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034號
KSEV,100,雄簡,2034,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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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黃林全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度審訴字第四○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404 號5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前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兩造 訂有租賃契約,被告積欠租金未付,故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等 語。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如原告主張僅 為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屋既為伊所有,自無原告所稱之租賃 關係等語。
三、原告於本件繫屬中,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而 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審訴 字第407 號審理中。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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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