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641號
KSEV,101,雄簡,641,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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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洪儷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宋泉龍遺產範圍內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宋泉龍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泉龍於92年5 月11日向原告申領取得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約定依用卡契約約定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宋泉龍自98年7 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並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至結清之日止;又宋泉 龍已於98年6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 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宋泉龍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 務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宋泉龍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0,687元,及其中新台幣178,613 元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限 內申報債權,被告應已毋庸負擔任何宋泉龍債務,且被告並 不知宋泉龍在外是否積欠債務,且被告已支付宋泉龍喪葬費 用10餘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泉龍於92年5 月11日向原告申領取得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約定依用卡契約約定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宋泉龍自98年7 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並已於98年6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帳單及消費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雖以不知宋泉龍是否在外積欠債務,惟依原告所提出 消費刷卡紀錄,並有分期清償紀錄等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是訴外人宋泉龍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告已於98年7 月20日就宋泉龍之遺產,聲明限 定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2357號限定繼承事件為公 示催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並經刊登新聞紙,且6 個月 期滿無人申報債權等情,均有聲明狀及公示催告、新聞紙等 於上開陳報遺產清冊限定繼承卷可參。
四、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之事實 ,經調閱上開98年度司繼字第2357號卷查明,原告亦未為爭 執;惟上開民法第1162條規定,係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 未於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仍應於知悉後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 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為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仍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 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是宋泉龍既遺有信用卡消費債 務部分如上述,而被告就有關宋泉龍所遺遺產實際清償債務 情況如何、各債權人分配結果及是否有不足額受償等情節, 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然宋泉龍實質上有無賸餘遺產,亦僅係遺產 實際分配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五、綜上,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宋泉龍 遺產所為限定繼承之賸餘財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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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