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廖坤騰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判決 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0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 債權是否存在,如不存在,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是該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58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因被告長期騷擾原 告生活,原告為免其不斷騷擾,始勉強簽發,原告與被告之 間並無借款或任何票據基礎關係之約定存在。縱認單純交付 系爭本票之行為,使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然此贈與契約已 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不願給付票款,行使民法第408 條 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而不復存在。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 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本票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被告,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 告並無依系爭本票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應先就「被告借錢予原告」此本證負舉證責任,而非
要求法院命原告提出更多反證之拖延訴訟行為。被告所提 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與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61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證據相同,然被 告於100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經法官提出詢問時,竟以 「原告稱華南銀行股票帳戶的記載,在本案我們根本沒有 提出這個帳戶,原告說我們塗改,我們否認。」之語搪塞 ,顯係將「股票帳戶」資金流動謊稱為借款,恐有東窗事 發之虞,為臨訟辭窮之辯。而被告又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 之父廖森雄於97年9月23日在其所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雖 有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此不足以證明廖森雄有 贈與原告50萬元之事實,則本於相同邏輯,被告所提出之 存摺證明,亦僅得證明被告於各該時點曾提領各筆款項, 實無法遽以推論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足見 被告之主張,荒謬至極。又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時間點均 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內容更無法證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是否成立。至於證人陳詹淑娥之證詞,實係因兩造 就160萬元分手費支付方式無法達成合意,被告因而向其 母親陳詹淑娥謊稱原告借錢不還,陳詹淑娥護女心切,逕 至補習班尋原告理論,時值補習班上課時段,現場有多位 學生及家長,原告擔心補習班形象受創,為安撫詹淑娥而 稱「五年八年慢慢還」,是指「還人情」即「給付分手費 」之意,並於陳詹淑娥離去後,當日隨即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此舉,實屬常情,蓋任何人都會擔心生意遭受到影響 ,故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證人劉品秀、 劉琳蓉之證詞,渠等所謂「借款」,均是聽自被告所述, 未親自見聞,且全然不知細節,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 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觀其內容劉琳蓉亦證稱當日是去討論「本票」,而非「 借款」,足證兩造間僅存在原告簽發本票之事實,而無借 款之原因關係事實存在。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另案之訴 訟代理人曾表示「原告有誠意解決,希望分期付款。」乃 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顯係將原告於另案訴訟中針對系爭 本票所提議之和解條件,曲解成借款債務之承認,亦係混 淆「票據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觀諸被告無法提出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明,竟謊稱原告曾向被告稱須 補習班設立基金、為其母親購電動輪椅、支付喪葬費用及 清償原告母親生前債務等用途而借款,並稱「皆係原告向 被告借款時所宣稱之用途,被告當時亦不疑有他,根本未 加查證,即借與原告…」等語,原告均以予否認。從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係不存在。
