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54號
KSEV,101,雄小,54,201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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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54號
原   告 蕭雅伶
訴訟代理人 潘淑芬
被   告 趙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民國98年度易字第1246號) 以林金鑫趙心瑜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金鑫 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惟趙心瑜部分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 予以駁回,嗣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趙心瑜為被告 ,未據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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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