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100年度,10號
KSEV,100,雄保險簡,1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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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素研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翔立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中興,並經 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4 月19日投保被告公司保險,保 險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 嗣於9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與訴 外人陳卓壕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第四、五、六頸椎脊 突骨折,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脫疝併脊椎狹窄,顏面及 左側肢體擦瘀傷,左胸挫傷,左下肢第五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為「第四、五 、六頸椎脊突骨折併脊椎狹窄,左足第五指骨骨折」,係合 於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第1-1-04項「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給付比例百分之40,故原告得請求投保金額100 萬元之百 分之40,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體況並未達中樞神經系統之傷害。依原告於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醫學大學) 病歷影像學檢 查與頸部核磁共振影響之檢查報告,並未造成脊椎壓迫或急 性外傷合併之影像學變化,故應無中樞神經系統之傷害。且 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亦採此見解。
㈡、縱認原告體況為中樞神經之傷害,然依系爭保險附約註1 : 1-1 ,兩造已約定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 語中樞神經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從而 ,依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之狀況乃發生於 四肢,應按發現部位,即第8 項上肢、第9 項下肢之殘廢程 度判斷,故原告是否符合殘廢等級,並非直接適用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04項。
㈢、再者,原告之四肢肌力為4 ,僅較一般人稍弱,其餘部分亦 正常( 諸如上肢肩) ,並未喪失任何機能,故原告之體況並 未符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8 項上肢及第9 項下肢之 任一程度。
㈣、依高雄醫學大學之回函,既無法判斷外傷是否唯一造成中樞 神經壓迫之原因,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外傷造成中樞神經 之症狀。再者,原告之症狀應為右肩、右手掌的麻木感覺不 佳及無力、四肢協調不良,其中並未出現軀幹失調,原告病 歷中亦未有該診斷,是以,原告是否有軀幹失調,已有可疑 。又依原告提供之100 年2 月8 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固 有軀幹失調之記載,然距意外事故相隔一年半,則該意外事 故與軀幹失調之因果關係已非明確,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91年4 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於98年10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導致第四、五、六頸椎 脊突骨折與第3/4 、4/5 、5/6 頸椎椎間盤輕微膨出。㈢、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導致第四、五、 六頸椎脊突骨折與第3/4 、4/5 、5/6 頸椎椎間輕盤微膨出 ,被告應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400,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上揭傷害究屬給付標準表之第7 級 殘廢?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 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 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 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 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 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3 號裁判可資參



照。
㈡、經查,依系爭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第1-1-04 項係載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再依其註1 第6 項: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 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 級。有系 爭保險附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 。而依本 院職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本件原告之鑑定結果,經該院 以101 年4 月25日高總管字第1010006537號函覆本院表示: 「黃素研為0000000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鑑定,雙上肢肌力約 3-4 分,雙下肢肌力為4 分... 頸椎磁振造影為第4/5 頸椎 狹窄及後位輕微滑脫,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為無週邊神經病變 ,綜合上述病史及檢查應符合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情,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9 頁、209 頁) 。則依該鑑定報告,原告之病情,已認其雙上肢、下肢確肌 力不足,且第4/5 頸椎狹窄、後位輕微滑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有中樞神經損害云云 ,已非無疑。
㈢、復依本院職權向原告入住之高雄醫學大學,函詢原告於99年 5 月18日至其處病況為何,經該院以100 年9 月27日高醫附 行字第10000003835 號、100 年11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 1000004495號函覆本院,其表示原告於99年5 月18日門診, 主訴右手麻木、無力、顫抖,常導致碗筷不自覺掉落,查其 肩、肘,及手部肌肉,確有減少無法正確使力,應係適用 1-1 第4 項。且於98年11月6 日頸部磁振造影顯示頸神經壓 迫( 中樞神經壓迫) ,惟無法判斷外傷乃唯一造就中樞神經 壓迫的原因,其結果可為右肩、右手掌之麻木感覺不佳及無 力、四肢協調不良,故常跌倒等情,有上揭函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6頁、第85頁)。事後復經本院再向前揭醫院再 度確認其具體理由,該院再以101 年2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 1010000434號函覆本院,其表示因原告於99年5 月18日未做 影像醫學檢查,然於99年5 月19日復健治療前,有照頸部X 光發現第四、第五頸椎傷害遺留脊髓孔輕度侵犯,此可能造 成中樞神經脊髓壓迫而有上肢無力麻痛等症狀,故當日復健 科醫師診斷中有「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cervicalspondylos is with myelopathy) 」。再者,原告於101 年1 月4 日至 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報告仍有左上 肢尺神經運動神經病變及輕度右手正中神經運動神經病變, 故原告之病況仍以頸椎壓迫可能性最大,再依物理檢查原告 之上肢肌力減退應可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一及註一、註1-1 中 所描述精神及身體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及附表一之項次