(二)原告自96年起至97年5月初,任職於「超博文教」潭子分 部、社皮分部、站前分部,每月薪資收入為6萬元,並分 別兼任林韋隆、林芳瑜之家教,每月薪資收入各為1.2萬 元,另擔任江彥諭之家教,每月薪資收入為1.5萬元,持 續至98年3月底為止,故原告自96年起至97年5月初,每月 固定收入99,000元,薪資收入高達1,683,000元,足以輕 鬆支付購車頭期款。況原告購車資力係經由中華匯豐公司 審核通過以60萬元分30期「零利率」分期付款,倘若原告 無資力、工作,車商豈會同意以此條件售車。又原告於97 年6月開始籌備設立補習班,並於97年7月起試營運,97年 8月9日將設立資料送件審核,97年8月28日核發立案證書 ,故自97年9月起,始有正式收據,補習班設立之初,招 生並無困難,補習班當時之經營除原告親力親為,加上被 告於下班後協助櫃臺事務外,僅有一兼任英檢教師,每月 薪資為7,500元,以及僱請一名工讀生洪佑誼,無其他員 工,原告斯時除補習班招生收入外,尚另有家教收入,97 年9月至10月間補習班學費收入為106,000元、家教收入為 30,000元,97年11月至12月間學費收入為115,000元、家 教收入為30,000元,98年1至2月學費收入為116,500元、 家教收入為30,000元,98年3月至6月學費收入為251,000 元、家教收入為15,000元,98年7月至8月學費收入為293, 500元;98年9月至10月學費收入為213,500元,合計自97 年9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總收入為1,200,500元。再加上97 年8月獲得母親富邦人壽保險510,422元,則原告於97年9 月至98年10月止,平均每個月至少有122,208元可供支用 ,絕非被告所稱「平均每月收入僅27,500元」,加上原告 父親廖森雄於97年9月23日贈與原告之50萬元,更得以證 明原告支付各項開銷,綽綽有餘。再者,被告主張有借款 予原告用以支付原告母親之喪葬費用,然被告自始未主張 所借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遍觀僅奠儀簿記載,被告有給付 奠儀3,000元,而依我國習俗,奠儀並非借款,又原告母 親喪葬費用實際支出為266,853元,奠儀收入即占204,500 元,差額僅有62,353元,依上述原告自96年起至97年5月 初期間每月固定收入99,000元,暨此項費用是由原告、原 告父親廖森雄、姊妹廖宜湘與廖雅築所合辦,復原告母親 逝世後,並無遺留任何債務,更有斗六市工會保險加喪葬 補助近120萬元,與富邦人壽保險之給付1,531,266元(分 3張支票給付子女,原告分得510,422元),尚遺留多筆財 富予丈夫、子女,原告自無須僅為區區62,353元而向被告
借款支付。綜上所述,被告謂原告財務困難,顯屬無稽。(三)原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於9 7年6月20日修正刪除前有「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基金 數額規定如附表。」之規定,刪除理由謂「補習班設立需 檢附設班基金,常經民眾反映向銀行開立存款證明常遭銀 行拒絕…依目前市場環境此項證明文件應無實質意義…。 」反面言之,自97年6月20日起設立補習班已無需「檢附 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原告之補習班於97年8月立案 完成,斯時該款規定已刪除2個月矣,豈需再依舊法規「 檢附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被告之論述,顯然自我矛 盾,且有誤導法院之嫌。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 得撤銷之「贈與」。惟就男、女分手時,男方所給付分手 費的性質是否屬贈與顯有疑義,且被告對此「道德規則」 亦未負舉證責任。又自最高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 旨觀之,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須以「道德規則」存 在為前提即「倫理」或「孝道」而言,而原告已多次主張 ,系爭本票乃為支付「分手費」而來,僅是勉強以感念被 告為名而已,即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分手」,而非 「感念被告」,若果真為感念被告,又何需分手,被告對 此亦屬知情,竟惡意區解原告歷來書狀,以及兩造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所共知之本意。再者,兩造僅是男女朋友,並 無婚姻關係,民法除夫妻離婚外,別無給付贍養費之規定 ,成年男女基於自主意志之感情分合,彼此間並無任何等 同於「倫理」或「孝道」的「道德規則」可言,即使被告 因不願分手而心生悲痛,其既屬成年且司教職,應知感情 分合乃是無法避免而必須學習面對、接受之課題,不僅無 法該當民法上請求慰撫金之要件,原告在道德上亦無義務 必須強迫自己繼續和被告交往下去,換言之,原告無道德 上義務須履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縱有此道德上義務存在 ,然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半年後,仍傳送諸多簡訊騷擾原告 ,且在明知原告將與劉琳蓉結婚之際,竟以系爭本票相脅 要求復合,倘若准其主張,顯然反有害於道德。綜上,被 告就此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縱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無論為被告所主張之金錢 消費借款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惟被告既前後於99年6 月11日、99年6月12日簡訊中,為免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早已消滅,依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於97年1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認識原告之初,即知原告為補習班兼課老 師,並頗為其教學風采所吸引,當時原告即頻頻向被告透露 其懷才不遇之感,補習班經營困難,並屢次希望被告得貸予 金錢,助其度過難關。