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477號
KSEV,101,雄簡,477,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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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許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雄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雄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許雄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7,372 元,及其中68,072元自民國100 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雄峰於86年12月10日向伊請領 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 未繳納,應另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許雄峰未依約繳款, 嗣於99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許雄峰之繼承人且被告並辦 理限定繼承等情,截至100 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本 金68,072元、利息175,700 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法院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依法僅得 就許雄峰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本院99年司繼字司勵字第3218號函、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98年6 月10日後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 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 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1162條規定意旨可知,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 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仍應於知悉 後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是否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 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仍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查本件被繼承人許雄峰業於99年 10月20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許育安許育仁許雄峰之繼 承人,許育安許育仁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 3218號准予備查,被告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業經本院99年度 司繼字第309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雄院高99司繼 司勵字第3218號函及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092號裁定存卷可 證,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依法仍應繼承許雄峰之債 務全額,惟得僅以繼承許雄峰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雄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辯以:原告未於法院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依法僅得 就許雄峰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惟被繼承人許雄峰所遺 遺產有房屋1 棟、汽車2 部,於公告期限內陳報之債權人有 稅捐稽徵處、監理所,迄今尚未以遺產清償上開陳報債權人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有財產清冊在卷可證,被告復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許雄峰已無賸餘遺產可清償原告債權,本院 自應諭知被告於繼承許雄峰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㈣綜上所述,許雄峰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為許雄峰之 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許雄峰之遺產範圍內,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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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