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更字,100年度,7號
KSEV,100,雄簡更,7,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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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更字第7號
原   告 曹致健
訴訟代理人 張 義
被   告 楊桂英
      蔡佳慧
      蔡淑君
      蔡淑萍
      蔡振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7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主 張被告等5 人之被繼承人蔡順隆前以訴外人蔡金傳、被告楊 桂英、蔡佳慧(原名蔡淑慧)之名義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 ,蔡順隆於得標後未依約給付會款,嗣於民國86年間與原告 就其積欠之會款成立和解,約定應於96年12月15日前給付原 告70萬元;被告楊桂英蔡順隆為夫妻,被告蔡佳慧為蔡順 隆之女,就蔡順隆借名跟會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被告等5 人均為蔡順隆之繼承人,就此會款債務亦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 8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 起訴時原以合會及和解之法律關係併為主張。而查,系爭合 會單記載「五、地點:小港區○○路廿號。收發室。」,緊 接下文記載「六、請注意開標時間為十一時」,有合會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卷第8 頁),依合 會單全文記載觀之,上開所指地點應係開標地點。系爭合會 之開標地點既在高雄市,系爭合會應係原告於高雄市成立, 且衡之一般民間合會常情,多為會首邀集與其生活或工作區 域相同之人成為會員而組成,會首與會員亦常約定於該同區 域履行給付會款之義務,且原告主張蔡順隆參加合會時原住 高雄,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系爭合會之債務履行地應為高 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告於訴訟繫



屬中固已撤回合會法律關係之主張,惟管轄權之認定既係以 起訴時為準,自不受原告嗣後撤回此請求權基礎之影響,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併以合會及和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蔡順隆之債務付清償責任,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合會 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三、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確定僅以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5 人就被繼承人蔡順隆之債務7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本件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然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 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隆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於民國84年4 月1 日起標之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 ,共36會(下稱系爭合會)。蔡順隆當時係以其妻即被告楊 桂英、其長女即被告蔡佳慧(原名蔡淑慧)之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此2 會份分別於84年4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得標, 然蔡順隆夫妻於84年7 月15日得標後即避不見面,會款分文 未付。經原告於86年間對蔡順隆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偵查中 蔡順隆承認積欠會款,與原告以70萬元和解,並簽發票據號 碼694227號、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為86年12月16日、到 期日為96年12月15日之本票及和解書1 紙。蔡順隆於96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5 人並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 承,依法應負擔蔡順隆與原告因和解所生之債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蔡順隆曾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和 解書及本票,原告應證明和解書及本票之真正。縱原告所主 張對蔡順隆之債權為真,被告從未與蔡順隆同居,無法知悉 其與原告間有何糾紛,且被告蔡佳慧蔡淑君蔡淑萍、蔡 振豪等人從小由被告楊桂英扶養長大,蔡順隆未對被告等人 負扶養義務,且被告未繼承蔡順隆任何財產,由被告等人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蔡順隆於96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等5 人



為其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
四、本件爭點:
蔡順隆是否確與原告訂有原告所稱之和解契約? ㈡如蔡順隆確因和解契約而對原告負有70萬元之債務,由被告 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蔡順隆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632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 與其訂立和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否認之,自應 由原告證明系爭和解契約及本票為真正。查,原告就固提出 和解書及系爭本票1 紙(見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卷 第9 頁、第10頁),以證其所述為真,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取目前可得之蔡順隆簽名文件,將調得資料與系爭和解書及 本票送請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上之「蔡順隆」簽名為筆跡鑑 定,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101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1004 3677號函覆稱:系爭本票「出票人」欄及系爭和解契約「立 和解書人乙方」欄之「蔡順隆」字跡,因部分筆劃欠清晰、 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而系爭本票背面「蔡順隆」字跡因 無書寫方式相同之類同字跡可供比對,尚無法認定等語,有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上「蔡順隆」之簽名是否確為真正,並非無疑,自不得以原 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即認原告主張確係真實。原告 併聲請就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上之指紋為鑑定,然經本院向各 相關單位函調蔡順隆指紋資料,均無所獲,自無從為指紋鑑 定。本院亦依職權調取前開86年度偵字第24632 號卷宗,然 該卷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亦查無該案相關起訴書或處分 書,有調卷卡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卷 第25頁、本院卷第48頁),是亦無從自該案件資料探知原告 關於和解之主張是否為真。
㈡次查,證人梁瑞芸固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蔡順隆,只知道蔡 順隆是系爭合會之會員,伊確定在合會單上看過這個名字, 系爭合會被人倒會,在倒會時聽原告及其他跟會的同事說是 被蔡順隆倒會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會單並無記載蔡 順隆之姓名,是以證人梁瑞芸之證述尚難逕認蔡順隆確有參 加系爭合會;縱蔡順隆參加系爭合會可認為事實,然證人梁 瑞芸就系爭合會被蔡順隆倒會之事宜均係事後聽原告或他人 陳述而得知,其並未親身見聞蔡順隆承認倒會等情,復未查 證相關細節,且其亦證稱未聽說蔡順隆嗣後有無為任何與系 爭合會相關的事、未聽說蔡順隆與原告有成立和解等事,是



以證人梁瑞芸前開證述,亦無得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和解契 書與本票確係蔡順隆所簽署。原告就蔡順隆確曾與其訂立系 爭和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復無其他舉證,原告主張蔡順隆 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對其負有70萬元之債務,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蔡順隆對其確負有和解契約之債務 ,其主張被告應對此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無所據, 本件自毋庸再審酌由被告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顯失 公平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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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