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519號
KSEV,101,雄簡,519,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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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榮鋒
被   告 徐義順
      徐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51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貴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貴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115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更改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財產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貴香於98年6 月30日向伊借款 400,000 元,並訂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2.02 5 %浮動計息,倘被告未按月攤還,原告得追償全部本息及 違約金。嗣羅貴香於100 年3 月31日死亡,尚積欠294,115



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 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被繼 承人羅貴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4 歲時被繼承人就與我們父親離婚,我們是 由父親行使監護權,所以沒有和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戶籍也 沒有設在一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補條款契約書、房屋抵押 貸款契約書及附件、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 0 年11月1 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3460 號函、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 為羅貴香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依 上揭規定,自應於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承受羅貴香 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羅 貴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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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