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57號
KSEV,101,雄小,57,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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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7號
原   告 許雅純
被   告 蘇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大嫂,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7 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號「佳佳機車行 」前之騎樓,因土地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肖查某(台語)」詞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權及名譽,理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說過那些話,但起因於原告之挑釁,伊 因長期罹患重鬱症,係在受原告刺激下,一時情緒失控才會 口出此言,伊現在並無收入,生活已陷困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以「肖查某(台語)」詞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權 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 字第6294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字第 6294號)查明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以「肖查某(台語)」詞語辱罵原告,致損害原告人格權 ,俱如前述,足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 應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自非無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 害程度外,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衡以兩造間本為妯娌 關係,又原告既表示其夫蔡長信曾於100 年間請求被告之 夫蔡長林移轉其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向臺南地方法院 簡易庭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案,顯見兩造 已因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發生糾紛在先,又參以被告領 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重鬱 症者,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說出原告所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 話語,雖屬不當,尚難因其患有重鬱症致無法控制情緒而 過度苛責,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認罪並依法繳納罰 金,可知伊之犯後態度尚佳。復佐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 前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亦無 任何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 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事件發生原 因、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 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 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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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