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2號
原 告 羅秀英
被 告 聯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民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毛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為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337,000 元 (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伊積欠6 家銀行信用卡債務,而被告公司為從 事債務整合之公司,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委由被告公司為 伊與銀行進行債務整合與協商,被告公司指派訴外人即業務 員林淳堯承辦。然林淳堯未依約與銀行債務協商,並多次向 伊佯稱已協商完畢需支付款項,致伊不疑而陸續將金錢交付 林淳堯,迄至98年10月1 日伊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查封,始 知受騙,林淳堯並因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 案,而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03號案件受理。伊為給予林淳堯 自新機會,遂於99年8 月2 日以54萬元之賠償金額與林淳堯 成立調解(99年度司雄附民調字第276 號),然事發後林淳 堯曾清償12萬元,並於調解成立後依約給付6 期款項共83,0 00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故伊尚有337,000 元未受償(計算 式:54萬-12萬-83,000元=337,000 元)。被告公司之受 僱人林淳堯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公司自應 負擔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 害337,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00 元。三、被告則以:林淳堯雖客觀上於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而為上開 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然原告業於98年9 月25日 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簽立切結書,免除被告公司相 關法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其與林淳堯間之協議賠 償金額為依據,非實際所受損害。又原告在98年8 月間即知 悉受林淳堯詐欺而受損害之情,其遲至100 年9 月29日提起
本訴,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就林淳堯客觀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因執行 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公司之僱用人 責任?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1月13日委由被告公司為其整合負債並 與債權銀行協商,被告公司將該案交由其受僱人林淳堯辦 理。嗣林淳堯向原告佯稱已協商完畢需支付款項,致原告 不疑而陸續交付金錢,惟林淳堯未依約將該款項代為給付 予債權銀行,致侵害原告權利,林淳堯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03號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可 稽,自堪信實。
(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不爭執林淳堯上 開詐欺行為,係客觀上受僱於伊而因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然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公司之侵權責 任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經 查,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羅秀英(即原告) 因個人因素,將不再委任聯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處 理協調協商案件,之後所有法律責任將與聯程有限公司無 關,特立此證為憑」之內容,有該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 而原告就其於98年9 月25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字之事實亦 自承在卷,則被告公司上開抗辯,即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高金民大聲咆哮要 我簽系爭切結書,我根本搞不清楚怎麼一回事,當場電詢 林淳堯,林淳堯叫我簽,於是我就簽了等語,然原告對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 依被告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振宇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 場,是原告到公司要找林淳堯,老闆高金民問其原因,但 原告不願講,只是一直要找林淳堯並哭泣,後來高金民跟 原告說有什麼事情要讓公司知道,不然公司無法處理,但 原告仍不願意講,高金民便對原告說如不願意講,那原告 與林淳堯間之糾紛就和公司無關,應該要簽切結書,然後 原告就簽了,過程是平和的(見本院卷第92-94 頁)等語 ,堪認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原 告乃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參以,原告陳稱:98年2 月間 我就向林淳堯催討部分債務之清償證明,但林淳堯一直拖 延,98年8 月間我房屋遭查封,馬上打電話給林淳堯,但
他說沒關係把封條撕掉就好等語,則原告至遲於98年8 月 間,就林淳堯為其承辦事務事有蹊翹,應非全然無所悉, 然猶於98年9 月25日在系爭切結書親自簽名免除被告公司 就委辦事務之相關法律責任,當無不知在系爭切結書簽名 之效力,況原告表示其並未要以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 受脅迫而主張撤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當應受系 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四)從而,原告既已簽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免除被告公司就委 任債務協商事宜之法律責任,自包含被告公司就林淳堯之 侵權行為應負之雇用人責任,則該免除之債務應認已消滅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就其受僱人林淳堯之侵權行為 負擔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負擔僱用人責 任,而請求被告給付337,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震芳,然自陳:郭振芳在伊簽系爭 切結書前已離職,並未在場等語,是本院認無傳訊該證人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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