1-1-4 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64 頁) 。是 以,原告於98年11月1 日因外傷致第四、五、六頸椎脊突骨 折與第3 、4 、5 、6 頸椎椎間盤脫疝併脊椎狹窄、顏面及 左側體擦挫傷、左腿第五小指指骨骨折,後陸續門診追蹤。 又原告於99年5 月18日之病況,經X 光發現原告原先之第四 、第五頸椎傷害遺留脊髓孔輕度侵犯造成中樞神經脊髓壓迫 ,而經認定有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之情況下,原告自於中樞 神經系統有所顯著障害,且並非僅影響於四肢之情況,自亦 符合系爭保險附約附表之1-1-4 項之情況,是被告抗辯原告 並無中樞神經系統之傷害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縱有中樞神經損害,亦僅在四肢影響云云,惟由 前揭函示,本可明知原告現行101 年1 月4 日至高雄醫學大 學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其就神經傳導檢查結果報告仍有左 上肢尺神經運動神經病變及輕度右手正中神經運動神經病變 ,並依物理檢查原告之上肢肌力減退應可符合系爭契約附表 一及註1 、註1-1 中所描述精神及身體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 下等情,亦如前述,被告之抗辯,是否可信,本非無疑。況 依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亦載明原告係第四、五 頸椎脊突骨折併脊椎狹窄、左足第五指指骨骨折、由98年11 月1 日外傷引起等情,有前揭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42頁) ,核與前開系爭保險附約所列第7 級殘廢症狀相 符。又前揭函文及診斷書,均為專業醫師出示,且醫師對於 如何治療病患為適當本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是 原告之損害應非僅影響在四肢,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第 7 級殘廢即給付比例百分之40之保險金,自屬有據。被告欲 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㈤、至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固有軀幹失調 之記載,然距意外事故相隔一年半,則該意外事故與軀幹失 調之因果關係已非明確云云,因被告已於本院100 年8 月31 日、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庭時自承對原告於98年10月31 日發生車禍事故,導致第四、五、六頸椎脊突骨折與第3/4 、4/5 、5/6 頸椎椎間輕微盤膨出一事,並不爭執。本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職是 ,被告事後固辯稱該原告之事故並非意外,既未能舉證證明 ,尚不能撤銷該自認之事實。
㈥、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 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及第10條第2 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 者,除前項給付外,本公司另按一倍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 害身故保險金』。」等語,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而 所謂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 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 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 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 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 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足參。換言之,凡顯非由自身疾病、 細菌感染、器官老化等內在因素所引起之具有外來性、偶發 性及被保險人本身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所致,方可認為屬於 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次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 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考,是以,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 既已提出診斷書敘明事由,依經驗法則,亦難認是外來、偶 然而不可預見者,被告如欲執此抗辯,本亦應由其舉證。況 前揭診斷書已有敘明與本次失能引起之病症及病史( 雖記載 為98年11月1 日,然原告之事故乃98年10月31日,僅差1 日 ,應為誤載) ,並依高雄醫學大學之回函亦可得知原告之病 況仍以頸椎壓迫可能性最大,自難謂被告之抗辯有理由,且 被告未實際提出何以原告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該次檢查並無任 何關係,徒以診斷時間點距原告之事故相隔一年半,即遽認 原告所述不實,本院自難採信。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欲再向



勞工保險局聲請調查原告是否符合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一 事,惟依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24日保給殘字第1001025595 0 號函示可知:「... 惟被保險人所患失能症狀程度是否達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給付標準,需就申請個案所送 勞保失能診斷書所載症狀固定時之臨床表徵( 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之活動狀態及需他人照護之 情況) 審查,必要時尚須向醫院洽調病歷並佐以相關檢查報 告( 如:神經傳導檢查、電腦斷層檢查) 等送請特約專科醫 師提供醫理見解,予以綜合認定。... 」,有該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7頁) 。本件既已向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亦 經高雄醫學大學回函說明原告之病徵,本院認為應無須再行 向勞工保險局再行鑑定,附此說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原告主張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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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