被告因而於97年3月27日、29日、30 日將其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貸予原告, 作為原告購買車牌號碼2787-UR自用小客車頭期款之用;於 97年5月間再貸予原告10萬元,作為原告開設補習班承租房 屋押租金之用;於97年5月14日於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借予原告,作為原告開設補習班設立基 金之用;於97年7月31日將被告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 內提領50萬元借予原告,作為原告清償其母生前債務之用; 於97年11月間起,被告將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存褶及提 款卡借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提領,作為支付補習班相關開銷 費用,諸如房租、員工薪資及原告車貸之用等,嗣原告於98 年1月底將該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方將存褶及提款卡歸還 被告,期間原告計提領50萬元;於98年2月間起至98年9月間 止,被告陸續在其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281,000 元借予原告;於97年3月6日、14日將其所有臺中縣后里鄉農 會帳戶內,提領6萬元借予原告,用以購買電動輪椅予原告 母親使用,合計被告於97年3月起至98年9月止,總計借款21 41,000元予原告。詎料,正當原告事業逐步邁入正軌之際, 原告竟另結新歡,面對如此突如其來之鉅變,被告不斷希望 原告能回心轉意,無奈原告心意已決,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 感情牽連,惟就先前向被告借貸金錢則表示願意償還160萬 元,並以1年時間,作為清償期限,故原告於98年11月1日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縱認非金錢消費借貸,然原告主張係 因遭被告分手後騷擾,故勉為其難以感念被告為名,依其概 算出160萬元,同意支付被告,以「償還欠被告的人情」, 實則為「分手費」等語,核其性質應為贈與,且屬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依法自不得再為撤銷,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無理由。
二、原告曾於100年1月間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以另案受理在案,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其於98 年10月間曾向被告請求借款145萬元,期限1年,期滿償還16 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8年1
1月1日將14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且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故 被告既未將借貸款項交付予原告,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屬 無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復於另案100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 手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另又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160萬元包含被告每日下班後至補習班授課之加班費, 並於該期日筆錄稱,原告有誠意解決,希望分期付款;嗣於 100年4月11日聲明撤回另案訴訟;原告於另案中主張即存有 前後不一且矛盾之情形,蓋兩造既欲分手,被告豈有可能再 借予原告如此高額之金錢,顯然與常情有違。原告於撤回另 案訴訟後,今又再起訴主張,其係因被告長期騷擾始勉強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竟有多達四種不 同之主張,如此反覆主張,究竟何者為真,已難為認定,顯 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於另案 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原告有誠意解決,希望分 期付款。」就此原告顯然有承認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 併自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前一日即99年11月4日,曾 傳送簡訊通知被告,原告因貸款審核須20個工作天,央請被 告於同年11月25日方來收取債務,嗣於99年11月26日,因原 告仍未清償,被告以簡訊向原告催討,原告於同日再以簡訊 回覆被告「伊沒辦法一次清償,先還妳60萬元,找好律師再 通知妳。」復以證人陳詹淑娥證述可知,陳詹淑娥於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當日即98年11月1日曾先至補習班找過原告質問 還款一事,並要求原告於一年內即須償還所有款項,當時原 告確有承諾還款之意思,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一年為期作 為清償之擔保;暨證人劉品秀、原告之妻劉琳蓉證稱,劉品 秀曾陪同被告與劉琳蓉於上開原告要求寬限期屆至前一日即 99年11月24日,協商處理原告債務問題,更可證兩造間確有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97年起至簽發系爭本票日止,毫無任何財務 困難,無須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每月 除須支出房租35,000元外,原告尚有僱請一英檢教師每月薪 資為7,500元,理化教師每月薪資為6,000元,員工洪佑誼每 月薪資為2萬元,計每月須支出68,500元作為補習班經營之 用,而此尚未包含其他雜項支出、水電費用等;另原告每月 尚須繳納車貸2萬元,若再加上生活開銷,原告每月收入至 少須10萬元以上始足支付。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補習班收費收 據,自97年9月起至98年10月止,總計收入為385,000元,平 均每月收入僅27,500元,準此,倘原告無其他資金來源,其 究竟如何支付每月至少10萬元以上之開銷。又原告雖稱於97
