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68號
KSEV,101,雄簡,68,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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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8號
原   告 謝東霖
訴訟代理人 廖文玲
      謝鴻鵬
被   告 施建宇
訴訟代理人 尤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國99年1 月4 日在花蓮慈濟大學(下稱慈濟大學) ,校方所安排被告應對妨害名譽及暴力霸凌所舉行之公開 道歉會中,仍執迷不悟,蓄意編撰虛偽不實之事實,貶損 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編撰虛偽不實之事實分別為:1.腐爛 之香蕉為原告所有、2.原告亂動被告電腦、3.指摘原告常 堆積腐敗物品於垃圾桶不斷飄出異味等情。
(二)道歉會之錄影光碟(時間為3 分20秒)可知,被告指稱「 9 月份副校長夫人有拿一包水果就是香蕉,拜託楊承軒交 給謝東霖」,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答辯狀第2 頁第4 行 自陳「方美津(即副校長夫人)於98年10月初拜託楊軒承 ... 」,顯見光碟中被告所指稱9 月份為虛偽不實之指摘 ,且該學期慈濟大學於9 月14日開學,開學前學校貼有封 條於寢室門,不得入內,被告指摘香蕉置放一個多月,豈 非暑假期間,封條未拆前香蕉即已置放於寢室內。被告明 知香蕉非置放一個多月,而竟於公開道歉會中,公開指摘 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事。
(三)被告於公開道歉會中續稱原告「放(香蕉)一個多月很臭 ,很噁心」,被告10月13日於教授授課中將香蕉砸向原告 胸口,距離10月初僅10天,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乃杜撰 虛偽不實之情事。且香蕉置放10天只是蕉皮發黑不致腐爛 至很臭、很噁心,被告為誣陷原告,而以同寢其他同學之 香蕉,先虛構香蕉置放時間為「一個多月」,再偽稱「很 臭、很噁心」,藉此栽贓嫁禍香蕉為原告所有,公開指摘 詆毀原告名譽。
(四)又於公開道歉會中(時間為3 分20秒),被告原指摘聽到 楊軒承交給原告香蕉,但經原告質問後,被告承認沒聽到 (時間為4 分35秒)以點頭回答「嗯」,然被告為砸香蕉



的行為辯解,並合理化(時間為5 分9 秒),明知虛偽不 實,而杜撰原告「生活習慣不是很好,座位很髒,搞得房 間很髒亂」(時間為9 分10秒)等情,公開指摘足以詆毀 原告名譽之事。
(五)再者,被告於公開道歉會對訴外人劉怡伶教官說(時間為 13分58秒):「我看不起他(原告)」,被告接續上開杜 撰虛偽不實之情事,使眾所聽聞,誹謗原告,再以「我看 不起他」公然侮辱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前於98年10月12日、13日之加重誹 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毫無悔意,仍於本次公開道歉會中,無 視系主任、導師、教官及全班同學於面前,再度誹謗及公 然侮辱原告,顯係惡性不改執意貶損原告名譽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侵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與楊軒承原均為慈濟大學同寢室同學,平日相處融洽 。緣98年4 月3 日下午,楊軒承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卻於 花蓮市○○路上與訴外人即慈濟大學副校長夫人方美津發 生車禍,原告及楊軒承因此受傷,原告為此向方美津及楊 軒承提出傷害告訴。嗣方美津於98年10月初拜託楊軒承交 付一袋香蕉及一箱柚子要慰問原告,原告卻將該等水果放 置其床邊,一直不去理他,經數日,該袋香蕉早已腐爛發 臭,造成渠等居住之寢室有果蠅飛竄。迄同年10月12日晚 間,被告因氣憤該等香蕉所散發之惡臭,遂於MSN 之個人 訊息欄輸入「謝東霖的床位有爛掉的香蕉都長蟲子了!! 還有噁心不明液體幹!!怎麼會有這麼噁心的人啊... 」 等字。當天晚上,寢室其他三人拜託原告於隔日處理該袋 香蕉,然隔日中午被告回寢室時,卻發現該袋香蕉仍擺放 在原告床邊,於當日下午必修課中將香蕉丟向原告胸口, 並稱:你幹嘛不拿去丟掉等語。被告為上述情事,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6 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強暴公然侮辱罪,應執 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原告並以 另訴對其就上述情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目前由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98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二)被告為其上開行為感到後悔,在校方之安排下,遂於99年 1 月4 日在必修課中進行公開道歉會,被告以公開且誠心 誠意之方式向原告道歉,當時系上老師、系主任及學校教



