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吳阿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月29日止 ,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10,349元,及其中148,560元自 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且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 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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