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孫秀雄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乃被告之社員,依規定入社當日,若原告 申請退社即須無息返還入社股金,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中 旬即書面向被告申請退休。惟被告並未將股金返還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二、被告則以:
原告目前仍為被告社員,原告自無申請返還股金之權利。依 被告章程第8 條第3 項規定,社員申請退社須於年度終了三 個月前( 九月底前) 向本社提出退社申請書,須結清各項欠 費並覆行約定後,及將計程車營業牌照辦理繳銷手續完畢。 再依該條第四項規定,社員申請退社,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 後始退社生效,並於年度終了後退社。最後,被告於召集理 事會之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結清管理費,惟原告並未理 會。故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第二次理事會議,經審議因原 告未遵照章程規定辦理,審議不通過,其仍具會員資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申請退社,被告應無息返還入社股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社會局函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 審酌者,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入社股金,茲說明如下 :
㈠、經查:原告為被告之社員且向被告申請退社等情,本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既為該被告合作社之一員,自有被告章程 之適用,則原告自應受上開章程規範之拘束,合先敘明。㈡、次查,原告亦不否認收受被告所寄之請求給付積欠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等語,且參原告本自陳已繳清管理費之事宜等語, 復改稱:「是否伊現在繳交12月份的管理費800 元,就可以 退社?」等語,應可推知原告確未繳納該年度退社前之管理 費。況社員申請退社須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前( 九月底前) 向 本社提出退社申請書,須結清各項欠費並覆行約定後,及將 計程車營業牌照辦理繳銷手續完畢。社員申請退社,須經理
事會審議通過後始退社生效,並於年度終了後退社。為被告 章程第8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如欲退社,自 須結清各項欠費及將計程車營業牌照辦理繳銷手續完畢,此 外,尚須被告理事會審議通過始退社生效。而依被告所提之 100 年12月30日第二次理事會議決議,原告亦確未經過決議 通過得退社,是其退社時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章程第8 條規 定,是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等情,既未依法繳納管 理費,亦未經過被告決議通過,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