年8月間獲得其母親保險金51餘萬元,無須向被告借款,惟 於97年8月之前,原告因開設補習班所須繳納之押租金10萬 元、97年6月與7月補習班房租、薪資支出及車貸等,承上所 述,原告豈有能力支付。再者,原告於100年1月間就系爭本 票提起另案訴訟,於訴訟中卻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因急須一 筆資金應急,遂向被告請求借款145萬元,現卻又改稱原告 從97年起至簽發本票日止,無任何財務困難,何需向被告借 款,前後主張顯然不一,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因兩造觀念差異之故,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 ,被告即展開長期騷擾,原告為免騷擾,始勉為其難以感念 被告之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求分手等語。然自原告 所提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其日期乃99年6月間,而系爭本 票早於98年11月1日即已簽發,及證人劉品秀於100年11月22 日證稱「他們分手倒是蠻乾脆的,陳雅玲後來就沒有去廖坤 騰開的補習班了。」等語,綜合觀之,難以證明系爭本票乃 因原告遭被告長期騷擾始簽發。
五、原告提出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村長 證明書、奠儀簿、勞工保險局函、富邦人壽理賠證明書及廖 森雄郵局、農會存款明細等,用以證明原告確無向被告借款 之必要,惟兩造間確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 被告於借款時所稱補習班設立基金、為其母親購買電動輪椅 、支付喪葬費用及清償其母生前債務等用途,被告當時不疑 有他,根本未加查證,此亦無礙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又原告乃97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作為補習班設立基 金之用,而依97年5月當時法規即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立補習班需檢附設班基 金存款證明文件(該款項規定已於97年6月20日修正刪除) ,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當時法規確實需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原告竟以97年8月補習班審核立案時間混淆無向被告借款 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係97年7月3日 匯入廖森雄帳戶,而原告母親係於97年6月18日逝世,自原 告所提喪葬費用支出紀錄本可知,該葬喪費用為逐日產生, 且紀錄至6月30日止,故原告究竟如何以尚未匯入之喪葬津 貼,來支付實際已然發生之喪葬費用,實令人費解等語,資 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 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 字第5802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查封拍賣原告名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自 小客車等財產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影本為證,並經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 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授受之直接當事人,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兩造分手後,因被告長期騷擾原 告生活,原告為免其不斷騷擾,始勉強簽發,兩造間並無借 款或任何票據基礎關係之約定存在等語,核係主張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就此,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 因係金錢消費借貸,因被告借款予原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 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 、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該抗 辯,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存褶、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存褶、簡 訊內容、錄音譯文等件,並舉證人葉玲琴、詹淑娥、劉品秀 、劉琳蓉等人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負有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之規定。是當事人於訴訟中須 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亦即當事人所陳述 者須與其心中確信者相同。查原告於100年1月19日具狀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本院 另案受理在案,原告於另案起訴狀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 因急須一筆資金應急,遂向被告提出借款之請求,請求借 款145萬元,期限1年,期滿償還1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借款之作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8年11月1日將1 4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且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未借貸資金予原告,消 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於另案抗辯:兩造原為 男女朋友,因原告欲開設補習班,苦無資金,央求被告先 貸與資金,被告因與原告論及婚嫁,且原告有心創業,爰 允諾貸與資金,並於補習班正式經營後陸續貸與金錢供原 告發餉及週轉,前後金額遠逾180萬元等語,提出存摺、 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及往來簡訊影本等件為證。