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徐良一
被 告 洪玉振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68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484元,及其中28,599元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既自延滯日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逾期2 期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3 期者,應繳 納違約金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84元,及其中28,599元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 %計付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1 年3 月15日止,累積 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8,599元、利息385 元、違
約金500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含違約金500 元,然本件之約定 利率已高達年息19.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500 元部分,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