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歐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3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68元,及其中150,203元自民 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1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上開違 約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即93年3月19日更名前為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最 高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申請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 % 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15日之最終繳款日繳足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應償還約定遲延利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則自違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寶華銀行以1,184,304元成 立協商,約定分80期,週年利率為9.88%,於每月10日前向 寶華銀行繳還協議款項。詎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履行 還款約定,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 回復原契約辦理。嗣經寶華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本息債 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68元,及其中150,203元自9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細觀原告所提之放款往 來交易查詢表所載,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欠款本金為152,93 0元,而依96年8月27日之明細所示,被告所欠本金為150,20 3元、利息為16,073元,是可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 150,203元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自交易日之翌日即96年8 月28日起計算,則被告請求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容有誤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之計算係以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為計算基礎,原告就本金部 分之請求既為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即不因原告請求部分利息為無理由而有失公平,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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