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639號
KSEV,101,雄小,639,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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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鄭聿庭原名:鄭雅.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639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又 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 、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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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