官均在場,被告並無再次對原告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 被告母親也多次以電話方式向原告家人道歉,被告亦於前 述花蓮地院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在法庭上再次公開道歉, 已盡最大誠意補救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詎原告不知何故, 拒絕接受被告之道歉,且就被告於公開道歉會上之言詞, 另案對其提起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然此部分則經花蓮 地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2081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雙方為同學關係,被告目前尚就讀慈濟大學4 年級,車禍 發生時為大一學生,公開道歉會時為大二學生,除一再道 歉外,亦疲於應訴,被告之大學生生活,大部分時間均在 原告所提民、刑事訴訟中度過,備受煎熬。又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已勘驗公開道歉會之錄影光碟,認定 被告並無誹謗及公然侮辱,故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次按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 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 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 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 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28 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 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 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 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 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 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 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 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4 日公開道歉會所為之相 關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向慈濟大 學調閱當日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大致內 容如附件所載可知,當日公開道歉會於開始時即由系主任 說明公開道歉會之召開目的予在場之人員知悉,故當日在 場人員應無誤認被告於當日所陳述之言詞乃係為妨害原告 名譽或對原告公然侮辱。再以被告於公開道歉會中雖有陳 述原告將香蕉放一個多月很臭,很噁心等語,然此部分僅 在敘述伊於教室中將香蕉砸向原告之緣由,以在場人員均 已知悉公開道歉會目的等情觀之,被告上述言論當不足以 使社會或在場人員因此對原告個人之評價產生貶損,縱然 被告對於香蕉放置時間久暫之陳述或香蕉之所有人究為何 人未符事實,然此均屬被告陳述上開緣由之一部份,不因 被告對該事件之記憶可能錯誤而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被告雖有稱原告座位很髒,垃圾不丟等語,然學生於寢 室內之生活習慣是否整潔或髒亂,於學生團體生活中本屬 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於公開道歉會陳述該等言詞,乃係 回應原告對伊先以質問方式要求被告說明是否係因其生活 習慣或其他事由,致伊生氣而對其丟香蕉,故被告僅係對 上述可受公評之事,針對原告之質詢而為意見之表達,當 不致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末以被告雖有稱伊看不起原告 等語,然該言詞係被告以自身為該用語之主體,其用意僅 係表達被告個人對原告行為或態度之主觀評價,難認已達



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之程度,亦即未構成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公開道歉會中所為上述言論均不足以使 社會或在場人員因此對原告個人之評價產生貶損,亦即並 未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5 月22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法官迴避一事。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 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分別為:1.原告於4 月5 日民事補充狀 第2 項已陳報法官,敘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答辯狀已於2 日前寄予原告,然原告 至4 月5 日仍未收到(其實被告並未寄出答辯狀),故意使 原告喪失就被告答辯狀提出反駁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原 告訴訟權益,然法官明知被告搬弄伎倆,於5 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之補充狀,卻未同時向原告 詢問是否有收受被告之答辯狀,顯見法官積極維護被告權益 ,卻漠視原告權益。2.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要求閱卷,法 官不予理會云云,此有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影本附卷可證。 惟查,原告所聲請之事由,既均非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為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原 告又均在言詞辯論期日,有所聲明或陳述,已違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 項,故依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不得再以該事 由聲請迴避。況原告所聲請之第1 點事由,本件101 年3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將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之答 辯狀交付予原告,原告於閱覽後並稱該答辯狀之內容有涉及 兩造之他案,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另被告於101 年 5 月11日所提答辯狀內容亦僅在整理101 年3 月6 日之答辯 狀與本件審理有關資料,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當庭略敘該答辯狀之內容原告亦有對其抗辯當庭 表示意見,故無原告所稱法官積極維護被告權益,卻漠視原 告權益之事。至原告所聲請之第2 點事由,其聲請為言詞辯



論期日後之時點,本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 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故本院所裁判之基礎,自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事由為之,是原告聲請閱卷並欲補充言詞辯論狀,本院依 法亦難納為裁判之基礎,況本院係表明待宣判後再行閱卷, 因而,原告以上述理由,在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聲請法 官迴避,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外,亦應認原告於宣判日 前2 日方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無須停止訴訟 程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勘驗標的:99年1月4日兩造於慈濟大學道歉會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重點如下:
00:00~02:46
該校主任說明本道歉會之緣由。
03:16~04:30
被告說明10月13日會於教室中將香蕉砸向原告,乃因原告經其 勸告儘速處理其寢室內香蕉乙事仍不予理會,致香蕉放一個月 很臭,很噁心,故憤而為之,並當場向原告道歉等情。04:35~05:15
原告質問被告是否有聽到香蕉是要給伊的,被告稱沒有,原告 又問被告如此做是否還有其他原因,被告稱還有原告生活習慣 不是很好,座位很髒,搞得房間很髒亂等語。
05:16~08:16
該校教官與主任圓場稱本道歉會僅係針被告對丟香蕉之行為由 被告向原告道歉,原告插話稱被告會氣到對伊丟香蕉,可能其 有別的地方失當,包括生活習慣等,伊想知道,故請被告說明 。該校主任即向原告說明本道歉會僅就該次丟香蕉之行為為道 歉,至於雙方若有其他誤解,可另行申訴。但原告堅持要知道 被告丟香蕉之真正原因。
08:17~09:20
被告再次向原告說明丟香蕉之緣由,並在原告之質問下,稱寢 室之4 人空間因原告之生活習慣等造成渠等困擾,原告要求其



舉例,被告即稱原告座位很髒,垃圾不丟,原告即稱伊想知道 被告生氣之真正原因。
09:21~12:05
該校主任說明宿舍寢室內相處有磨擦在所難免等開導之語,並 稱此場合非做質疑或質問到底,僅就被告丟香蕉之動作向原告 做道歉,原告可提出其想法或接受與否。
12:06~13:39
原告仍質疑被告對伊不滿的原因應不僅止於香蕉事件,而係認 為被告認伊人格很差,故想以丟香蕉之動作汙衊伊,並質問被 告認為伊哪些地方很差勁,讓其覺得看不起的。13:58~14:00
被告思考後對原告稱伊看不起他。
14:01
該校主任稱本場合希望能就丟香蕉事件做澄清,而非質疑,至 於同學背後的想法,不適合在此場合證實其猜測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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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