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柯振盛
被 告 陳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 亦無原告用印,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 1 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本票及前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 票字第546 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故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 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非在票據上簽名,而係遭他人冒簽者 ,自無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 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 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 至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被告身為票據 權利人,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形成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心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堪採信。 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柯振盛 │ 0000000 │民國100 年9 月19日│ 8萬元 │
│ 柯繼順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