針對被告之 抗辯,原告於另案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有 誠意解決,希望分期付款等語,嗣原告於100年4月11日當 庭撤回另案訴訟,此有兩造於另案之書狀、相關證據及筆 錄附於另案卷可憑,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訛。原告 於另案之起訴狀非但親自蓋章,另案復由原告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有律師於上開起訴狀之簽名及委任狀附於另案卷 為證。而律師依法應基於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 民主法治之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律 師對於委託人、法院,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 第1條、第23條及第28條規定參照)。準此,律師依上開 法條等規定,於訴訟中亦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是原告於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既為上開陳述,自係在律師 參酌相關證據資料,探究案情,提供意見後,與律師充分 討論之結果,衡情自係確認與其心中確信者相同。則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應係金錢消費借貸 ,要無可疑。雖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主張:系爭本 票係原告為免被告不斷騷擾其生活,始勉強簽發,兩造間 就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得作為票據基礎之約定存在;被 告曾為原告之女友,原告表示不願繼續交往後,被告即展 開長期騷擾,原告為免騷擾,始勉為其難以感念被告為名 ,以98年11月在班學生為基礎,計算此等學生至畢業為止 所交學費總額2,047,000元,扣除應給付英檢教師薪水後
,開立160萬元本票予被告,以求分手等語,固據其出簡 訊內容為證(原證7、16)。惟被告否認之,而系爭本票 簽發之日期為98年11月1日,原告提出之被告傳送予原告 之簡訊內容,其日期在99年6月間,已在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之後。且細譯上開簡訊內容,除如原告所述,被 告無法面對分手之事實外,被告亦多次談及其對原告之付 出,卻遭原告如此對待及兩造之金錢糾紛,顯現出心有未 甘之感,尚難據此認原告係因被告長期騷擾始簽發系爭本 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免被告不斷騷擾 其生活,始勉強簽發以感念被告云云,違反「禁反言原則 」及真實陳述義務;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於本案 之陳述為真實,自難採信。
(二)被告抗辯:⑴其於97年3月27日、29日、30日於其所有華 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20萬元貸予原告,作為原告購 買車牌號碼2787-UR自用小客車頭期款之用。⑵其於97年5 月間貸予原告10萬元,作為原告開設補習班承租房屋押租 金之用,其中9萬元係由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內提領。⑶其於97年5月14日於其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內提領50萬元借予原告,作為原告開設補習班設立基 金之用。⑷其於97年7月31日於其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內提領50萬元借予原告,作為原告清償其母生前債務 之用。⑸其自97年11月間起,將其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之存褶及提款卡借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提領,作為支付補 習班相關管銷費用,諸如房租、員工薪資等及原告車貸之 用,嗣原告於98年1月底將該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即將 存褶及提款卡歸還被告,期間原告總計提領50萬元。⑹其 於98年2月間起至98年9月間止,陸續於其所有華南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內總計提領281,000元借予原告。⑺其於97年3 月6日、14日於其所有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帳戶內,提領6萬 元借予原告,用以購買電動輪椅予其母使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存摺明細為證。上開銀行及農會存摺明 細固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各該時間提供各該款項之事實,惟 查,依被告前揭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明細,被告確於97 年3月27日、29日、30日合計自該帳戶提領20萬元。被告 提領之上開款項,雖無證據證明直接匯入原告金融機構帳 戶或交付原告,然原告主張:其為購車,係親自出資繳納 頭期款21萬元,將該筆款項存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影 本(原證5號)為證。而依原告提出該存款憑條副根之記
