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46號
KSEV,101,雄小,46,201205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46號
原   告 葉天來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王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8 日經被告指定其擔任99 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改分為99年 度訴字第59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被 告溫正川之義務辯護律師,原告接獲通知後,即向被告聲請 閱卷,以研究案情,並於99年3 月30日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 到庭為溫正川進行辯護,且於99年7 月7 日就該案提出刑事 辯護狀,惟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義務辯護通知書並未告知溫正 川之地址與電話,致原告無從與溫正川聯絡,被告詎於99年 10 月5日行審判程序時因溫正川未到,並以原告未與溫正川 聯繫討論案情為由,而認原告無從實質辯護,依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與高雄律師公會辦理義務辯護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 點)第7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原告擔任義務辯護律師之指定, 且依系爭要點第10條第6 項規定拒絕支付原告任何律師酬金 ,然原告實際上無法與溫正川取得聯繫,非可歸責於原告, 是被告撤銷指定顯已違法。又原告既為上開訴訟行為,並無 怠忽職守之處,則被告酌定其酬金為零,亦有違系爭要點之 規定。為此,爰依系爭要點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案件之律師酬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 萬 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基於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乃為保護刑事被告利益 及維持審判公平而設,故受選任之辯護人自須為刑事被告為 實質、有效辯護。又鑑於辯護人與刑事被告間特殊信賴關係 ,為達實質、有效辯護目的,辯護人與刑事被告間自須對案 情有充分溝通、討論之機會,而辯護人經由接見刑事被告、 與其互通書信溝通交流,方能明瞭、掌握案情,是受指定之 辯護人自應接見刑事被告,以盡量蒐集有利刑事被告之辯護 資料,充分就被訴犯罪事實為完全之辯解防禦。查本件原告



在未與刑事被告聯絡並討論案情,未取得相關事實資料,未 究明刑事被告是否認罪前,逕行認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罪證 明確,僅就刑事被告究係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見解問題提出 辯護狀,未為事實之爭執,且迄未與該刑事被告接見聯絡, 原告實乃輕忽刑事被告之防禦權,自難以期待原告得為實質 有效之辯護,從而,被告為維護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以 原告不適任為由,依系爭要點第7 條第3 項規定撤銷指定, 並以原告怠忽職務之執行,依系爭要點第10條第6 項規定決 定不予給付報酬,核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3 月8 日經被告指定其擔任系爭案件被告溫正 川之義務辯護律師,原告於99年3 月11日向被告聲請閱卷 ,並於99年3 月30日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到庭為溫正川進 行辯護,溫正川當日亦到庭陳述,且原告於99年7 月7 日 就該案提出刑事辯護狀。
(二)原告有於系爭案件99年10月5 日行審判程序時到庭,但溫 正川並未到庭,又原告於指定辯護後,尚未與溫正川取得 聯絡,被告以此為由,於99年10月11日依系爭要點第7 條 第3 項規定撤銷指定,並於99年11月12日依系爭要點第10 條第6項規定決定不予給付報酬。
四、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依系爭要點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案件給付2 萬元 報酬,有無理由?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 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 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強制辯護制度規範。鑑於現行之刑事訴訟制 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 於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 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 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 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 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 當程序之實現,並依其立法目的指明本條法院得指定辯護 之律師來源,得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另行訂定 律師輪值辦法,並將輪值律師之名冊函送司法院供法院遇 案指定。又依司法院如何落實交互詰問之具體方案第3 條 即規定各法院應與當地律師公會洽商,擬定「義務律師辯



護制度實施要點」,以協助未選任辯護人之無資力或智能 障礙之被告進行訴訟,從而,本院與高雄律師公會乃依法 訂定系爭要點在案。另依司法院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 準第1 條即明定「義務辯護律師為單一被告擔任辯護工作 並完成該審級之辯護時,第一審於新臺幣(下同)一萬八 千元至二萬八千元額度內,第二審於一萬三千元至二萬三 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細觀系爭 要點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義務辯護律師之報酬,每一案 件由審判長依下列標準支給…」,可知關於強制辯護案件 之義務辯護律師之指定,除應由法院就當地律師公會所提 供輪值律師名冊而為指定之外,並由該案件審判長依系爭 要點規定額度內決定該義務辯護律師之報酬。是以,由系 爭要點規範內容觀之,性質上核屬原告配合強制辯護制度 之義務規範,而其報酬則由被告依規定上限範圍內視個案 情形酌給,顯具裁量空間,以落實刑事訴訟強制辯護制度 之公益目的,實與一般私人間委任契約關係有別,故原告 以此規範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似有違誤。
(二)其次,受指定之義務辯護律師如有不適任之情事者,審判 長「得」撤銷原指定,並另行指定之,系爭要點第7 條亦 有明定,足見系爭要點乃賦予審判長於個案進行中就義務 辯護律師是否已善盡辯護事項之責,可依職權衡量判斷其 適任與否,為求刑事強制辯護制度落實有效保護被告防禦 權之目的,並具撤銷原指定辯護決定之裁量空間甚明,是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要點所為撤銷指定及不支給報酬之決 定均屬違法乙節,乃涉及個案中審判長所為裁量適當與否 ,應由原告另循其他相關異議程序以茲救濟,誠非本院可 得審酌範圍,先予敘明。再者,依系爭要點第10條第2項 即規定「義務辯護律師之報酬,每一案件由審判長依下列 標準支給:義務辯護律師為單一被告擔任辯護工作並完成 該審級之辯護時,酌情第一審於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八千元 額度內給付酬金。但義務辯護律師如認案情複雜,得提出 申請,經審判長許可,酌量增給酬金一千元至一萬元」等 語明確,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撤銷指定在案,又該撤銷決 定未經撤回,尚具效力,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案件該審級之 辯護,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未符,自無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之餘地。此外,復依系爭要點第10條第3 項規定「義 務辯護非因實體判決而終了,或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義 務辯護律師如僅參與部分辯護工作,依義務辯護律師已執 行工作之比例,酌減報酬」等語甚明,縱認原告曾於99年 3 月11日向被告聲請閱卷,並於99年3 月30日系爭案件之



準備程序到庭為溫正川進行辯護,且於99年7 月9 日就該 案提出刑事辯護狀等情,然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以不適任 為由而撤銷其義務辯護指定,始退出系爭案件之參與,並 非系爭案件之程序終了或溫正川自行選任辯護人所致,則 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酌給部分酬金,自不待言。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要點第10條請求被告就系爭案件給付2 萬 元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