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鄭婉如
被 告 何雯君原名:何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557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 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 累計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888元未付,上開本金連 同循環利息合計48,732元,上揭信用卡債權經新光銀行於97 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732元,及其中29,88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 %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總額中包含之違約金及聲明 末段之違約金部分均為撤回,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48,732元 中含違約金1,666 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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