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秀卿
被 告 劉雄貴
劉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雄貴曾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 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劉雄 貴自民國100 年5 月30日後即停止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71,720 元未清償。又被告劉雄貴以100 年3 月25日為 原因發生日期,於同年4 月18日將座落高雄市○○區○○段 1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之41),暨其上同段3334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5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佩儀 。然被告劉佩儀於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劉雄貴原以系爭房 地抵押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228 萬元迄未塗銷,此與一般買賣要求產權清楚之 常情不合;又被告劉雄貴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劉佩儀, 即應有一筆相當之買賣價金收入,何以被告劉雄貴於出售系 爭房地前尚得按月繳納卡款,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反而無法 負擔應繳納款項,旋即停止繳款?顯見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真實存在買賣真意,故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又被告間係為脫產 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當時既未取得 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且亦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是該所 有權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另被告劉雄貴處分系爭房地後 ,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行為,被告劉佩儀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
(一)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劉雄貴與被告劉佩儀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2.被告劉佩儀應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劉雄貴與被告劉佩儀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 行為。2.被告劉佩儀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劉佩儀則以:伊未與劉雄貴同住,對於劉雄貴積欠原告 信用卡之債務,於接奉起訴書狀前伊並不知情。又系爭房地 係伊於88年9 月間所承購,因當時伊不符首次購屋優惠,而 劉雄貴符合,故以劉雄貴之名義承購系爭房地,且劉雄貴為 殘障人士,亦無工作收入,並無餘力購置系爭房地,其僅為 借名之人頭,伊等並口頭約定貸款繳滿10年之後,再移轉登 記予伊,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伊自行繳納至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雄貴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劉佩儀買的,因伊有首次 購屋優惠,所以才會以伊的名義取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劉雄貴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效,該買賣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
2.原告主張被告劉雄貴積欠信用卡款之債務未償,而於100 年 3 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 轉與其妹即被告劉佩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 字第375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此均不為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5 日左地字第35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指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由自己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復借名登記契約係 屬無名契約,性質同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被告劉佩儀辯稱系爭房地原即為伊所承購, 然因被告劉雄貴具有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之資格,始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雄貴名下,於100 年終止借名登記之關 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自己名下等語,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交屋繳款明細、貸款繳納明細等附 卷足憑(卷第73~112 頁)。
4.經查,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劉佩儀出資購買一事,業 經證人徐志榮證稱:伊為被告2 人之鄰居、朋友,伊亦認識 被告之家人,被告劉佩儀購買系爭房地時有辦入厝宴席,當 時之廚師即為伊所介紹,因渠等為朋友關係,且被告劉雄貴 當時沒有經濟能力,伊即有詢問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出資人 ,方知系爭房地為被告劉佩儀出資購買,被告劉雄貴則為登 記名義人,至於被告間為何如此登記之細節,因時間久遠, 伊已記憶不清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佐以被告所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劉小姐(妹妹)(即被告劉佩儀) 」及其聯絡電話,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亦係由被告劉佩儀 以伊之信用卡支付,且後續貸款亦均係由被告劉佩儀繳納等 情可知,系爭房地最初即為被告劉佩儀所出資購買,且於數 年後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 劉佩儀,是被告間於88年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 為借名登記,堪可認定。則被告2 人間於100 年4 月18日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惟 據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渠等通 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係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返還借名登記物,應適用前揭民 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應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依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劉佩儀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雄貴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劉佩儀所有,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被告劉 佩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及被告劉佩儀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 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最高法院48 年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8年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雄貴之原因僅係因其具有首次購屋優惠之資格,且 其本身即無經濟能力,被告劉雄貴自始即未有買受系爭房地 之意,被告劉佩儀實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與出資人,是真正 所有權人自始即僅被告劉佩儀一人,被告劉雄貴未曾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於100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佩儀,係使名義所 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人歸於同一,並未使其所有之積極財產 減少,即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及被告劉佩儀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洵屬無據,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