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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016號
KSEV,101,雄小,1016,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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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華爾滋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信
被   告 曾伊霆
兼訴訟代理
人     曾博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伊霆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102 巷15號 ,而被告曾博廉住所地係在住新北市○○區○○路11之2 號 16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應均由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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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