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壬○○○
丙 ○ ○
癸 ○ ○
戊 ○ ○
辛 ○ ○
丁 ○ ○
庚 ○ ○
己 ○ ○
右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二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四之二七號土地),係伊(伊原名林增男)與訴外人林洲旭(原名林松義)、林松齡、林萬生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同小段六四之二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四之二八號土地),為伊與林洲旭、林松齡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詎上訴人甲○○、上訴人壬○○○、癸○○、戊○○、辛○○、庚○○、己○○(下稱壬○○○等六人)未經同意,於民國六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分別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下稱系爭D、E部分土地),上訴人丙○○、丁○○、壬○○○、癸○○、辛○○(下稱丙○○等五人)占用坐落系爭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E部分地上物),均為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得請求丙○○等五人自占用之地上物遷出,甲○○、壬○○○等六人分別將其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伊亦可請求除丙○○、丁○○以外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丙○○等五人自系爭E部分地上物遷出;甲○○、壬○○○等六人分別將坐落系爭D、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林洲旭、林松齡於三十八年七月二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出賣予訴外人黃麒麟、黃漢璋,由黃麒麟等在其上建造房屋出售與第三人,再輾轉出賣予甲○○、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所有,甲○○、壬○○○等六人分別占用系爭D、E部分土地,甲○○、丙○○等五人分別占用系爭D、E部分地上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經第一審勘驗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認為真正。查系爭D、E部分地上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等,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六四之二七號土地業經讓與黃麒麟,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麒麟,尚不生物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黃麒麟曾經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則其前手向黃麒麟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系爭地上物既由甲○○、賴天欽分別自前手取得,賴天欽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由壬○○○等六人繼承,渠等分別對系爭地上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E部分地上物現又由丙○○等五人占有使用,則被上訴人訴請丙○○等五人自該地上物遷出,甲○○、壬○○○等六人分別拆除D、E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理。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六四之二七號土地(六四之二八號土地之地價較高,故以較低之六四之二七號土地之地價計算)之地價表,其七十六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八十四年度之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五萬元,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元等情,足認該土地之公告地價顯與其實際價值相去甚遠,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甲○○、壬○○○等六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各該遲延利息,及均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及林洲旭、林松齡於三十八年七月二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出賣予訴外人黃麒麟、黃漢璋,黃麒麟等取得後,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出售,分別由黃麒麟、趙士傑、張傳修遞轉出賣與甲○○,由黃麒麟、曾鎌遞轉出賣與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提出絕賣證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持分贈與證書、登記濟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春節(見原審卷二三頁正面、二六頁、四五頁背面、四六頁、四八頁至五九頁、六三頁正面、七一頁正面、八四頁)。揆之首揭說明,核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不當得利,所關頗切,原審對此重要之防禦方法予以恝置不論,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壬○○○、癸○○、戊○○、辛○○、庚○○、己○○拆除系爭E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已意涵該六人應自該地上物遷出,則被上訴人復聲明請求壬○○○、癸○○、辛○○自該地上物遷出,即嫌重複而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逕依其聲明而為判決,亦有未合。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是甲○○、壬○○○等六人分別占有使用系爭D、E部分地上物之基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以該基地申報地價為準外,尚須斟酌該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前述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原審徒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顯與其實際價值相去甚遠,遽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