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邱珈銓
被 告 徐嘉尉原名:徐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546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 國86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帳號:000000 000000),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 約定貸款期間為3 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5.88%計付。詎被告 於86年10月3 日起未依約繳款,致積欠花旗銀行246,066 元 (含本金229,120 元、利息16,946元),嗣經原告於87年5 月8 日依與花旗銀行間之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86CLC000 2 ),就被告欠款70% 即172,246 元理賠予花旗銀行,而花 旗銀行亦將其自行負擔額30% 即73,820元債權讓與原告,是 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債權合計為246,066 元,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且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債 權讓與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產物 保險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23次會議紀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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