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1年度,53號
MKEM,101,馬簡,53,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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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發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發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 書等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將竊得金額新 臺幣16,000元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戴振家(見偵卷第22頁卷附 匯款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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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