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885號
KSEV,101,雄簡,885,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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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885號
原   告 管振青
被   告 陳基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9 號5 樓,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居所地則是在臺北市 ○○○路25號6 樓之5 ,據其陳報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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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