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713號
KSEV,101,雄簡,713,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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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魏宏成
被   告 謝國賢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46-2地號及其上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8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68萬元,原告即簽 發發票日為101 年3 月31日、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CFA000 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雙方 並簽定收據。詎被告於同年月24日竟表示系爭不動產無法售 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將系爭支票寄回返還 ,惟被告係因可歸責事實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即返還40萬元),惟被告僅退回 系爭支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3 月22日約定原告以1568萬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收受原告交付發票日101 年3 月31日 之定金支票,當時尚無從提示兌現,該定金支票不具備其要 物性,難認兩造業於該日已成立定金契約之可能,嗣被告於 該定金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已表明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並已 退回該定金支票,從而,被告未現實收受定金款項20萬元, 並無成立定金契約。縱認兩造間有定金預約,原告事實上未 支付任何款項,亦未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22日約定原告以1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日收受原告交付發票日101 年3 月31日之定金支票 ,被告於同年月24日竟表示系爭不動產無法售予原告,並於 同年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將系爭支票寄回返還,原告已收訖 系爭支票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據、長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 、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因而應給付20萬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定金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雖於101 年3 月22 日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然該支票發票日為同年月31 日,則於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尚無從提示兌現受領該定金支 票票面所載金額,該定金契約之要物性尚未具備,嗣被告表 明不願出售,並於同年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將系爭支票寄回 返還,原告已收訖系爭支票,是兩造間定金契約於該時已確 定不成立。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定金契約並未成立等語,堪以 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核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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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