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1年度,11號
MKEM,101,馬簡,11,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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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與物品之所有權無 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該條文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原案無,設有犯之者, 則適用毀器損壞罪,但其情節,較通常犯罪為重,且直接妨 害公務,故本案擬仿外國先例增入。」經查,由告訴人澎湖 縣政府農漁局管理之觀潮亭,乃政府機關提供民眾休閒遊憩 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並無直接關係,即非屬澎 湖縣政府農漁局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是本 件被告毀損觀潮亭之玻璃,既不直接妨害公務,只應構成刑 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 案發後與告訴人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和解成立,並業已自行修 復遭其毀損之觀潮亭玻璃,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惟並未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及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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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