載,原告存入之時間係97年3月31日、存入金額為21萬元 ,其存入時間及金額與被告提領現金之時間相當接近,未 免過於巧合,且原告係以現金存入,亦與一般人就該為數 不小之金額通常係直接自金融機構之帳戶提領,同時匯款 之行為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尚 非無疑。其次,依被告前揭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明細, 被告確於97年5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於97年7 月31日提領50萬元現金。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其所有三信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原告確有 於97年5月14日以現金40萬元存入該帳戶。另原告所有臺 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於97年7月31 日開戶,並於當日存入503,300元款項,其中更以50萬元 設定定存等情,此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文暨檢送之原告 上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與被告抗辯:原 告向其借得50萬元後,將之存入其所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定存帳戶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抗辯於前揭時間借予原告 100萬元,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其於97年5 月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借予原 告作為補習班設立基金,原告並將該筆款項存入其所有臺 灣銀行豐原分行定存帳戶等語,其提領款項交由被告定存 之時點不符部分,應係時隔數年,誤記時點所致。原告雖 主張:其所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係於97年7月31日以 其母遺留之手尾錢開戶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暨開戶證明為證,惟與被告於同日自其前揭華南銀行豐 原分提領50萬元現金未免過於巧合。且原告復主張:其另 於97年8月間獲得其母之富邦人壽保險510,422元理賠等語 ,二筆款項是否同一筆,頗有疑義,是原告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三)被告所舉之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葉玲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小孩以前的家 教老師,伊在97年左右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平常沒有 來往,直到聽到補教界的同事說原告這個人會過河拆橋 ,品行不太好,補教界的同事說原告有向被告借錢開補 習班,伊反過來問被告是否有借錢給原告,被告說有, 伊就感覺他們的感情可能分不開,這是在97、98年的時 候,伊知道的大概就是這樣,他們之間的詳細借錢情形 伊並不清楚;伊知道原告為何會簽發本票的原因,因為 原告欠被告錢,伊聽被告說的等語。
⒉證人陳詹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之母親,兩 造有交往,被告有帶原告回家過約二次,後來原告要開
補習班都是被告拿錢給他,一開始伊不知道,後來被告 的錢都領光了,兩造要分手了伊才知道,後來原告還要 被告去貸款,因為被告沒有貸款給原告,原告要分手, 被告才告訴伊這件事;被告之前有說原告表明一個月要 還她多少錢,起先說每個月要還5萬元,後來一直減, 減到一個月還2萬,伊聽了心裡很不高興,於98年11月1 日就直接去補習班找原告,原告說要5年8年慢慢的還, 伊就說一年半年就要結束了,不要拖拖拉拉,原告並未 講什麼;伊離開以後原告才簽本票給被告,簽本票時不 在場,本票內容是被告跟伊說的等語。
⒊證人劉品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原告 是被告的男朋友,被告有把他們交往的事告訴伊,伊也 有跟他們一起吃過飯;後來兩造分手了,伊是從他們分 手之後才知道被告有借錢給原告,是被告告訴伊的,剛 開始交往的時候伊就聽說原告要開補習班,當時被告有 跟伊講原告的背景,伊感覺原告沒有能力開補習班,當 時伊就問被告是否有給他錢,當時被告說是原告要跟他 的朋友合夥,沒有多久原告又買了一部新車,伊就問被 告說原告不是剛開補習班怎麼會有錢買車,被告說原告 是去貸款買的,後來他們分手後,被告才告訴伊說買車 的頭期款是被告先付的;兩造分手後並無什麼糾紛,就 只有簡訊往來或打電話往來,因為被告會把簡訊給伊看 ,內容大部分講這段期間被告給原告的一些錢,看是要 怎麼處理;原告簽發予被告的本票快到期的時候,被告 打電話予伊說原告的太太約她談本票與還錢的事情,被 告希望伊陪她一起去,伊就陪被告去豐原的風尚餐廳, 就見到原告的太太,從頭到尾就只有伊等三人,在場都 講些原告的太太與原告要如何來還本票的事情,伊記得 原告的太太說他們已經貸款60萬元,好像還有去貸款類 似100萬元的青創貸款,可是他說那很難下來,所以沒 有辦法馬上還清160萬元,原告的太太只是說先給被告 60萬元,其他在慢慢分期;被告好像有提到希望原告每 個月還5萬元或多少,原告的太太好像希望每個月還4萬 元,那次的聚會好像雙方沒有共識等語。
⒋證人即原告之妻劉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跟伊說 他有簽發160萬元本票,伊想說隔年就要跟原告結婚了 ,這件事應該要快點處理,因為被告常傳簡訊給原告, 伊後來有看簡訊內容,才知道原告遭被告騷擾成這樣; 大概在伊與原告結婚前一二個月,伊約被告在豐原風尚 人文咖啡館見面,見面時是伊與被告與被告的同事,就
是今天有到庭的證人劉品秀,伊約被告見面是要談本票 如何處理,實際上見面後被告就一直跟伊說原告如何對 不起她,有跟她借錢拿錢,伊就說主要先給她60萬元, 然後每個月給他4萬元,但被告不要,她希望可以一開 始就給他100萬元,然後每個月給她10萬元,伊說是否 能每個月5萬元,她還是要每個月10萬元,伊回去跟原 告說,原告就說他根本沒有欠被告的錢,後來伊與原告 就決定提告等語。
查證人葉玲琴、陳詹淑娥、劉品秀證述原告有向被告借錢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證人陳詹淑娥並證述其為此 曾至原告開設之補習班找原告,原告當時表明說要5年8年 慢慢還;又依證人劉品秀及原告之妻劉琳蓉上開證述,劉 琳蓉於婚前曾約被告協商如何處理原告債務問題,劉琳蓉 當面告知被告願意先還60萬元,其餘部分每月4萬元或5萬 元分期償還,惟被告不同意劉琳蓉所開之還款條件。雖證 人劉琳蓉復證稱:伊向原告表示要不然由伊出面解決好不 好,但原告亦不知伊與原告見面要用什麼方法解決,伊不 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原告未告知,其亦未 問原告,其等彼此尊重云云。惟證人劉琳蓉此部分證述實 與常情不符,蓋證人劉琳蓉證稱:見過被告傳予原告之簡